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194號
CHEV,100,彰簡,19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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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粘明高
      粘郭錦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明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粘明高於民國87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於87年8月30日清償,其並簽發發票日87年8 月30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TA00 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以供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9 年3月24日提示,因發票日期滿1年而遭退票未能兌現,被告 粘明高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詎被告粘明高竟於88年11月4日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169、2139之9、2140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粘郭錦雲所有。另於88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元興段7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粘志忠所有 ,被告粘志忠於88年11月4日又將該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為被告粘郭錦雲所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粘明高發生債務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 行為之名義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 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被告粘明高。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粘明高之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粘郭錦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粘明高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88年10月20 日及88年10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2169、2139之9 、2140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8建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44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 訂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粘郭錦雲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8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粘明高名下所有。
三、被告粘明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粘郭錦雲粘志忠則以:㈠系爭建物原為被粘 志忠所有,原告對被告粘志忠並無債權,其代位主張塗銷系 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即非合法。㈡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粘明高 與被告粘郭錦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粘明高於8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台 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貸款,嗣於88年間因無力清償,抵押土 地將被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告粘郭錦雲顧及系爭土地 為粘家世居之地,為免遭強制拍賣,而同意代償貸款債務, 並以代償金額作價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始移轉登記予被 告粘郭錦雲。此外被告粘郭錦雲又與貸款銀行協商同意由被 告粘郭錦雲出資分期清償抵押貸款債務,被告粘郭錦雲乃與 被告粘志忠共同集資,並分期匯入被告粘郭錦雲與被告粘志 忠等共同經營之「進雄土木包工業」設於貸款銀行之帳戶中 ,再自該帳戶扣款清償貸款債務,至89年12月7日止總計代 償340萬元,事後貸款銀行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被告粘明高於88年間除有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2138、21 39之10、2168之2、2169之3、2169之4、2170地號等多筆土 地,可見被告粘明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粘郭錦雲與 脫產無關,否則應無不將其餘土地一併辦理脫產之理,又系 爭土地均已設有抵押權負擔,且價值不及340萬元,則被告 粘郭錦雲代償340萬元並作價承買系爭土地,客觀上尤無脫 產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粘明高於87年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於87年 8月30日清償,並簽發發票日87年8月30日、付款人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T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 票以供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9年3月24日提示,因發票 日期滿1年而遭退票未能兌現,被告粘明高並未清償借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 4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粘郭錦雲粘志忠所不爭執,被告粘明高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粘郭錦雲粘志忠所否認,原告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粘明高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郭錦雲粘志忠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建物 原為被告粘明高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粘明高於88年8月25 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粘志忠所有,被告粘



志忠又於88年11月4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 粘郭錦雲所有,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粘明高債權人之 身分,代位被告粘明高請求被告粘郭錦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粘明高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粘明高所有,其聲請被告 志忠提出系爭建物交換前之不動產資料,以利查明交換價值 是否相當,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粘明高所有,於88年11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粘郭錦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粘郭錦雲粘志忠所不爭執,被告粘明高亦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粘郭錦雲粘志忠所否認,原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粘志忠與被告粘明高、粘 郭錦雲有何買賣關係,其請求確認被告粘志忠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粘明高粘郭錦雲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而原告對於被告粘明高與被告粘郭錦雲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至於對於被告粘郭錦雲辯稱伊係以代償被告粘明高 之抵押貸款債務作價向被告粘明高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原告 雖聲請調查系爭土地貸款及清償資料。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於88年間確有清償而塗銷他項權 利情形,故被告粘郭錦雲所辯,應非無據。又按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則本件原告聲請調 取之系爭土地貸款及清償資料,縱然不能認定是否由被告粘 郭錦雲出資清償抵押貸款,惟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 粘明高與被告粘郭錦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 由,認定被告粘明高與被告粘郭錦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以被告粘明高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粘明高請求



被告粘郭錦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粘明 高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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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