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燉煌原 告 梁炳春被 告 梁敬𡍼即梁敬塗 梁樹枝 梁世義 梁家銤即梁世燦 梁世銘即梁世明 梁榮顯 梁宗旗 梁經 梁陽明 林炎輝 林水上 梁林美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政任即林專之承. 林政嘉即林專之承. 林政坤即林專之承. 林政寬即林專之承. 林江南即林專之承. 林文卿即林專之承. 林寶蓮即林專之承. 林素華即林專之承. 林雪梨 林麗花 周林銀花 林英蓉 林泳嫻 林江慎 林木山 林錦銅 吳俊芳 吳濬憲 吳佳貞 林玉娟 林鳳陽 許振福 許振昌 許玉珠 黃許玉枝 黃許玉花 許易雯 許玉美 施孔慨 施純情 施滾 施美雲 施美華 施源卿 莊施阿煩 鍾施金枝 施阿悅 林梁樟 鐘梁榴 梁盧雪霞 余素瑩 余國卿 梁竣傑 梁林夜合 梁高賓 梁高僑 梁玉蟾 梁琬聆 梁松雄 梁林邁 梁林糖 梁惠玲 梁淑玲 梁永謀 梁榮德 梁榮芳 梁棟樑 梁棟勳 梁鴻瑤 張梁玉美 許黃麗華即許振聲. 許弘興即許振聲之. 林志凱即林金旭之. 林思婷即林金旭之. 林憶玫即林金旭之.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惠齡即林金旭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2頁關於編號丁、取得人被告梁經之分配面積「38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32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彰簡更2號判決,其中第12頁中 被告梁經之分配面積誤載為382平方公尺,與附圖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記載232平方公尺不符,爰聲請更正等語。經 核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之分配面積,上開判決記載被告梁經 之分配面積,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應 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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