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勞小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強
林義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黃淑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蓮加油站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所為99年度岡勞小字第8 號之民
事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
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