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169號
GSEV,100,岡簡,16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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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武雄與共同被告李溪泉李明期、李文良 、李明泉李保慶黃憲仁林正泳林宗宏等人組成騙集 團(另行審理),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以原告未繳 電話費,身分證遭盜用申請門號,要申請國賠為由,要原告 將存款轉入國帳戶即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網路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原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等犯罪集團吩咐 ,將新台幣(下同)387,000 元匯入被告等人供作詐財使用 之上開帳號,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台南市警察局 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被告等 人並非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處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前述帳號之存摺 明細1 紙在卷可查,經核無誤,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又被 告張武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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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