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0年度,185號
PTEV,100,屏小,18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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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美紅
被   告 吳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為修繕房屋陸續向原 告借款15,000元及5,000 元(下稱系爭2 萬元借款),又於 99 年10 月10日為支付車貸頭期款,另向原告借款8 萬元( 下稱系爭8 萬元款項),且分別簽立3 張借據予原告收執, 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詎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95年7 月間確實向原告借款2 萬元,但於96 年間已在原告家中清償1 萬元;至於原告所稱99年10月10日 8 萬元之借支實非借款,而係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用以購 買貨車之投資款,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投資款而簽立借支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 月間交付系爭2 萬元借款予被告,及被告曾於 99年10月1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8 萬元款項用以支付車 貸頭期款。
㈡、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討上開10萬元遭拒,且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0 年5 月24日時,為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 3 張、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並提出借支單3 紙為證,被 告就其中系爭2 萬元為借款不爭執,然抗辯:其已清償1 萬 元,而系爭8 萬元款項實為合夥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原告1 萬元及兩造間 就系爭8 萬元款項之交付,究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合夥



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2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借據2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於借款後,已返還原告1 萬元等語 抗辯,然為原告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1 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其曾於 96年在原告住處清償1 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供任何 證據足供本院查證屬實,尚難遽以之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清償1 萬元之抗辯,舉證尚有未足, 而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2 萬元,應堪 屬實。
㈡、就系爭8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 其親筆書立,然辯稱:系爭8 萬元款項為原告與其共創合夥 事業所投注之資金,並非借款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之姐吳月瑛到庭作證。經查:證人吳月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被告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汽車頭期款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支付,但不知道借多少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 )。證人為被告之姐,衡情應無故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 ,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購車 頭期款為8 萬元確係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 被告親自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吳海峰陳美紅借新台幣捌 萬元正,每月付貳千元付完捌萬元止,今特此正(證)明」 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向其借貸8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汽車之頭期款,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所 辯系爭8 萬元款項為投資款一節,已與其所書立之借據內容 及證人證述不符,且於本院詢問其就兩造間合夥盈餘分配、 如何交付盈餘等情,被告均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30頁); 況若為投資款,則該借據上應載明每月給付之2,000 元為固 定之盈餘分配,而非記載按月清償2,000 元至返還8 萬元為 止之文字;另證人吳月瑛雖陳述其曾聽聞被告敘述兩造間有 合夥事業存在,然不知悉原告投入之金額為何等語。惟此乃 證人聽聞所得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真。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由上開證人吳月瑛 證述及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在在皆證明系爭8 萬元款項係借



款,均無從認定系爭8 萬元款項即為原告之投資款,故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 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 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 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並未約定清償期日,然其於起訴前以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上開10萬元借款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0 年5 月24日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自可認原 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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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