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良印
被 告 林生桃
謝明訓
李永蕙
黃松源
廖招賢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2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生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永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明訓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招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生桃負擔8分之3,被告謝明訓負擔40分之3,被告李永蕙負擔80分之5,被告黃松源負擔4480分之390,被告廖招賢負擔448分之17,被告張素美負擔8000分之2565,餘8000分之335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 告曾瓊林於起訴後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素 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由張素美承當訴訟, 是被告張素美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2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72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8000分之335、被告林生桃8分之3、被告謝明訓40分之3、被 告李永蕙80分之5、被告黃松源4480分之390、被告廖招賢44 8分之17、被告張素美8000分之2565。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 決分割共有物。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因被告李永蕙、黃松源、謝明訓、廖
招賢、張素美均表示不需使用共用道路,而被告林生桃就鄰 地即同段926之3地號土地有4000分之558之持分,故原告於 分割後可通行被告林生桃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及同段926 之3土地,故分割方案不必再劃出共用道路,而依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分割。又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張素美、謝明訓係 分在其所有建物位置。另被告黃松源之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 10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有63平方公尺,因其建物係已辦保 存登記建物,故其土地分割位置應與其建物基地一致,始名 實合一,亦避免拆屋還地之紛爭,原告衡酌被告黃松源之3 層磚造建物所在位置,及被告書狀記載,足見被告張素美與 被告黃松源間有互易土地之默契,劃出編號D部分所示之L型 土地予被告黃松源,不僅可保全被告黃松源之建物基地,亦 可使被告張素美將來購併黃松源建物基地以外之分得土地, 被告張素美即可就編號C部分土地與編號D部分土地合併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生桃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的分割方案, 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㈡被告謝明訓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主張依伊原 有位置分配等語。
㈢被告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則以:主張依附圖乙 案分割,該方案其中被告謝明訓在同段925之2地號土地有建 物連接附圖編號B位置。而被告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因 系爭土地周圍之其他土地占用被告張素美所有之土地,分割 後之土地於登記後勢必移轉與被告張素美,從而被告黃松源 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多出持分7平方公尺可彌補被告張素美分 得不足7平方公尺土地,至被告李永蕙分割編號F部分土地、 被告廖招賢分割編號E部分土地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又系 爭土地上有建築4米高以上之H鋼構房屋、5台乾燥機、3只曬 露桶等設備及地磅,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被告張素美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及設備勢將拆除,損失經濟效益達 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而依乙案分割,則不必拆除任何建物 及設備,且被告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所提分割 方案,其編號C、D部分土地連接系爭土地,與編號A、B、E 、F、G部分土地並無差價之問題。編號C、D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300平方公尺與該土丘面積相等,從而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 與被告林生桃,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與原告,使其母子所取 得之土地相連,為分割之最佳方案。被告林生桃(即原告之 母)為被告張素美之兄嫂,毗鄰而居,被告張素美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H鋼構房屋時,從未有任何異議,建築完成數年後
,迄今始主張拆除該鋼構房屋,似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之界線。再被告黃松源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段136建 號建物,其法定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100年8月15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位置南方與毗鄰同段926之2地號土地處),被 告張素美若分得編號A位置土地,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黃松 源為上開同段136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相鄰同段925之1 地號土地上都是房屋,被告張素美有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以土地可以互相利用。又系爭土地係建地分割,並非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自無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條之適用,且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自應依法 院判決辦理,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並未面臨道路,由彰南路沿現有道 路經相鄰之926之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有原共有人曾瓊林所有之磚造烤漆浪板廠房及部分3層樓 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謝明訓、黃松源分別所有之部分3層 樓加強磚造房屋,曾瓊林所有住家與廠房相連,部分空地係 由曾瓊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曾瓊林所有住家與廠房係相連,現場複丈成果圖未將編號 A及A-1間之廠房位置及面積測出標示)。原告及被告李永蕙 、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分別主張依附圖甲案及乙案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松源所有之136建號建物,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黃松源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可按。而依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年8月31日函所附系爭土 地上136號建物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上開建物之使用 基地位置及面積包括925之2地號土地62.58平方公尺、926之 2地號土地7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9.51平方公尺共158.09平 方公尺,其中法定空地面積為63.23平方公尺。則依附圖甲
案及乙案分割,被告黃松源分配取得之面積均已超過原申請 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而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謝明訓、 黃松源分配位置與其建物位置相當,其他共有人分配後取得 之地形亦屬方正。如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黃松源分配後取 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申請建築使用位置並不相符 ,且未相連,並不能供法定空用使用。至於被告李永蕙、黃 松源、廖招賢、張素美四人主張依乙案分割後,不必拆除任 何建物及設備乙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尚無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情形、經濟效能及各共有人之 意願,認依甲案分割較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