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暨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265號
SSEV,100,新簡,26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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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施重男即三元帥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暨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事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1.3)×(當期申報地價)×5%÷12】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區○○段293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經管,合先敘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繳納 承諾書雖載明立承諾書人為三元師廟。惟經原告向臺南市政 府函查三元帥廟最新寺廟變動登記表記管理、監察委員名冊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年5月26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38 03 45號函函覆結果,三元師廟為非經該局登記有案之寺廟 ,而被告施重男有自己承認為廟宇負責人,且契約書及現場 廟碑有記載施重男為負責人,併予敘明。
㈡、緣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128巷26號磚造平房占用 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11.30平方公尺(經被告 於97年4月8日立據承諾書)。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釋示 。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就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 爭土地所積欠89年11月至9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07,282 元及至計算至97年4月8日止遲延利息21,957元,共計229,23



9元,與原告簽定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先行繳納使用補償 金59,639元,餘169,600元自約定承諾之日(即97年4月8日 )起分為16期(97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l個月l期) ;每期繳納10,600元,按期至郵局劃撥繳納或前來原告辦公 處所繳納。惟被告僅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4期分期付款,自第 5 期至第16期分期付款金計127,200元皆未如期繳納。依該 分期承諾書第二點之規定,立承諾書人如未按期繳納,即視 同全部到期並應負擔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0元,及其中105,243元部 分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雖與原告就89年11月至96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辦妥分 期付款事宜,惟被告仍未自行排除使用系爭土地,仍應繳納 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應自10 0年6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293地號國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111.3)×(當 期申報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損害金。㈤、原告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並未依通知於限期內繳清 積欠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 ○○段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 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 損害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占 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影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系爭土地89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謄本、臺南市民 政局函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仍未自行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繳納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6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數額詳如 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既未依與原告 簽定分期繳納承諾書,繳納使用補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 ,至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即111.3)×(當期申報 地價)×年租率(5%)÷12】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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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