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0年度,10號
STEV,100,店勞簡,10,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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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嫚青
法定代理人 邱賢隆
訴訟代理人 丁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載明於言詞 辯論筆錄(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社區總幹事一職,訂有定期僱傭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約定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惟被告竟於 100年3月1日晚間22時許以電話告知原告隔日不必再上班, 並於社區公告欄內張貼公告停止原告職務,且命社區警衛禁 止原告接近辦公處所。被告意圖提前終止僱傭契約,解僱原 告,原告並無任何如同系爭契約第八點得逕行終止契約事由 之情事,原告所為之契約終止行為,應認無法定及約定之終 止事由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00年3月31日止應繼續 存在,而原告於100年2月份已服滿勞務,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100年3月5日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原告得依民法第 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又同年3月份之薪資 ,因被告要求原告不用再上班,被告之行為顯係受領勞務遲 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 得請求報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年2月份及3月份薪 資總計76,000元,惟迄今尚未支付,另原告自98年11月24日



起至100年1月13日止,因電腦原始資料每坪管理費為60元, 而經97年12月區權會上通過按月繳納優待每坪50元,全年繳 納優待每坪45元,電腦每日結帳需要人工修改管理費收入金 額,故有誤差所以長期下來多存入銀行帳戶內共計9,630元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並為先位聲明:兩造間自民國98年 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內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及3月份薪資報酬76,000元及返還不當 得利9,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認被告行使之契約終 止權為合法,被告除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38,000元 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反面解釋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月薪38,000元,任職期間自98 年4月1日至100年3月1日,共計1年又11個月,資遣費計為72 ,833元及返還上述之不當得利9,630元,並為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報酬38,000元、資遣費72,833 元及返還不當得利9,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服務被告社區約二年,係自98~99年間( 第八及九屆委員會)採『特約聘僱』方式進用原告擔任總幹 事職,以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及為社區住戶服務,經雙方合 意後就約定細節立有聘僱契約書以為雙方遵循共守,於99年 4月1日起再為換約續聘;期限壹年;採一年換約一聘制。原告 任職期間社區住戶對其工作表現評價『毀譽參半』,99年間 更因其服務態度欠佳遭住戶連署要求解職抗議,致使第九屆 主委召開緊急臨時會處理,因考量當事人權益及契約誠信更 感於人際情誼,乃決議特別增定『社區總幹事工作執掌表』 以補原聘僱契約書之不足,以職責明確化後弭平住戶抗議紛 擾,並於99年10月15日公告自100年1月1日實施。又原告已 於同年2月18日自請辭職後早已無心工作,為求後續諸多重 要事務得以順利進行交接更替,故一致決議先暫停其職務以 為薄懲,當即公告全體住戶後以『停薪留職』方式先暫停總 幹事職務至新任總幹事就職後始完成各項交接。後經多家保 全公司比價及最後決議與『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同 年3月9號完成派駐新任總幹事約定及正式公告,當即與被告 多通電話聯繫與發函通知原告復職交接,均遭置之不理,甚 至二度於勞資協調會及調解庭中當面告知原告亦不予理會。 故依照前述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滿三天 』之約定予以解除合約『免職』。更為免除社區全體住戶對 本屆委員會與原告間有『督導不週』或『共謀圖利』之疑慮



,故決議『暫時保留』原告同年2月薪資至完成交接義務止 ,同時公告全體住戶與發函原告以為送達通知。且查:(一 )、於雙方契約開宗第二條即有明白規定:『乙方(原告)應 於契約期滿前與甲方(被告)另聘用人選辦理職務、財務交接 完成始可去職』。本件自同年3月9日起經被告多次通知(電 話+存證信函+當面告知)原告均不願配合履約交接,顯見違 背契約誠信原則在先,覆經區分所有權會議(234戶)無反對 票通過上述之三項決議案於後,雖開立有原告2月薪資38, 000元於支存帳戶待領,惟原告應同時履約完成財務及業務 交接後『始可去職』,方符合雙方權義相當之立約本意(現 實為棄職而非去職)。另查原告3月出勤紀錄卡僅有上班一天 (即3月1日),嗣後雖因故經管委會決議『暫停職務+停薪留 職』(即3月2日至3月8日),然9號至12號經被告多次以電話 通知即刻上班交接財務,均遭原告拖詞拒絕且未有請假,嚴 重影響社區管理事物之運作,故依照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職滿三天』之約定予以終止契約(開除免職) 。若原告倘能配合被告所通知時間完成新舊任總幹事交接義 務,資方之被告理當依其實際上班日數支給。(二)、關於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630元部分:原告當時依職權所掌 管之管理基金收支款帳號(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 00-0)係屬社區沿用多年且唯一之專款帳號。前屆區權會確 有如原告所稱管理費之優待規定,查此年繳(限定元月份壹 次預繳壹年者)優待45元/坪係97年12月通過後於98年1月1日 至1月31日止施行,而原告係98年4月1日(約聘第一年)起受 僱,據此時間點看根本未及參與此事。且依規定總幹事必須 逐月公開財報與存摺影本,倘真有金額誤差最多跨一個月( 次月)當應即沖正,豈有跨年與跨屆(委員會需交接財務)累 存且無標註於每月公開揭示財報之理。倘若真因此優待規定 致有實質金額誤差亦當屬該住戶『溢繳款』。時原告係職總 幹事本當善盡管理人義務,若有住戶繳款不足當通知為補足 ;相對若有溢繳時亦當即通知該住戶前來『辦理退款』,而 非以積累後反據稱為己有,原告上開金額所得因由並非墊借 或其他。依前管委會規定之程序,原告每日收妥住戶所繳付 之社區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等應收款,應於當(次)日存入 指定銀行帳戶,不得私自為增減其應存之總額,此於『社區 總幹事工作執掌表』財務項第五款均載有明文,且原告係領 有總幹事專業證照之人員豈有不知『專款專戶』之理。(三 )、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72,833元部分:如原告所陳與 認知且法有所明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依法非屬 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就此於雙方同意後自願簽立時即已確



認權義事項,當無需再行爭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 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 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 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 精神。本件原告主張:如認被告行使之契約終止權為合法, 則依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38,000元 ,資遣費72,833元及返還不當得利9,63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其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 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 神,自應仍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於聘僱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原告如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滿三天者,被告得逕行終止聘僱契約,此有被告提 出之聘僱契約書1件在卷,且查被告抗辯稱:原告3月出勤紀 錄卡僅有上班一天(即3月1日),嗣後雖因故經管委會決議『 暫停職務+停薪留職』(即3月2日至3月8日),然9號至12號經 被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即刻上班交接財務,均遭原告拖詞拒絕 且未有請假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在 卷,且原告確未於上開期間予交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依上開之約定,逕行終止聘僱契約,即無不合。顯 見本件被告行使之契約終止權為合法。則依原告前述之主張 :如認被告行使之契約終止權為合法,則依備位聲明為請求 ,是本件即應就原告後位之訴為裁判。
六、按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簽立有聘僱契約,如僱用人認受僱人有 違約之情事,而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時,如損害尚未發 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之僱用人不得扣 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惟如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之僱用人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 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之僱用人以其損害金額與 勞工之工資相抵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年2月份之薪資3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 未予認賠被告所指未予交接之損害,如上開之說明,被告自 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 扣原告工資,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薪資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已到期,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薪資3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日即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 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七、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第5款業已載明本件 聘僱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費之適用,此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聘僱契約書1件在卷,對於上開約定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資遣費72,833元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查 ,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總幹事,必須逐月公開財報與存摺影 本,倘真有金額誤差最多跨一個月(次月)當應即沖正,豈有 跨年與跨屆(委員會需交接財務)累存且無標註於每月公開揭 示財報之理。倘若真因此優待規定致有實質金額誤差亦當屬 該住戶『溢繳款』,若有住戶繳款不足當通知為補足;相對 若有溢繳時亦當即通知該住戶前來辦理退款,而非以積累後 反據稱為己有,原告上開金額所得因由並非墊借或其他之事 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繳款未入帳聲明2紙在 卷,自堪信為真實,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自無返還 其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630元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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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