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佶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P&O NEDLLOYD LTD.荷商鐵行渣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P&O NEDLOYD BV.荷商渣華畢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P&O NEDLLOYD LTD.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壹角,及被告P&O NEDLLOYD LTD.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O NEDLLOYD LTD.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ONEDLLOYD LTD.與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吊扇乙櫃(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P&O NEDLLOYD LTD.(下稱PONL公司)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即被告P&O NEDLLOYD B. V.(下稱PONL B. V.公司)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此有被告 PONL公司、被告PONL B. V.公司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可稽。詎被告PONL公司竟於目 的地將前開貨物交由無受領貨物權利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計達美金四萬一 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之損失,此亦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乙紙足憑,被告PONL公 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PONL B. V.公司為共同運送人,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
二、另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為代理被告PONL公司、被告 PONL B. V.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人,此觀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有「P&O NEDLLOYD TAIWN 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即鐵行渣華公司代理運送人 簽發)自明。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 告PONL公司、被告PONL B. V.公司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系爭貨物(即貨號3SD-669025WH及3SD-669013WH吊扇 )之發票價格分別為每件美金二0‧六四三五元及十八‧三七三元,分別運送一 九二二台、一○○台,是原告即受有美金三九六七六.八元、一八三七.三元, 共計四一五一四.一元之損害。且此二項產品於八十七年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 月間在美國之目的地市價分別為美金二十七元至三十七元不等,皆高於原告計算 損害賠償所依據之貨物單價,此亦有報價單、商品目錄、零售價格表及商業發票 可參。故原告之請求並未逾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自屬合理。四、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本國或外國貨幣給付均為法所不禁止,但因法院歷年來 對於是否准以外幣計算損害賠償之債見解不一,故原告乃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 美金為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為給付,併此說明。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解散前,即經股東會選定丁○○為清算人,此有解散登記資料及股 東會議事錄可稽。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合先陳明。(二)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 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仍不得 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 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 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PONL公司未憑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予無權之人提領 ,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雖稱:其係依託運人即原告之「指示」,才未收 回載貨證券即交貨予受貨人美國S.I. Import, Inc.(下稱SI公司)等語。 惟原告與買受人間從無「先交貨後付款」之約定,買受人依法須向原告支付貨 款,贖取載貨證券,方可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否則無以保障原告收回貨款之權 利。且被告所謂之「指示」,竟是以往原告委由其運送之貨物,也曾被其一再 未憑提單放貨,此不啻是欲積非而成是,其無理至明。且被告對原告究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由誰對誰?作出此等可不憑單放貨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均 無法舉證。況託運人如就特定貨物,允許運送人可不收回提單放貨,都會出具 「切結書」,載明載貨證券號碼、船舶航次,要求運送人就該特定貨物可不憑 單放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明示或默示被告PONL公司可無單放貨,故 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放貨,自無足取。
(三)另未憑載貨證券,不得交付貨物,原即是國際貿易為單證交易之制度下,用以 確保買方支付貨款之擔保機制。若非被告PONL公司違約放貨,即便買受人破產
,原告縱未能取得貨款,至少亦不會遭受貨物被無權之人領走之損失。原告所 受之損失,與被告PONL公司違約放貨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以原告所 受之損失,與其不憑單放貨之違約行為無關云云,洵無足採。(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是因買方破產方才無法自買方收取貨款。然查,本件貨物之買 方為Southern International Inc.此有商業發票可稽。而向美國破產法院申 請破產宣告者則為S. I. Import Inc.,並非買方,足證被告上述抗辯不實。 更何況,原告因運送人未憑單放貨,同時對運送人有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買 受人有一買賣價金請求權,此二權利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有權擇一行使,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買受人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因其未憑單放貨受有損害 等語,顯屬於法無據。
(五)被告謂受貨人已給付原告部分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並非屬 實:被告依美國破產法院認證之財務分析修正聲明書所附Schedule3,抗辯受 貨人就本件貨物已支付部分價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然查,該 表僅為S. I. Import Inc.片面申報之數據,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筆款項確為系 爭貨物支付之價款,所辯自無足採。況前開附表明載該公司猶欠原告美金四萬 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七角八分尚未清償,足證原告確實尚未收到系爭貨物之價款 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是被告空言卸責,自無可取。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報價單、商品目錄、S.I.Inc.公司之零售價格 表、Home Showcase之商業發票、切結書、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八八 )中字第六六四三五一號函、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故原告之負責人丁○○應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當然喪失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是丁○○於公司解散三個月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之提起訴訟及 委任律師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
二、被告PONL B. V.公司並非共同運送人: 本件運送人為PONL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上記載運送人「carrier」為 PONL公司自明。至於PONL B. V.公司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未為任何有 關本件系爭運送之行為。又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辦理本件運送,係代理PONL公司而 為,與PONL B. V.公司無關。至載貨證券之記載只是運送人在世界各地之營運團 隊的表現。原告將毫不相干之PONL B.V. 公司同列為本案被告,顯屬有誤,且無 依據。
三、本件運送人已依據原告指示將貨載交付美國SI公司,並未滅失,原告亦無所謂 損害可言:依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of S.I. Import, Inc.」 ,可見原告係將系爭吊扇出售予美國SI公司,並指示運送人將貨物交予SI公 司或其指示之人。本件運送人既將系爭貨櫃交付予託運人指定之人,應已依約完
成運送任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四、本件運送人係依據原告之默示同意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前後共將十二只貨櫃託交本案 運送人,運往美國交付買受人SI公司。原告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並未要求S I公司開發信用狀,而係採託收之方式為之。但因託收方式較為耗時,而船舶 靠港卸貨時間極為短暫;且依據美國海關法令規定,貨物運抵美國港口之後, 必須在二十日內提領通關,否則將強制寄存保稅倉庫。原告為求便捷,並免遲 滯通關而遭受貨物強制存入保稅倉庫之處分,遂與SI公司安排「先提貨後付 款」之方式,於貨物運抵美國之後,如SI公司不及取得載貨證券,亦可先向 運送人領貨辦理通關手續,俾避免遲延之風險。因此,原告先後十二次託交運 送人將貨物運往美國,其中至少有五次係SI公司在未及取得載貨證券前,先 行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辦理通關手續,此有十二紙載貨證券影本可證。(二)又查,SI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六月間,已向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院達拉斯分院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Texas Dallas Division)聲請破產保護,此有該法院中間裁定一件可證。再依據美國破產法 院認證為真實之「財務分析修正聲明書」(Amended Statement of Financial Affairs)記載,SI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給付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 十六元五角九分予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吊扇出售予 SI公司時,該公司業已積欠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餘元未償,益證原告與SI公 司之間,確有「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否則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原告焉肯 再將美金四萬餘元之貨物再次運交買受人SI公司?(三)依據當事人間之明示及默示約定,原告與SI公司間之交易,並非通常之「付 款贖單取貨」,而係「先交貨後付款」。因此,運送人依據該項安排將貨物交 付SI公司,未取回提單,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原告則強烈爭執,並辯稱伊 與SI公司間為傳統「付款贖單」,除系爭(即第十二筆)貨物之外,受貨人 均先付款贖單才取貨云云。足徵此項契約上之抗辯,實乃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之關鍵,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 其收受受貨人SI公司十一筆貨物價金之日期,即可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惟原 告自起訴迄今拒絕證明前十一筆貨物均係「付款贖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與受貨人間確實有「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 應認為真實。又本件運送人既遵照原告之指示,配合原告與美國買主間「先交 貨後付款」之安排,將貨載運交原告所指示之人,應已完成運送任務,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依據。
五、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並未以受貨人繳付提單為運送人給付貨物予受貨人之要件 ,且原告係因受貨人無力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與受貨人無提單領貨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一)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繳還。」由於 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受貨人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應 憑提單以證明其權利,此乃本條之立法意旨。惟本條規範之對象為受貨人,而
非對運送人課加義務之規定,此觀其條文文字自明。再者,如運送人與託運人 間就貨物之交付已另有安排,則運送人自應將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示之人,亦 不發生本條適用之問題。
(二)再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闡示:「海商法第一百 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 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 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 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由此可見,受貨人繳還提單,並非運送人交 付貨物之必要條件。另一方面,運送人交付貨物未收回提單,而該提單嗣後縱 因背書轉讓而輾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亦屬運送人對善意之提單持有人應否負 提單責任之問題,與託運人無關。託運人並非運送人,不負提單責任,故不可 能因提單未收回而造成託運人之任何損害。
(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例指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 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判例亦清楚釋明: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 人雖未收回提單,但未必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必也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害,才能 請求運送人賠償,故託運人必須就其所受損害與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四)原告為託運人,其與美國受貨人間並非普通、單次之國際貿易,而是採取「先 交貨後付款」之安排。事實上,本案貨物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SI公 司,SI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之價 金予原告。同年六月初,SI公司聲請破產,同年七月一日美國法院裁定宣告 SI公司破產。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貨物交付SI公司後,應 可立即請求SI公司給付價金。原告卻從未請求,任意坐視SI公司於六個月 後宣告破產。由此可見,假設本案原告受有損害,其原因乃原告怠於向受貨人 請求價金,以致受貨人在交貨半年後經法院宣告破產所致,尚與運送人未收回 提單無涉。換言之,縱使運送人當時向SI公司取回提單,但該公司既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遭法院宣告破產,原告持有提單仍無從向SI公司求償。因此, 本案與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無關。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係因運送人未收回 載貨證券所致,其請求運送人賠償,自無理由。(五)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將貨物交付原告在載貨證券上指定之受貨人SI公司,並 無任何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已依約完成運送任務。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 示,本件運送人既已盡運送契約之義務,並無運送物喪失之情事,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其請求相當於貨價之賠償,自非可採。六、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而,本件運送人係依據原告與受 貨人間之默示約定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並無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情事。再者,原告迄今未能證明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其請求應予駁回。(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內涵應為 :⑴「運送物」應指該特定之運送物,而非同種類之物。⑵「價值」應指該特
定運送物在喪失、毀損或滅失前之客觀應有價值,並非其他個別交易之價金。 ⑶「交付時目的地」,應指運送物應交付之時間,其目的地之價值。(二)然而,原告提出之文件,根本無從證明運送物在目的地時之價值。蓋報價單記 載受文者為「Fred Edwards」,並非本件貨物之受貨人。再者,報價單記載之 產品單價分別為「21.73」及「19.34」,核與本件之單價「20.6435」及「 18.373」均不相同,顯見該報價單與本案無關。而標題為「Home Showcase」 之產品型錄影印本並無兩造之名稱或其他金額之記載,足證該影印文件亦與本 件無涉。另標題「Southern International Inc. Ceiling Fan & Fan Accessories」之價格表並無公司地址、聯絡電話以及印製日期,乃型式及內 容不完全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又記載「Home Showcase Inc.」之商業發票 並無任何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欠缺商業發票通常應有之記載事項,其是 否為真正之商業文件,已甚可疑。此外,姑暫不論該商業發票之格式有嚴重瑕 疵,縱使假設該商業發票之型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一九九八年 及一九九九年間,在美國喬治亞州(GA)或威斯康新州(WI)曾有該數筆個別 交易。然而,該交易之內容並非本案之運送物,且其交易之地點亦非本案之目 的地(即美國德州格蘭蓓立)。因此,上開文件縱為真正,亦無從證明本件運 送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貨物交 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其損害無從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運送人之責任: 本件原告在十一次託交貨物運往美國時,其中至少有五次係明白指示受貨人不需 載貨證券即可領貨,故原告第十二次託交貨物運往美國時,如改為要求受貨人應 提出載貨證券才能提領貨物,原告應先行告知運送人。不料,原告卻故意沈默, 明知貨物已運抵美國,並知悉貨物可能由受貨人無提單領貨,卻不為任何表示, 而坐視受貨人遵循往例,不憑提單提領貨物,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 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八、受貨人SI公司已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準此,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中,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均應先扣除前述受貨人已經清償之 部分。因此,原告就此部分重覆起訴求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本件運送人係遵照原告之指示,並配合原告與買受人SI公司間「先 交貨後付款」之安排,將託運貨物交付SI公司,足見運送人已完成運送契約之 義務。又系爭貨物既無滅失或喪失,運送人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依據運送 契約請求運送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從而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被告 鐵行渣華公司連帶賠償,自失附麗。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國海關相關法令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版影本暨 中譯文、美國海關出版品「美國進口須知」之網路版影本、美國資深海商法律師 Paul Coleman之宣誓書暨中譯文、載貨證券十二份、美國破產法院中間裁定書、 美國破產法院認證之財務分析修正聲明書為證,並聲請調查有關原告向SI公司 收受十一筆貨物價金之日期,並請求原告提出商業帳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我國籍公司,被告PONL公司、PONL B. V.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既與其涉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 原告係本於與被告PONL公司、PONL B. V.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主張被告PONL 公司、PONL B. V.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當係屬運送契約之效力問題 ,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既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運送契約之簽訂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係由被告 鐵行渣華公司代理被告PONL公司所為,而依載貨證券所載,其簽發地為台北,顯 見本件運送契約簽訂之行為地應係在台北無疑。是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PONL公司、PONL B. V.公司債務不履行而 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亦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吊扇乙櫃,委由被告PONL公司及與其合夥 營運之共同運送人即被告PONL B. V.公司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詎被告 PONL公司、PONL B. V.公司竟於目的地將前開貨物交由無受領貨物權利之第三人 提領,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價值計達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之損失,爰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ONL公司、PONL B. V.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為代理被告PONL公司、被 告PONL B. V.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告PONL公司、被告PONL B. V.公司就原告之損失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本國或外國貨幣給付均為法所不禁止,故 原告乃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美金為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新台幣為給付等 語。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故原告之負責人 丁○○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當然喪失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是丁○○於 公司解散三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為之提起訴訟及委任律師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二)本件運送人為PONL 公 司,至於PONL B. V.公司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未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 運送之行為。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運送,係代理PONL公司而為,與 PONL B. V.公司無關。原告將毫不相干之PONL B.V.公司同列為本案被告,顯屬 有誤,且無依據。(三)依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of S.I. Import, Inc.」,可見原告係將系爭吊扇出售予SI公司,並指示運送人將貨物 交予SI公司或其指示之人。本件運送人既將系爭貨櫃交付予託運人指定之人, 並未滅失,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四)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 間止,前後共將十二只貨櫃託交本件運送人,運往美國交付買受人SI公司,而 原告與受貨人間乃達成「先交貨後付款」之協議,且之前先後十一次之運送,其 中至少有五次係SI公司在未及取得載貨證券前,先行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辦理通
關手續,由此可見原告卻有默示同意被告PONL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前,將貨物 交付受貨人。是被告PONL公司依約已完成運送任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原告係因受貨人無力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與受貨人無提單領貨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六)原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七)本件原告在十一次託交貨物運往美國時,其中至 少有五次係明白指示受貨人不需載貨證券即可領貨,故原告第十二次託交貨物運 往美國時,如改為要求受貨人應提出載貨證券才能提領貨物,原告應先行告知運 送人。乃原告竟不為告知,坐視受貨人遵循往例,不憑提單提領貨物,足見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免除運送人之 責任。
(八)本件受貨人已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是以,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中,應先扣除前述受貨人已經清償之部分等語置辯。參、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已經解散,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八八)中 字第六六四三五一號函在卷足稽。又原告公司於解散前,即經股東會選定丁○○ 為清算人,此亦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依前揭條文所示,清算人即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陳明。肆、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口吊扇乙櫃,委由被告PONL公司及與其合夥營 運之共同運送人即被告PONL B. V.公司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被告於目的 地未收回提單即將前開貨物交由受貨人受領等節,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為證,被 告除辯稱被告PONL B. V.公司並非運送人一語外,餘均不爭執。是本院首應審酌 者為被告PONL B. V.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及被告PONL公司負連帶責任 。經查,卷附載貨證券右下角固記載:「OPERATING IN PARTNETSHIP WITH P&O NEDLLOYD BV」,然被告辯以該記載僅是運送人在世界各地之營運團隊的表現, 並非即代表被告PONL B. V.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共同運送人。而觀諸該載貨證券 右下方記載:「FOR P&O NEDLLOYD LTD AS CARRIER」、「P&O NEDLLOYD TAIWAN LTD AS AGENT FOR CARRIER」,足見該載貨證券僅記載PONL公司為運送人,且由 鐵行渣華公司代理簽發,至於「OPERATING IN PARTNETSHIP WITH P&O NEDLLOYD BV」之記載則在上開代理簽發意旨之後,益徵鐵行渣華公司並無代理被告P&O NEDLLOYD BV簽發載貨證券之意,而載貨證券右上方亦僅有註記「P&O NEDLLOYD 」,而無「P&O NEDLLOYD BV」之記載,堪信被告辯稱該記載僅是運送人在世界 各地之營運團隊的表現一語,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PONL B. V.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運送人之事實,難信屬實。 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被告PONL B. V.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PONL公司及鐵行渣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依據,應予駁回。伍、原告另主張因被告PONL公司在目的地未收回提單即將前開貨物交由受貨人受領, 致其受有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之損失等情,被告PONL公司固不爭執未 收回提單即行放貨一節,但否認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告PONL公司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PONL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 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 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 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 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被告PONL公司受原告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交付S I公司,既已應原告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交SI公司, 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乃被告PONL公司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該公司提貨 ,如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ONL公 司賠償。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 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 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 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即原 告持有中,為被告PONL公司所不爭執,被告PONL公司任由無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提貨,致貨物喪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 PONL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正當。是被告PONL公司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 券所載之受貨人,並未滅失,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洵無足取。(二)被告PONL公司雖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前後共將 十二只貨櫃託交本件運送人,運往美國交付買受人SI公司,而原告與受貨人 間乃達成「先交貨後付款」之協議,且之前先後十一次之運送,其中至少有五 次係SI公司在未及取得載貨證券前,先行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辦理通關手續, 由此可見原告卻有默示同意被告PONL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前,將貨物交付受 貨人。是被告PONL公司依約已完成運送任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甚明。查本件原告否認同 意被告PONL公司可不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被告PONL公司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 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可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
交付」方式為交付,或由託運人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及由受貨人出具「擔 保賠償書」,以電報放貨切結方式為運送物之交付,此時運送人即可以無庸或 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查 本件被告PONL公司雖提出十二紙載貨證券及一份切結書為證,惟除被告PONL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載貨證券,係經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受貨人作擔保提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除前揭運送外 ,其餘之運送原告亦曾明示同意受貨人為擔保提貨。再者,縱被告PONL公司所 陳原告曾予貨物買受人緩期交付貨款之優待,且原告明知被告PONL公司曾有無 單放貨之紀錄一節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PONL公司就本件系爭 貨物可無單放貨,且原告亦僅單純沈默,亦難因此即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 PONL公司得無單放貨。何況,海運實務上既可由託運人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 」及由受貨人出具「擔保賠償書」,以電報放貨切結方式為運送物之交付,被 告PONL公司不此之途,嗣後再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足取。(三)被告PONL公司又稱:系爭貨物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交付SI公司,此時 原告應可立即請求SI公司給付價金,原告卻從未請求,任意坐視SI公司於 六個月後宣告破產,故縱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原告怠於向受貨人請求價金,而 非運送人未收回提單所致。且縱被告PONL公司向SI公司取回提單,但該公司 既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已經遭法院宣告破產,故原告持有提單仍無從向SI 公司求償,是原告所受損害要與被告PONL公司無關云云。然查,因被告PONL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人之受貨人,始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貨物因而喪失,原告當係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PONL公司之債務不履行 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PONL公司辯稱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取。另縱系爭貨 物之買受人即為美國破產法院宣告破產之SI公司,但原告可向買受人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亦係基於原告與買受人間早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與原告因 被告PONL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即 令原告對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亦不能謂原告因此即無損害可言,並進 而排除原告對被告PONL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PONL公司上開辯詞, 仍無足取。至原告依法向被告PONL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縱未即時向SI公 司請求,此乃其本有選擇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故被告PONL公司辯稱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因其怠於向SI公司請求價金所致,要難足採。又被告PONL公司於 買受人未付款贖單之情況下,逕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收受,致原告喪失貨物 權利,又無法自買受人處順利取得貨款,原告自依得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ONL公司賠償損害。被告PONL公司抗辯因SI公司 已經破產,縱伊取回提單,原告仍無從向SI公司求償等詞,亦難足取。(四)再查,被告PONL公司既未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受領權人,而交予無權受領之 第三人,無異已喪失運送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美國,而 查,系爭貨物即貨號3SD-669025WH及3SD-669013WH 之吊扇於八十七年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美國之目的地市價均為美金二
十七元至三十七元不等,皆高於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所依據之貨物單價(即貨號 3SD-669025WH之吊扇每件單價美金二○.六四三五、貨號3SD -669013WH之吊扇每件單價美金一八.三七三元),有載貨證券、商 品目錄、S.I.Inc.公司之零售價格表及商業發票可參,被告PONL公司固否認之 。然原告所陳報之損害額本依其售價加計運費、保險費、未計進口稅之出貨成 本,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核諸該成本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原告所 計算之金額為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之損失,應屬相當。是被告PONL 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其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亦不 足採。
(五)被告PONL公司另稱:本件原告在十一次託交貨物運往美國時,其中至少有五次 係明白指示受貨人不需載貨證券即可領貨,故原告第十二次託交貨物運往美國 時,如改為要求受貨人應提出載貨證券才能提領貨物,原告應先行告知運送人 。乃原告竟不為告知,坐視受貨人遵循往例,不憑提單提領貨物,足見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被告PONL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 默示同意被告PONL公司可無單放貨,且縱原告確曾同意被告於某次之運送中可 無單放貨,亦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乃概括同意被告PONL公司於歷次之運送中,均 可無單放貨。職故,被告PONL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語,尚難足採。(六)被告PONL公司末稱:本件受貨人已給付原告貨款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 ,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中,應先扣除前述受貨人已經清償之部分等語,惟 查,依被告PONL公司提出美國破產法院認證之財務分析修正聲明書觀之,雖有 載明受貨人SI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支付原告美金三萬八千零七十 六元五角九分,然該聲明書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是否支付本件貨款,且被告PONL 公司亦自承系爭貨物出貨當時,受貨人SI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三萬八千餘元 (參被告PONL公司提出原告託運貨物之載貨證券十二件附表),是SI公司於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支付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五角九分,顯非支付本件貨款,故 被告PONL公司抗辯應從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該筆款項,洵無足取。(七)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 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查本件兩造之運費係在美國休斯 頓支付,有載貨證券右下方「Freight payable PONL HOUSTON」之記載可稽, 可以推知原告與被告PONL公司應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PONL公司 應賠償原告美金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即屬有據。陸、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告 PONL 公司簽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鐵行渣華公司自應就被告 PONL公司前揭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連帶負責。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PONL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即行放貨予受貨人,致原告受有系
爭貨物價值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一角元之損失,而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為被告PONL 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PONL公司與被告鐵行渣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一 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為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被告PONL公司固無回執可資證明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但 被告PONL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足見其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當可推定被告PONL公司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是原告 所為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拾、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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