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80號
TPDV,90,保險,180,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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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駕駛K4-656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 二十六巷巷口時,因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撞擊訴外人黃明珠致死。而上揭肇事 之K4-6560號車曾由車主即訴外人蘇佳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受益人即訴外人葉長忠(即訴外人黃明珠之夫)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直接向原告請求保險金,原告查證後亦依 法給付該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匯款證明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戶籍謄 本、匯款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 判表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 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肇事時既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 毫克,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稽),且原告亦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害人之受益人,則原告以前揭法條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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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