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378號
PTEV,100,屏簡,378,201109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第 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60 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