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 告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肆
元,折合銀元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柒角,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伍角,折合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尚欠新
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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