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90年度,10號
TPDV,90,保險小上,10,200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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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章強德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二認定「::出院時,聖若瑟醫院即以檢查異常者為膽紅素八點 四告知原法法定代理人,隨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告復因不明原因發燒門診等 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即上訴人出生之醫院已出據證明書 載明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在本院嬰兒室並無異常發現,出 院發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門診一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否認出院時聖若瑟醫院 即以檢查異常者為膽紅素八點四等語,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縱使卷



附聖若瑟醫院病摘要有出生時膽紅素八點四記載,但亦非異常,另保險契約要 保書上所附之書面詢問上並無記載「膽紅素」是否過高?亦未詢問上訴人有關 「膽紅素」問題,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云云,顯亦有未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故抗辯出生兒膽紅素八點四為異常,固提出臨床科學文件證明,惟該 文件並未記載出生兒膽紅素八點四為異常,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揭 事實之前竟謂上訴人空言辯稱醫院醫師告知膽紅素值八點四屬正常範圍不足採 件,顯有證據法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訴訟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 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由,經查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惟於其出生前,其母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住院,嗣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院,出院時,聖若瑟醫院即以檢查異常者為膽紅素八點 四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告復因不明原因發燒門診等事 實::並依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及該院嬰兒室體溫表中膽紅素值達八點四之記載 ,復有該院嬰兒室病理摘要第六點中載明膽紅素高達八點四之記載::」(見原 審判決理由要領二第一行至第六行),由上開說明,即屬詳為論斷上訴人明知膽 紅素過高之事實,是該部分乃為事實上之認定,自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再查,小 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倘若原審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以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膽紅素值為八點四係屬異常云云,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膽紅素 值八點四屬正常乙節並不可採,亦有違證據法則,惟查原審判決係依卷附聖若瑟 醫院病歷摘要詳載:「住院:出院診斷:足月產,檢查異常者:膽紅素八點四: :」及該院嬰兒室病理摘要第六點中載明膽紅素高達八點四之記載,再參佐膽紅 素異常依臨床兒科醫院研究會引發神經、精神心智發育上之變化(見原審判決理 由要領二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屬法院調查事實職權之行 使,且已敘明何以認定膽紅素異常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者理由矛盾之處 ,且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亦非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說明原審所為之論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事,本件上訴尚難 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博文不得抗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捌佰陸拾參元
第二審送達郵資 陸拾捌元
合 計 玖佰參拾壹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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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