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曾光亨
被 告 江 絃
曾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絃與被告曾秀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江絃與被告曾秀裕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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