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田村
上原告與被告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因原告
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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