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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763號
SLEV,99,士簡,76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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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謝范月英
被   告 麻珩
被   告 林殿寶
被   告 邱麗姿
被   告 黃東興
被   告 黃劉實
被   告 阮紅呢
被   告 孫文治
被   告 孫晟維
被   告 江淑慎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06號9樓之4
被   告 戴朝福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24號
被   告 魏朝財  住新北市○○區○○路280巷7號
被   告 闕滿雄  住台北市○○區○○路2段118巷8弄3號
            2樓
被   告 黃國新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9巷4號4
            樓
被   告 郭憲桐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
            0號
被   告 李雙全  住台北市○○區○○街493巷9弄15號
被   告 李衍傑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168巷1號
           住台北市○○路538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住台北市○○路538號3樓
被   告 鄭錫舟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302巷26號
被   告 劉秀姬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288號11樓之2
被   告 魏清綉  住台北市○○區○○路178號3F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06號9樓之4
被   告 曹省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19弄5號
被   告 魏謝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1之4
            號
被   告 林德助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1之4
            號
被   告 林魏阿鑾 住新北市○○區○○路400巷1之3號
被   告 魏阿環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1之4
            號
被   告 魏牡丹  住新竹市○區○○路147號6樓
被   告 魏秋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9巷34弄32號4F
被   告 魏文隆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1之4
            號
被   告 魏秋萍  住新北市○○區○○路423巷14弄11之4
            號
被   告 翁曹玉 英 住台北市○○區○○街77巷12號4樓
被   告 陳曹玉燕 住新北市○○區○○路137號6樓之6
被   告 陳曹玉雲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5巷17號5樓
被   告 莊好欵  住台北市○○區○○街346巷2弄23號2
            樓
被   告 莊武雄  住新北市○○區○○街172號4樓
被   告 莊忠   住台北市○○區○○街346巷2弄23號2
            樓
被   告 莊國鑫  住新北市○○區○○路198巷7弄1號5樓
被   告 莊武吉  住台北市○○區○○街346巷2弄23號2
            樓
被   告 陳莊月裡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96巷20號
被   告 莊月春  住新北市○○區○○街42巷1弄8號
被   告 莊蕙羽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16巷39弄
            29號
被   告 曹陳犁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18號
被   告 黃曹月綢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4號
被   告 曹月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34號2樓
被   告 曹武進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16號
            2樓
被   告 曹武發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87號5樓
被   告 曹月鳳  住高雄市○○區○○街72號12樓
被   告 曹武盛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65巷99號11
            樓
被   告 楊清香  住新北市○○區○○街120號3樓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221巷2弄7之2
            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月玲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43巷33號
被   告 莊月瑜  住新北市○○區○○路331之5號4樓
被   告 莊月環  住新北市○○區○○街91巷13號14樓
被   告 莊月璇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33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月瓔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46號
            3F
被   告 莊月琪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56號10樓之2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8樓之2
被   告 莊武瑞  住新北市○○區○○路3段47巷5弄46號
            2樓
被   告 莊武璁  住台北市○○區○○街63號3樓之1
被   告 唐曹月貞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10號
被   告 曹月美  住基隆市○○區○○路32巷5號
被   告 曹武旺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08號
被   告 曹月煌  住基隆市○○區○○路32巷5號
被   告 曹武秋  住基隆市○○區○○路32巷5號
           住台北市○○區○○街7號3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錦雲  住基隆市○○區○○路32巷7號
被   告 魏丹   住台北市○○區○○街13巷2號7樓之1
被   告 魏素靜  住台北市○○區○○路225巷17號5樓
被   告 魏素京  住台北市○○區○○街13巷2號7樓之1
被   告 王秋微  住基隆市○○區○○路154巷6號
被   告 王淑惠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40巷26號3樓
被   告 王錦綉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1號4樓之2
被   告 王浩德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39號
被   告 王基拉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85巷8號4樓之1
被   告 劉明華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6號8樓
被   告 劉知季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6號8樓
被   告 劉知佳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29號
被   告 劉岱昕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6號8樓
被   告 魏呂寶桂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81巷15弄15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魏大凌  住台北市○○區○○路2段179巷224弄9
            號
被   告 魏久耿  住新北市○○區○○路104號4樓
被   告 魏才晃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783巷46號
被   告 魏子晃  住台中市○○區○○街438號
被   告 魏千原  住臺中市○○區○○路769巷13號6樓
被   告 王慧莉  住新北市○○區○○路110巷30弄11號5
            樓
被   告 王仁沐  住台北市○○區○○路27號4樓
被   告 王敏莉  住台北市○○區○○路3段134巷67號4
            樓
被   告 王金莉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0巷12號7
            樓之7
被   告 王小莉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75號
被   告 王梅   住台北市○○區○○街208巷46號4樓
被   告 魏紹雄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242巷16號
被   告 魏幸雄  住新北市○○區○○路3段46巷30號4樓
被   告 張魏碧玉 住新北市○○區○○路60號
被   告 黃玲美  住新北市○○區○○路1段69號
被   告 黃美娜  住台北市○○區○○路113巷86號6樓之
            3
被   告 莉娜  住台北市○○區○○路225巷23號2樓
被   告 文祥  住台北市○○區○○路203號
被   告 雅莉  住台北市○○區○○路289巷6號2樓
被   告 陳月鳳  住台北市○○區○○路4段62巷15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昌右 住台北市○○區○○路4段62巷15號3樓
被   告 林魏極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09巷17弄28
            號
被   告 魏坤山  住台北市○○區○○街2段273巷1號4樓
被   告 蔣邱招治 (已遷出國外)
被   告 李邱美珍 住台北市○○區○○路22巷3號6樓
被   告 邱麗秀  住新北市○○區○○路12號5樓
被   告 程邱素真 住台北市○○區○○路581巷13弄1號5
            樓
被   告 鄭邱文秀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698巷18號
            2樓
被   告 邱祝子  住台北市○○區○○路22巷3號6樓
被   告 楊碧桃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740巷10弄
            5號
被   告 邱俊龍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740巷10弄
            5號
被   告 邱詩惠  住台北市○○區○○路21巷9號
被   告 邱子瑜  住台南市中西區○○○街46巷2號
被   告 魏景川  住台北市○○區○○街70巷1弄5號
被   告 郭月華  (已遷出國外)
被   告 郭月珠  住台北市○○區○○街31號6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郭進成  住臺南市○○區○○路3段281號
被   告 郭陳秀英 住新北市○○區○○街30巷24弄1之4號
被   告 郭吉光  住新北市○○區○○街30巷24弄1之4號
被   告 郭翠琴  住臺南市○○區○○路4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郭妙雪  住新北市○○區○○街2段163號
被   告 郭潘素英 住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
被   告 郭香君  住台北市○○區○○街82號2樓之2
被   告 郭美寧  住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
被   告 郭崇志  住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
被   告 李素汝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26之8號
被   告 李靜香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517巷1弄3
            號
被   告 李忠雄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620號
被   告 魏正清  住台北市○○區○○路45巷20號2樓
被   告 張陳玉霞 住台北市○○區○○街2段57號4樓
被   告 陳玉山  住台北市○○區○○街290號
被   告 陳玉麟  住台北市○○區○○街290號
被   告 陳玉堂  住台北市○○區○○街290號
被   告 陳玉秀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號3樓
被   告 魏國榮  住台北市○○區○○街101巷9號
被   告 陳李美珍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2號
             6 樓
被   告 陳瑞達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2號
             6 樓
被   告 陳麗珠  住新北市○○區○○街120巷23號
被   告 陳瑞明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2號
             6 樓
被   告 陳麗秀  住嘉義市○區○○街106號之2八樓之一
被   告 陳麗雪  住新北市○○區○○路106巷5號3樓
被   告 陳麗梅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2號
             6 樓
被   告 魏福來  住台北市○○區○○街30巷38號4樓
被   告 許琪琳  住新北市○○區○○路2段345巷25號4
            樓
被   告 許麗玲  住新北市○○區○○路9巷1號4樓
被   告 許志團  住新北市○里區○○街21號
被   告 李松柏  住台北市○○區○○街20號3樓
被   告 葉賴雪  住台北市○○區○○路1段91巷102弄8
            號
被   告 賴茂通  住台北市○○區○○路3段115巷2弄10
            號2樓
被   告 賴勝輝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弄7號
被   告 賴勝興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弄7號
被   告 賴勝義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弄7號
            5樓
被   告 賴勝發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1弄7號
被   告 賴素娥  住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71之10號
被   告 陳麗卿  住台北市萬華區○○○道158號
被   告 栗佩華  住高雄市○○區○○街49號6樓之1
被   告 林栗佩玲 住高雄市○○區○○路191號4樓之2
被   告 梁素純  住台北市○○區○○路60之1號10樓
被   告 陳春玲  住新竹市○區○○路697巷16弄10號
被   告 陳英智  住台北市○○區○○路60之1號10樓
被   告 梁春娟  住台北市○○區○○路60之1號10樓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素純  住台北市○○區○○路60之1號10樓
被   告 魏正義  住台北市○○區○○街24號
被   告 魏春錦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1巷1弄1
            7之2號
被   告 魏秋香  住台北市○○區○○路169號4樓
被   告 沈艷芬  住台北市○○區○○街24號2樓
被   告 魏禎娟  住台北市○○區○○街24號2樓
被   告 孫春喜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01巷16號4樓
被   告 孫麗蓉  住台北市○○區○○街25號
被   告 孫雅芸  住台北市○○區○○街25號
被   告 陳美瑜  住台北市○○區○○路119號3樓
被   告 陳朱德  住台北市○○區○○路32號3樓之1
被   告 魏巖隴  住台北市○○區○○街46巷4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徐麗華  住台北市○○區○○街46巷4號3樓
被   告 魏蘭艷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夏墅27之1號
被   告 魏巖艷  住台北市○○區○○路1段176號12樓
被   告 魏陳彩花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之3號
被   告 魏進福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之3號
被   告 魏碧嬌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之3號
被   告 魏尚繽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之3號
被   告 魏碧雲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之3號
被   告 魏碧蓮  住台北市○○區○○路1段49號6樓之1
被   告 魏碧珠  住新北市○○區○○街32號2樓之1
被   告 魏介人  住台北市○○區○○街77巷10號
被   告 陳鶯鶯  住新北市○○區○○街84巷98之1號
被   告 魏阿連  住台北市○○區○○路7段90號5樓
被   告 王魏素鐘 住台中市○○區○○路274巷20之5號5
            樓
被   告 魏賜池  住台北市○○區○○路541巷14弄14號3
            樓
被   告 魏賜碧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14號5樓
被   告 魏素音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201巷6號2樓
被   告 魏董貴梅 住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10號之
            1
被   告 魏大翔  住新北市○○區○○路265巷14號7樓
被   告 魏碧英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2巷14弄1
            9號3F
被   告 魏嘉伯  住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10號之
            1
被   告 魏大鈞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258巷29號2樓
被   告 何魏寶珠 住台北市○○區○○路58巷19號2樓
被   告 謝國華  住新北市汐止區○○○街16號9樓之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魏張春子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36號
被   告 魏仁章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36號
被   告 魏金樹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12巷69號
被   告 魏惠如  住台北市○○區○街52號
被   告 魏忠仁  住台北市○○區○街52號
被   告 蔡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1號
被   告 蔡阿鳳  住台北市○○區○○路1段737巷51弄14
            之1號
被   告 蔡淑素  住新北市○○區○○路2段68巷2號之1
被   告 蔡恭川  住台北市○○區○○街22之1號
被   告 蔡玉璁  住台北市○○區○○街23號
被   告 蔡玉琴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11弄26
            之3號
被   告 何明哲  住高雄市○○區○○路55之24號
被   告 何明志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53號9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啟倫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53號11樓A室
被   告 劉蕙瑄  住新北市○○區○○路2段258號14樓之
            4
被   告 劉哲銘  住新北市○○區○○街43號4樓
被   告 游松霖  住新北市○○區○○街43號4樓
被   告 游清福  住新北市○○區○○街43號4樓
被   告 莊錦雲  住基隆市○○區○○路32巷7號
被   告 魏智龍即魏正東之遺產管理人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46號
被   告 陳汪金蓮 住台北市○○區○○路573巷11號2樓
被   告 汪春生  住台北市○○區○○街25號4樓
被   告 汪龍海  住台北市○○區○○街33巷14號
被   告 汪美珠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46號6樓之4
被   告 汪德志  住台北市○○區○○街33巷14號
被   告 汪美鳳  住新北市○○區○○街214巷9弄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省等如附表四所示四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魏仙水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李美珍、陳瑞達、陳麗珠、陳瑞明、陳麗秀、陳麗雪、陳麗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財福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三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五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權利之繼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原告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變買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如附表六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應由兩造依如前三項所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各約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叁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謝范月英林殿寶邱麗姿黃東興黃劉實阮紅呢孫文治孫晟維江淑慎、魏清秀、曹陳犁、曹武 進、楊清香莊武瑞唐曹月貞曹月美曹武旺曹月煌曹武秋莊錦雲、魏賜池、魏大翔、魏忠仁、蔡淑惠、何



明志、陳麗秀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魏添旺於審理前業已 死亡,渠等繼承人於起訴時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然於審理 期間,其繼承人包括被告魏丹魏素靜魏素京王秋微王淑惠王錦綉王浩德王基拉劉明華劉知季、劉知 佳、劉岱昕魏呂寶桂魏大凌魏久耿魏才晃魏子晃魏千原王慧莉王仁沐王敏莉王金莉王小莉、王 梅、魏紹雄魏幸雄張魏碧玉黃玲美黃美娜莉娜 、文祥、雅莉、陳月鳳、林魏極、魏坤山、蔣邱招治、 李邱美珍、邱麗秀、程邱素真、鄭邱文秀、邱祝子、楊碧桃 、邱俊龍、邱詩惠、邱子瑜、魏景川、郭月華、郭月珠、郭 進成、郭陳秀英、郭吉光、郭翠琴、郭妙雪、郭潘素英、郭 香君、郭美寧、郭崇志、李素汝、李靜香、李忠雄、魏正清 、張陳玉霞、陳玉山、陳玉麟、陳玉堂、陳玉秀、魏國榮、 陳李美珍、陳瑞達、陳麗珠、陳瑞明、陳麗秀、陳麗雪、陳 麗梅(上開七人係陳財福之繼承人)、魏福來、許琪琳、許 麗玲、許志團、蔡淑惠、蔡阿鳳、蔡淑素、蔡恭川、蔡玉璁 、蔡玉琴、何明哲、何明志、劉蕙萱、劉哲銘、游松霖、游 清福、李松柏、葉賴雪、賴茂通、賴勝輝、賴勝興、賴勝義 、賴勝發、賴素娥、陳麗卿、栗佩華、林栗佩玲、梁素純、 陳春玲、陳英智、梁春娟、魏正義、魏春錦、魏秋香、沈艷 芬、魏禎娟、孫春喜、孫麗蓉、孫雅芸、陳美瑜、陳朱德、 魏巖隴、魏蘭艷、魏巖艷、魏陳彩花、魏進福、魏碧嬌、魏 尚繽、魏碧雲、魏碧蓮、魏碧珠、魏介人、陳鶯鶯、魏阿連 、王魏素鐘、魏賜池、魏賜碧、魏素音、魏董貴梅、魏大翔 、魏碧英、魏嘉伯、魏大鈞、何魏寶珠、謝國華、魏張春子 、魏仁章、魏金樹、魏惠如、魏忠仁等人均已經就其原對於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亦即權利範圍10分之2 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最新之系 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於審理期間聲明更正逕以 其等繼承人為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割分配之請求,應予准 許,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父親戴朝福,因連續受到已故母親 託夢,基於家族情誼與風水命理等因素考量,贈與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 162 號、163 號及 164 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90萬分之1 予原告,本欲使原告作為象徵性紀念與受祖 先保佑之用,嗣因家族間所有共有土地有所紛爭,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之計算,由原告單獨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在訴訟程序與費用上最為經濟,遂由原告單 獨起訴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第 四小段(下簡稱系爭段)第162 地號土地(面積468.9 平方 公尺,下稱162 地號土地)、第163 地號土地(面積151.72 平方公尺,下稱163 地號土地)、第164 地號土地(面積 1229.68 平方公尺,下稱164 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分別由 原告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⑵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魏仙水業已於民國15年12月9 日死亡,其為招贅婚,既 非家戶主屬私產繼承,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之 規定,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相同之直 系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而魏仙水有曹水 六、曹天開二子,尚有曹阿桂、曹日娥,曹阿桂後被收養, 因之魏仙水共有曹水六、曹天開、曹日娥三人繼承人;而曹 水六亦業死亡,其繼承人有子魏江溪、曹金盛、魏江建,其 餘曹淑女、曹足、曹玉鶯均被收養,無繼承權;曹水六業已 死亡,應由其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曹省繼承;曹水六業已死 亡,除其女魏寶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外,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魏謝玉英林德助林魏阿鑾魏阿環魏牡丹魏秋香魏文隆魏秋萍等繼承;曹天開業已死亡,應由莊世榮、被 告翁曹玉、曹世明、莊兩賜、曹金保、曹金龍、陳曹玉燕陳曹玉雲等繼承,其中曹金保無子嗣且已死亡,莊世榮業已 死亡,由被告莊好欸、莊武雄莊忠莊國鑫莊武吉、陳 莊月裡、莊月春莊蕙羽所繼承;另其中莊武順已死亡且無 子嗣;曹世明應繼分則係由被告曹陳梨、黃曹月綢曹月絲曹武進曹武發曹月鳳曹武盛繼承;又其中寶月業 已死亡且無子嗣,莊兩賜之應繼分則由被告楊清香莊月玲莊月瑜莊月環莊月璇莊月瓔莊月琪莊武瑞、莊 武璁繼承,而其中莊月琇業已死亡且無子嗣;曹金龍之應繼 分則由被告莊錦雲、堂曹月貞、曹月美曹武旺曹月煌曹武秋繼承;故關於魏仙水持分之繼承,其就系爭段第162 號、第163 號土地,其等上開繼承人均已經辦畢繼承登記如 附表一、二所示,故均屬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 段164 號土地關於魏仙水持分部分,則因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現仍登記為魏仙水持分十分之二,故其持分自應由如附表 四所示魏仙水之繼承人共計42人辦理繼承登記,因之就該部 分並聲明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系爭共有土地 之分割;⑶又關於魏天旺繼承人之一魏正東亦業已死亡,其 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指定由被告魏智龍任遺產管理 人,故關於魏正東繼承持分乃以魏智龍為被告;又魏添旺之



繼承人之一陳財旺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李美珍 、陳瑞達、陳麗珠、陳瑞明、陳麗秀、陳麗雪、陳麗梅繼承 其持分,故亦請求被告陳李美珍等七人應就陳財旺之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訴請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 分割;又魏添旺繼承人之一之魏阿束即汪魏束亦已死亡,由 其繼承人汪春生、汪龍海、汪美珠、汪德志、陳汪金蓮、汪 美鳳所繼承,其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列為系爭三筆土地 之共有人。⑷而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有分割之必要,而共有 人全體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經分割 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太小,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為此爰請求准予判決系爭三筆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變 價後以變賣之價金按照三筆土地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分配,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均相同,總計被告共如當事人 欄所示有213 人,其中除前述第一項所示未到庭陳述、辯論 、聲明者以外,其餘之答辯如下:⑴被告陳玉麟稱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變價等語。⑵被告林殿寶邱麗姿黃東興 劉實、阮紅呢孫文治孫晟維江淑慎及魏清則辯稱:其 等雖不反對分割但不同意變價方式分割,況原告就系爭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僅90萬分之1 ,原告起訴分割顯然以損害他人 權利為目的,且為規避裁判費之繳納,其父戴朝福應才為實 質之原告;而就算戴朝福業願意請求分割,應先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經協議程序逕行訴請分割,而被告林殿寶等八人 均希望為原物分割,且請求以鑑價方式鑑定其他共有人土地 之價值,被告林殿寶等八人願意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而 被告林殿寶占用部分現在已經在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中,被告 林殿寶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擬更新區域為歐洲 花城社區區域,業已經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0 號函令需 拆除不得再使用,而擬更新該社區,故以變價方式並非對共 有人最有利,對於擬參加更新之共有人等亦有損失,因之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⑶被告魏清綉則辯稱:系爭段162 號土 地上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150 及152 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D 、E 部分)為被告魏清綉繼承其被 繼承人魏水成所使用中,已經長達四十年餘,且其已經參與 都市更新案,因之被告魏清秀就系爭段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故請求依被告魏清綉所有之前開建物所 占用土地部分面積土地原物分割與魏清綉。⑷被告謝范月英黃國新李衍傑曹陳犁曹月絲曹武進莊錦雲、王



敏莉、莉娜、陳月鳳、林魏極、陳玉秀、陳財福、李松柏 、陳麗卿、梁素純、魏巖隴、魏賜池、魏忠仁、蔡淑惠、蔡 恭川、魏坤山、莊武雄、歐陽昌右等人則均到庭表明贊同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法。⑸被告何明志則主張持分較大的共有人 應提出分割方案後,再由持分較小的共有人選擇,被告謝范 月英亦表示希望分得土地等語。⑹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筆土地之共有狀 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標示,並經原告 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各該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魏 仙水、魏添旺、陳財福之繼承系統表為證(附於本院卷一、 卷四),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 院、宜蘭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家事法庭等關於各 該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均 不爭執;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理位置與使用現況,業經本院 偕同兩造、台北士林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坐落相 對位置分別為:系爭段163 號土地,現顯然已經成為既存巷 道而為公眾通路而坐落在162 號、164 號土地中間,系爭段 162 號、164 號土地則分別坐落於163 號土地所形成巷道之 兩側,該二筆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A ~L 等多筆地上建 物坐落占用,依據原告所主張分別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各占用 房屋之所有人造冊列表所示使用人無權占用中,原告前曾針 對各該占有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現已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23日履勘筆錄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於分割前死亡者,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 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 ,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 ,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 在系爭三筆土地使用上之目的,均屬地目為「建」之建地性 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均得請求分割為個別 單獨所有,以利其經濟效益;而本件原告就系爭162 號、 163 號及164 號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僅有90萬分之1 , 核定之價值不高,然民法與其他土地法規並無任何限制應有 部分過小之共有人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自仍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蓋共有物是否分割與如何分 割,乃在於解消共有物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歸於個別獨立所 有,以利其經濟上之使用,發揮個別利用之經濟效益,無論 各該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如何,既無法律明訂限制其分割請求 權之行使,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轉為個別單獨所 有之所有狀態,殆難謂有何損害他人之虞,被告林殿寶等指 原告濫用權利、損害他人云云,自無所據。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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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