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38號
TPDV,89,訴,3338,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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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即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筷子係被告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羅公司)本諸自 行研發之專利技術製造而成,此一專利技術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在案 ,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但尚未確定。又原告亦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受理偵查 ,並以前開異議案未確定為由停止偵查。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亦 繫於該異議案及前開刑事案件結果為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 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本件訴訟中,若 有須判斷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 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 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 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抗字第一○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普羅公司所製之系爭筷子侵害原告所取得新型第 八九六二六號專利之專利權,因此請求禁止被告安普羅公司、乙○○丙○○製 造販賣與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範圍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並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零六百元之損害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又系爭筷 子經被告安普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嗣經原告異議,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不成立後,原告為訴願之結果,該處分已遭經濟部撤 銷,現由被告安普羅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中而未確定等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專利異議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狀在卷可查。然新式樣專利與新 型專利本屬兩種不同類型專利,不生同一性問題,是被告安普羅公司就系爭筷子 是否取得新式樣專利,尚與系爭筷子是否侵害上開新型專利權無涉,亦非本案判



斷是否侵害新型專利權之先決問題。再者,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固然應 以被告安普羅公司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為斷,然此項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 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何況被告 是否違反專利法,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 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上開刑事案件及行 政訴訟既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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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