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588號
STEV,100,店小,58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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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8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   告 趙偉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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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