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廖維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雖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間,在廖維國所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75 號之檳榔 攤內,所交付之號碼V8-9591 號車牌2 面係贓物(謝旺興於 99年10月6 日8 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69號失竊),詎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本意而收受之,改懸掛於 其原車牌號碼為0759-GD 號(該車牌已註銷)之自小客車上 用以行駛;嗣廖維國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街某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明知其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駕 駛懸掛上述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途 經斗六市鎮○路○○○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而 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吳銀桃駕駛之車牌號碼USV-368 號機 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發現上述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係 謝旺興所失竊之贓物,並對廖維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乃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暨被害人吳銀桃、謝旺興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均 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表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
據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維國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廖維國因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駕駛汽車上 路而收受他人所失竊車牌之動機,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 之困難性,其行為殊不可採;又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已如前述,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 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對自己及用路人安 全危害不淺,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吳銀 桃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犯罪所生危 害不輕,另參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