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298號
STEV,100,店簡,298,20110927,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徐冬青
被   告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林拉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9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2 年 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票據號 碼為TH39033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票款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雙方 遂於95年8月2日協議以800,000 元分期清償之方式,清償 前開票據債務,被告並應於95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但 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故不得主張以800,000元清償前開票 據債務,且因被告違反該協議,須支付原告每萬元每月30 0元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今僅清償269,800元,係支付該 協議之利息部分,本金仍尚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業於95年8月2日協議以800,000元分期清償之方式, 清償前開票據債務,嗣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本金292,800



元,僅餘507,200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願按月給付5,000元以清償積欠之餘款。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曾 於95年8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原積欠原告欠款金額計 90萬元,經雙方協議以80萬元分期付款,並於95年12月30日 前清償完畢,若被告未遵照協議書,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利息計算以每萬元每月30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協 議書可稽。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前已給付原告8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積欠原告欠款金額尚剩720,000元。又 除上開80,000元外,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迄今,被告主張 尚給付原告212,800元,惟原告僅承認被告給付原告189,800 元,被告就超過189,8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 採。又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有明文規定。又本件原告係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給 付票款,而系爭本票票面上利率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95年12月3 1日以後被告欠原告7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每日利息為118元【720,000元×0.06÷365=118元,不滿1 元四捨五入】,189,800元得抵充利息1608日【189,800元÷ 118元=1608(日),不滿1日四捨五入】,自95年12月31日起 得抵充至100年5月27日為止。又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 期清償,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72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