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0年度,32號
STEV,100,店事聲,32,2011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王潔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潘素雲王陞曜林育緯江俊庸
清靜道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促字第1419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419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鈞院司法事務官雖命補 正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釋明相對人清靜道場之組織型態並 提出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其中相 對人江俊庸查無資料,相對人清靜道場並未登記,故未能補 正。又相對人等疑似透過毒蟲和降頭等足以致命之手法加害 於聲明異議人,因而請求相對人先行支付賠償金額1千萬元 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提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各當事人之姓 名,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月30日裁定限期5日內命聲明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王潘素雲王陞曜 (聲明異議人誤載為王陞耀)、林育緯江俊庸



戶籍謄本及釋明相對人清靜道場之組織型態並提出設立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裁定已於100年7 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 人雖於100年7月15日補正相對人王潘素雲王陞曜之戶籍謄 本、於100年7月20日補正相對人林育緯之戶籍謄本,惟迄未 補正相對人江俊庸之戶籍謄本及釋明相對人清靜道場之組織 型態並提出設立登記資料,至使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因而認聲請不合程式,於100年7月21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稱相對 人江俊庸查無資料及相對人清靜道場未登記云云,惟已在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後,是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況依聲請之意旨亦足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法院本應 以裁定駁回之。從而,異議人執上開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