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蘇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8 日起至92年11月8 日止,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5.32%之計付,並 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 還款,現尚積欠借款78,35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被告願清償借款,惟 盼與原告協商按本金分期攤還,若未能協商則請求法院為妥 適裁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國 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及利率查詢單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願意清償系爭欠款 ,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惟被告於 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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