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賴成騰
訴訟代理人 陳彩閑
被 告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48元,餘新台幣1,7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陸續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碳酸鈣NCC- 110共63,000公斤,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95,300元,原告 已裝船交付予被告,並由原告於成品裝船日前先代墊貨款支 付台塑公司。詎被告以貨物成品色相未符合其品質要求為由 拒絕付款。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台塑公司訂定任何標準品質 合約,且碳酸鈣成品皆符合台塑公司成品出廠品質規範,被 告表示將該筆貨款扣除因使用系爭貨物所致損失金額後,再 支付原告貨款餘額,然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的碳酸鈣有色差,做出來的原料 送到客戶處,客戶不接受而退貨,被告受有損失。兩造就本 件貨款已經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2,3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碳酸鈣NCC-110 共63,000公斤,貨款共195,300元,原告已將上開貨物裝船 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提單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95,300元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原告否認兩造已就貨款金額達成和解,是本件應先審酌兩 造是否已就貨款金額達成和解。經查,原告曾就被告應給付 貨款金額傳真予被告,通知被告「貨款195300元-台林求償 金額162955元=32345元。請把NTD32345元支票寄到下列地址 ...」,有被告所提傳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生產的成品有問
題,由被告公司股東林山豐在越南與原告協議,談的金額是 被告損失16萬多元,原告貨款19萬多元,剩下3萬多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等情,業據證人 林山豐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曾傳真予訴外人台塑公司計算其損失金額為162,955元 ,亦有原告所提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 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貨物有瑕疵,而原告傳真通知被告付款 時,既已扣除被告之求償金額162,955元,僅要求被告將32, 345元支票寄給原告,堪認被告所辯依兩造協議,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為32,345元乙情,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陳稱 其係要求被告先給付沒有問題的3萬多元,剩下16萬多元看 被告何時給付云云。惟原告傳真通知被告如何付款,係記載 「-台林求償金額162955元」,並無相關其他貨款應保留給 付之記載,則依文義觀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 係同意扣除被告之求償金額162,955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貨款既已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2 ,345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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