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482號
STEV,100,店小,482,201109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富湘
訴訟代理人 王守正
被   告 邱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7年2月起至100年4 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732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 屬中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 起至97年5月止(97年6月所有權人變更)之管理費3,15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106巷50號3樓)。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788元 。
(三)詎被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5月底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前 止積欠原告管理費共4個月計3,152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 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 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97年2月起至97年5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3,152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