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290號
CHEV,100,彰簡,290,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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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吳錫宗
被   告 王薪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7元,餘新台幣1,24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5 82-YL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道路 8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發現前方下坡路段車輛已 完全塞住停止不動,原告駕駛汽車也停止,竟遭被告駕駛車 號833-FD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自後方撞及,致系爭汽車又撞及 前方之其他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後方保險桿與引擎蓋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0,225元 (工資11,200元、零件29,025元);又原告自10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0日系爭汽車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且受有系爭汽車二手折舊費用40,000元之損 害。另因被告不同意賠償,故請求毀謗精神賠償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22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前方塞車而停 止,遭被告駕駛車號833-FD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自後方撞及, 致系爭汽車又撞及前方之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後方保險桿 與引擎蓋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0,225元,又原告自 10 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系爭汽車送修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前方塞車停止時,遭被告 駕駛汽車自後方撞及,再撞到前方之車號0410-KP自用小客 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 月1日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及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又撞及前方之他車,系爭 汽車因此毀損,被告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0,225元 ,包括工資11,200元、零件29,025元,又原告自100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系爭汽車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 等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8年8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4月14日,已使用約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 用折舊後為13,810元,與上開工資合計25,010元。又原告主 張其在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在系爭汽車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系爭汽車,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惟原 告並不能證明其支出之金額為何,本院斟酌後認為以每日1, 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元。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40 ,000元,未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減損之證明,尚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賠償,而請求毀謗精神賠償40 ,000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8,01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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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