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肆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學產土地。俟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七巷四弄五號、一之三號房屋, 分別由訴外人陳漢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 。然因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間,就系爭五號、 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糾紛纏訟多年,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 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認定前述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訴外人杜阿生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別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且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因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由 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於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聲請發支 付命令催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僅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向上開房屋塗 銷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 人,即被告乙○○、甲○○收取。後訴外人陳鄭蜂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死 亡,被告丁○、丙○○均為訴外人陳鄭蜂英之共同繼承人,均依法繼承訴外人 陳鄭蜂英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等卻互相推諉,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為教育部經管之國有土地, 為公有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則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被告乙 ○○、甲○○所有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肆拾 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所示之 金額、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甲○○抗辯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係經原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之同意所興建,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稽,當非無權占有。惟系爭五號 、一之三號房屋,乃於五十七年間興建,興建之初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經原土 地之管理機關之同意,但該基地租賃契約僅由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續 訂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再續訂租約。依該基 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 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 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 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 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另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本件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經 系爭土地之前任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並均經成立訴訟上 和解在案。後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未自動履行,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被告乙○○、甲○○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為渠等所有,再經本八十八年度北簡字一三五八號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告乙○○、甲○○ 願代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依上開法院返還不當得利之和解筆 錄內容,償還上述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被告乙○○、甲○○亦已依上開和解 筆錄,繳納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詎被告乙○○ 、甲○○於本件訴訟中,又抗辯非無權占有,不應支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殊與前開和解筆錄不符,而無可採。由上足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七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被告乙○○、甲○○抗辯稱,本件非連帶債務。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占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故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 分別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雖爭執纏訟多年,然此為被告等之 內部關係,對於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屬事實,仍不能免 除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二者均應負連 帶責任,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乙○○、甲○○再抗辯,原告放棄優先購買權 ,以協助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非法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屬共同損害被告之權益,主張互相抵銷。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協助 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非法取得產權登記之情事。蓋原告為公家機關, 殊無此必要也。是亦無所謂共同損害被告乙○○、甲○○之權益,或互相抵銷 之問題。
3、另被告乙○○、甲○○復抗辯稱,被告乙○○、甲○○雖占有系爭房屋,但屬 於有瑕疵的占有,不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但被告乙○○、甲○○既已自承分別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顯然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 明,自不因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與他人糾紛涉訟而有不同,被告 乙○○、甲○○所辯仍無解於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至被告乙○○、甲○○ 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具 有土地租用關係。然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先前既登記 為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所有,至於實際占有人為何,原告並不清楚。 故原告之前任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前曾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為對象,而訂立租賃契約,或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4、又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登記面積,分別為一百零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一 百一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再加上周邊一些屋簷、遮雨棚等,合計每間占用土 地約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築,故每層樓占用土地之面積 以四十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即以每層樓 四十平方公尺,計算出租之面積,有登記卡二張可稽,被告等多年來對此亦無 異議,自不得臨訟再爭執占用面積,殊屬無理。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一號、第三三七五三號支付命令裁定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和解筆 錄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卡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三一三地號、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 地,分割前之地號均為三一三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五分埔段一一九地號,於 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地政局,代 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嗣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代管機關仍為台北市政府。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改為原告。而因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之前,由台北市 政府代為管理,經台北市政府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會同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辦 理,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台灣省特種教育基處理委員會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教特會字第二五五號函,承辦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財時 四字第三○二七一號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准台灣省特種教育基金處理委員 會箋復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據六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財產字第八八五八三號 函回覆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審認原由訴外人杜水樹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五 號、一之三號房屋,確實係出賣予被告乙○○、甲○○,同意被告乙○○、甲 ○○承租系爭土地。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據以辦理,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六十二年十月八日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函,同意訴外人杜水樹辦理房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同時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所有。但訴外人 杜水樹竟與訴外人陳漢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漢石;再由訴外人陳漢石與訴外人陳鄭蜂英、 被告己○○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再經被告乙○○、甲○○訴請本院七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 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確定,塗銷訴外人陳漢石與 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間,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通謀虛 偽移轉登記,由訴外人杜水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杜阿全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成所有權 登記。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效力之規定,被告乙○○、甲○○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負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租金或補償金,自屬違誤。 2、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任管理機關,自應繼受前任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而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五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出賣予訴外人杜水樹,再由訴外人杜水樹轉賣予被告乙○○、甲○ ○,買賣價金為叁拾萬捌仟零柒拾元。且訴外人杜水樹已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支付十分之四之價金,即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僅剩餘十分之六 之價金,即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尚未繳納,此有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五 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二○四八三號函、繳款書足憑。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任管 理機關,應依原買賣契約繼續履行。縱假設原告得向被告乙○○、甲○○收取
系爭土地之租金或補償金,亦僅得收取百分之六十。原告請求以百分之百計算 之補償金,亦屬違誤。另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 ,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亦曾出租予訴外人 陳鄭蜂英、被告己○○,系爭土地之前任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亦曾分 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五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達成訴訟上和解, 則原告自仍應向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前登記名義人兼基地承租人,亦即 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收取,原告主張向被告乙○○、甲○○收取本件 補償金,顯屬違誤。另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非法取得系爭五號、一之 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因原告之協助始得完成,屬於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 被告乙○○、甲○○之權益,原告並加以幫助,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倘無原告放棄承買權於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即無法取得登記之 可能,均屬共同損害被告乙○○、甲○○之權益,使被告乙○○、甲○○長期 不能完整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乙○○、甲○○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本院若認為被告乙○○、甲○○應負擔給付補償金之責任,被告乙 ○○、甲○○則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因此一抵銷期間, 正與原告所請求賠償期間相重疊。
3、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本件原告濫訴被告乙○○、甲○○為連帶債務人,既無明示於債權人即原告, 又無法律規定,況系爭債務應由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負責,與被告乙 ○○、甲○○無關,原告竟濫訴被告乙○○、甲○○為連帶債務人,更屬違誤 。另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基地,並無空地,房屋外為既成道路,不得計 入房屋基地。且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均為四層之公寓式建築物,因之系爭 房屋基地,應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總面積之四分之一,即系爭五號房屋 之占用面積,應以登記面積一百零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亦即二十五 點九三平方公尺;系爭一之三號房屋之占用面積,應登記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二 三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亦即二十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未有 申報地價,應以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且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必低於八 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便利,亦應按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是依原告 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該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共四年之補償金,系爭五號房屋,應僅為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系 爭一之三號房屋,應僅為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但原告竟濫訴請求被告 乙○○給付肆拾萬零肆仟肆佰捌拾貳元之補償金,被告甲○○給付肆拾貳萬伍 仟柒佰壹拾捌元之補償金,殊屬違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 ○號函、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五六號民事裁定、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五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二○四八三號函、
繳款書、五七建(松)(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繳款書各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和解筆錄各二份為證。
二、被告丁○、丙○○、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鄭蜂英和被告己○○,有關系爭五號、 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 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 判決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均從未取得 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實際上均由 被告乙○○、甲○○占有使用,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陳鄭蜂英和被告 己○○,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卷宗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七建(松)(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一三地號、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學產土地。俟於六十八年間,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七巷四弄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分別由訴外人陳漢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然因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鄭蜂 英、被告己○○間,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糾紛纏訟多年, 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認定 前述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訴外人杜 阿生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甲○○,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因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由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於訴外人陳鄭蜂英、被 告己○○聲請發支付命令催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僅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故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 向上開房屋塗銷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及實際占 有使用收益人,即被告乙○○、甲○○收取。後訴外人陳鄭蜂英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死亡,被告丁○、丙○○均為訴外人陳鄭蜂英之共同繼承人,均依法繼承 訴外人陳鄭蜂英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等卻互相推諉,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 討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土地為教育部經管之國有土地,為 公有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則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被告乙○○、甲○ ○所有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 拾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二、被告乙○○、甲○○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審認原由訴外人杜水樹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五號、一 之三號房屋,確實係出賣予被告乙○○、甲○○,同意被告乙○○、甲○○承租 系爭土地,並同意訴外人杜水樹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同時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甲○○所有。但訴外人杜水樹竟與訴外人陳漢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漢石;再由訴 外人陳漢石與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五 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再經被告 乙○○、甲○○訴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塗銷訴外人陳漢石與訴 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間,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通謀虛偽移 轉登記,由訴外人杜水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杜阿全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是 被告乙○○、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 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負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租金或 補償金,自屬違誤。另系爭土地業經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出賣予訴外 人杜水樹,再由訴外人杜水樹轉賣予被告乙○○、甲○○,訴外人杜水樹已支付 十分之四之價金,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任管理機關,僅得向被告乙○○、甲○ ○收取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或補償金。再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非法取得系 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係因原告之協助始得完成,屬於以占有以外之 方法,侵害被告乙○○、甲○○之權益,原告並加以幫助,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買權。倘無原告放棄承買權於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即無法取得 登記之可能,均屬共同損害被告乙○○、甲○○之權益,使被告乙○○、甲○○ 長期不能完整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乙○○、甲○○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任。是本院若認為被告乙○○、甲○○應負擔給付補償金之責任,被告乙 ○○、甲○○則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另系爭五號、一之三 號房屋均為四層之公寓式建築物,該占用面積應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登記 面積之四分之一計算,始稱允當。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未有申報地價,應以八十六年 之申報地價計算;且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必低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 便利,亦應按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該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四年之補償金,系爭五號 房屋,應僅為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系爭一之三號房屋,應僅為壹拾柒萬伍 仟玖佰貳拾陸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丙○○、己○○則以: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鄭蜂英和被告 己○○,有關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判決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 己○○均從未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 屋,實際上均由被告乙○○、甲○○占有使用,被告丁○、丙○○及被繼承人陳 鄭蜂英和被告己○○,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亦未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一三地號、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 學產土地;俟於六十八年間,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二○七巷四弄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分別由訴外人陳漢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然因被告乙○○、甲○○與訴外人陳鄭 蜂英、被告己○○間,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糾紛纏訟多 年,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前述移轉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訴外人杜阿生辦理繼承登 記後,分別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 ○○,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由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於 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聲請發支付命令催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僅計 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占用系爭三一三地號 、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鄭蜂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死亡 ,被告丁○、丙○○均為訴外人陳鄭蜂英之共同繼承人,均依法繼承訴外人陳 鄭蜂英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 解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向上開房屋塗銷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 鄭蜂英、被告己○○,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人,即被告乙○○、甲○○收取;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乙○ ○、甲○○所有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肆拾萬肆
仟肆佰捌拾貳元、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擔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部分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則被告乙○○、甲○○、丁○、丙○○、己 ○○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二)何人應負擔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六、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爭點: 1、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七巷四弄五號 、一之三號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之一、二、三地 號土地,原分割前之地號,均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重測 前之原來地號,為台北市松山區○○○段一一九地號,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由前任管理機 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交由台北市政府管理;俟訴外人杜水樹於五十七年間 ,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市松山區○○○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後,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經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五七建(松)(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興建系爭五號、一 之三號房屋,此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七建(松) (五)字第五○號卷宗內(第三四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建築執照卷宗後,查 閱屬實;另有被告乙○○、甲○○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 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在卷足憑。可知系爭土地原係 由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杜水樹,始興建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應堪以 認定。
2、次查,系爭一之三號、五號房屋之興建、買賣過程,原係由訴外人杜水樹向台 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委託訴外人陳漢石興建,而由訴外人陳漢石於五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鍾清三、劉德火簽定合建契約;嗣訴外人劉德火退 出,改由訴外人鍾發興與訴外人鍾清三共同出資興建。嗣興建完成後,由建方 代理提供土地者,將系爭一之三號、五號房屋,分別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李算妹、嚴明英。後訴外人李算妹、 嚴明英再將系爭一之三號、五號房屋讓與被告甲○○、乙○○,並將讓與事實 通知訴外人杜水樹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契約書、讓渡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訴外人杜水樹回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嗣因系爭土地之糾紛迭起,乃由台北市政府 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土地之爭議承租協調會議,並做成記錄, 載明訴外人杜水樹應協助現住戶即訴外人李算妹、嚴明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訴外人杜水樹於六十四年間,辦妥系爭一之三號、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卻將系爭一之三號、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漢石 ,再由訴外人陳漢石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等情 ,亦有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
,以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 民事卷宗。後被告甲○○、乙○○就前述有關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訴外 人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於訴外 人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歷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 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前述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准塗銷訴外人杜水 樹、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間之移轉登記,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 所有權應由訴外人杜水樹之繼承人杜阿全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上開民 事判決、裁定、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內,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3、再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係由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杜水樹,始興建系 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就此部分,被告乙○○、甲○○抗辯稱,台北市政府 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系爭土地爭議承租協調會議,同意被告乙○ ○、甲○○承租系爭土地。然依系爭土地爭議承租協調會議之結論記載:「一 、五分埔段一一九地號省有學產土地(即指本件系爭土地)恢復承租權與杜水 樹名義,並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四、基地由杜水樹承購後,無償辦理分割 移轉與房屋所有權人,分割費用依法規定負擔。五、本案土地應繳租金,如有 積欠,構成終止契約之原因,經本府終止契約後,得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承租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而依上開有關系爭土地爭議承租 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僅提及系爭土 地仍由訴外人杜水樹承租,如訴外人杜水樹有積欠租金,構成終止契約之原因 ,經終止契約後,得由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且該會議紀錄記載系爭五號、一之 三號房屋之現住戶,乃為訴外人嚴明英、李算妹,而非本件被告乙○○、甲○ ○;是依該會議之結論,尚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被 告乙○○、甲○○抗辯稱依據前述會議結論,被告乙○○、甲○○就系爭五號 、一之三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現任管理機關即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尚嫌無據。
4、又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因前述移轉登記之糾紛,曾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並由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分別與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簽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 ,是依原告提出已附卷被告等亦不爭執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該 二份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均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租約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 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 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 納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嗣 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租賃期間屆至
後,均未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繼續簽定租賃契約,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因租賃期間屆至,未繼續承租而消滅。後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給付 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後訴外人陳鄭峰英、被 告己○○提出異議後,於訴訟中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 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一號、第三三七五三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和解筆錄在卷足 稽。可知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與台灣省教育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均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
5、是綜前所述,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 育廳與原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以及現任管理機關即原告與現在之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乙○○、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則被告乙 ○○、甲○○抗辯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自不可採。
(二)有關何人應負擔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爭點: 1、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五號房屋之實際占用人,應與系爭五號房屋 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鄭蜂英,連帶負擔系爭五 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又被告甲○○為系爭一之三號房屋之實際占用人,應與系爭一之三 號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己○○,連帶負擔系爭一之三號房屋,自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被 告乙○○、甲○○、丁○、丙○○、己○○均否認之。被告甲○○、乙○○抗 辯稱,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乙○○、甲○○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 號房屋所有權之前,應由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鄭蜂 英,和被告己○○負擔。被告丁○、丙○○、己○○則抗辯稱,此部分之使用 補償金,應由實際占用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乙○○、甲○ ○負擔。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表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是依此規定、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實際上受有利益者,以及應負擔侵權責任者,應係指實際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人。
2、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者,分別 為被告乙○○、甲○○,此為被告乙○○、甲○○所自認。雖系爭五號、一之 三號房屋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因前述移轉登記糾紛,係 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和被告己○○。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 九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所謂之塗銷登記 之訴,係指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不動產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 ,在第三人未善意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均得請求 塗銷登記之訴。本件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雖如前述,在訴外人杜水樹於 六十四年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漢石,再由訴外人陳漢石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 被告己○○。惟前述有關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訴 外人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業經被告乙○○、甲○○對於訴外人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 ○,提起塗銷登記、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判准塗銷訴外人杜水樹、 陳漢石、陳鄭蜂英、被告己○○間之移轉登記,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 權應由訴外人杜水樹之繼承人杜阿全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是依前述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變 動,自應由訴外人杜水樹原始取得後,由訴外人杜阿全繼承取得,再由被告乙 ○○、甲○○取得;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從未真正取得系爭五號、一 之三號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乙○○、甲○○抗辯稱,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被告乙○○、甲○○取得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所有權之前,應由原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陳鄭蜂英,和被告己○○負擔,亦屬 無據。
3、末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因前述移轉登記糾紛,以致八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 係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原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鄭蜂英、被告己○○請求 ,並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五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此均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 開和解筆錄在卷。嗣因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己○○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 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使用補償金,以致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後被告乙○○、甲○○主張為系爭五號、一之三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 簡字一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八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分別為被告乙○○、甲○○,願代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鄭峰英、被告 己○○,依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號和解筆錄,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教育部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是可知 被告乙○○、甲○○前曾以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地位,支付 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則本件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於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自應由實際占有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之使用人,即被告甲○○、乙○○負 擔。則原告主張系爭五號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 陳鄭蜂英,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系爭一之三號房屋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 被告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均屬無據。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與原告間,就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乙○○、甲○○所有 之系爭五號、一之三號房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