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43號
SLEV,99,士簡,1243,2011090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李孟涵
代 理 人 李木成
代 理 人 涂淑慧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李安全
被   告 李志豪
被   告 劉怡伶
被   告 李志樺
被   告 李志彬
被   告 王玉君
被   告 李蕙錚
上被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42 巷2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為 000 00-000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 贈與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 怡伶、李志樺李志彬王玉君李蕙錚等七人(下稱被 告等七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 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7 月2 日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等七人, 請其於98年9 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等七人均不予置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法條之規定,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等七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請求被告等七人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1、經查,被告等七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七人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是以被告等七人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土地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0% ÷12=新臺幣(下同)20,400元×1, 123(平方公尺) ×1/8 (原證一參照)×10%÷12=23,864元。 ⑵房屋部分:建物現值×10%÷12=90,900元(原證三) ×10%÷12=758 元。
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土地部分+房屋部 分=23,864元+758 元=24,622元。 3、綜上所述,求為判決:一、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怡 伶、李志樺李志彬王玉君李蕙錚應自坐落於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242 巷2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怡伶、李志 樺、李志彬王玉君李蕙錚應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遷 出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62 2 元。並提出: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 份、原證二:98年7 月2 日(98)六合彭律字第0980702 02號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原證三: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二、原告於99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狀略以: ㈠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母李張彩鳳生前從未經 宣告禁治產,且依李張彩鳳之病歷資料所示,李張彩鳳僅 係「疑似老年性失智症」,其失智評估僅為最輕微之1 分 ,病歷並記載李張彩鳳「意識清楚、談吐流暢」,並無被 告所辯李張彩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 情事:
1、按民法第14條、第15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條文)及 第75條之規定,行為人須經宣告禁治產,或於無意識、 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方屬無效。 2、被告雖謂李張彩鳳生前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云 云,然縱有失智症亦有輕重程度之別,非謂一有失智症 即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何況李張彩鳳生前從未經宣告 禁治產,其所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效。被告雖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係記載: 「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 (被證4),亦僅表示李張彩鳳行動不便,並無認定李



張彩鳳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以此診斷證明主張李張彩 鳳生前已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3、實則,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李張彩鳳曾 於97年5 月3 日在被告家中遭孫女施以暴力推倒,導致 右臉與右上肢骨折送醫救治,該病歷記載當時李張彩鳳 意識清楚明晰,且談吐流暢順利(Consciousnessclear,s pe ak smoothly) ,顯然李張彩鳳可自由為意思表示 ( 原證四); 再依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神經內科之病歷亦顯示,李張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 礙(nomemo ry impairment),其「臨床失智評估」(CD R,Clini cal Dementia Rating)僅為最輕微之1 分,經 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 NTI A),並非確認罹患失智症,且該病歷經醫師註記為「申 請外勞證明之用」(certificationforaliencaregiv er)(原證四) ,顯然李張彩鳳至多係疑似罹患最輕微之 老年失智症而已,因李張彩鳳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方由 醫師開具前開病歷以供申請外勞,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亦載明「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被 證4 參照) ,足見該診斷證明僅為申請外籍看護之用, 不足以反應李張彩鳳真實之意思表示狀況。依前開病歷 資料所示,實際上李張彩鳳非但毫無記憶障礙,更無被 告所稱重度失智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足證被 告所言不實。
4、李張彩鳳既然意識清楚、表達流暢,則李張彩鳳生前親 自表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42巷20 號」房地,贈與其孫女即原告李孟涵,並無任何疑議。 實則,李張彩鳳係於98年4 月11日在原告家中,於李焰 豊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廖順興先生面前在贈與契約等 文件上親自用印(原證五),並無任何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狀況。另有當時曾多次前來探視李張彩鳳之友人王千 綺,亦可證明李張彩鳳當時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毫無 被告所言已呈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證人廖 順興與王千綺均於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對此證述明確 ,足見李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係 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完成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意 思表示。證明被告所稱原告係趁李張彩鳳神智不清之際 ,偽造贈與契約等文件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系爭房地已由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贈與原告李孟涵, 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所辯原告李孟涵之父親李木成 、母親涂淑慧未分擔扶養義務乙節,不僅未舉證,且與事



實不符,更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關:
1、被告所辯原告李孟涵之父親李木成、母親涂淑慧未分擔 扶養義務乙節,不僅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蓋李張彩 鳳雖與被告等人同住,但被告等人對於李張彩鳳之身體 狀況根本不理不睬,經常係由原告之父李木成自臺中北 上陪同李張彩鳳就醫,尤其依原證四之病歷資料所示, 李張彩鳳生前曾遭被告李安全之女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顯然李張彩鳳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早有不睦,是以李 張彩鳳不願再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同住,方要求原告 之父母李木成涂淑慧於98年3 月30日將其帶至臺中與 原告及其父母等人同住,且李張彩鳳因此不願被告李安 全日後繼承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女原告李 孟涵,被告對此等事實隱匿不提,刻意對原告之父母誣 蔑抹黑,已不足取,何況原告之父母與原告之祖母李張 彩鳳相處情形如何,亦與李張彩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一事無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次按原告之祖父李老福於96年3 月26日往生之後,其繼 承人李張彩鳳與被告李安全、原告之父李木成等共5 人 ,於96年12月2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李老福遺 留之現金由李張彩鳳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證六),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示,李老福遺留之現金共計2,999,064 元(原證七) ,然依李張彩鳳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存摺顯示,李張彩鳳 之存款從無存入2,999,064 元之紀錄(原證八),顯然 該2,999,064 元係遭被告李安全侵吞而從未交付予李張 彩鳳,如今被告反誣指原告與原告之父母竊佔系爭房地 云云,實屬無理,委不足採。
3、至於被告等人另誣指李木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盜領 李張彩鳳存款及詐領喪葬津貼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此 部分與本件遷讓房屋毫無關聯性,不應混為一談等云。 並提出:原證四:李張彩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 料影本乙份。原證五:贈與契約影本乙份。原證六: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原證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八:李張彩鳳之士林 區農會存摺影本乙份。
三、原告於99年8 月20日提出陳報狀略以: 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祖母李張彩鳳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 表示,原告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偽以李張彩鳳之名義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被告李安全已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云云,業經法院檢察署



詳加偵查,認定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病歷顯示,李張 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礙 (no memory impairment) ,其「 臨床失智評估」 (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僅為 最輕微之1 分,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 (R/ O SENILEDEMENTIA) ,尚非確認罹患失智症 (原證四參照 ), 並經證人廖順興到庭證稱,當時李張彩鳳意識清楚, 並親自在贈與契約上蓋章;證人王千綺亦到庭證稱,李張 彩鳳意識都很正常,並無被告李安全所指李張彩鳳因失智 而無法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情事,從而認定原告 李孟涵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均無偽造文書罪嫌。至於 被告李安全另辯稱原告李孟涵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盜 領李張彩鳳之存款1,951,600 元,及詐領李張彩鳳喪葬津 貼153,000 元云云,因被告李安全毫無舉證,亦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見被告等所辯實屬無稽,系爭房屋既 經李張彩鳳贈與原告李孟涵,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然 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並提出:附件: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四、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略以: ㈠查被告僅片面擷取並非醫療院所或醫學機構,毫無學術依 據與公信力之網路資訊,辯稱李張彩鳳已屬重度失智云云 ,不足採信:
1、本件被告雖提出一則網路資訊,辯稱依李張彩鳳之病歷 所示,李張彩鳳之簡易智能量表 (MMSE) 為10分,而總 分為30分,小於13分即屬重度失智云云 (被證7),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網路資訊,並非醫療機構針對李張 彩鳳所為之診療病歷,不足以論斷李張彩鳳有無罹患失 智症,況且該網路資訊僅係出自私人居家護理所,並非 任何醫療院所或醫學機構,毫無學術依據與公信力可言 ,僅憑此等網路資訊根本不足以推翻臺北榮民總醫院所 出具之專業病歷,況且該網路資訊尚表示:「簡易智能 量表 (MMSE) 的前提是病人接受此檢查時,至少須有八 年的教育程度…各醫院對MMSE的分數界定也不太一樣, 因為考量受測者的教育程度及年齡之影響,但基本上因 為是簡易智能量表,因此也就有一定的差異範圍了。」 ( 原證九,引自被證7),是以被告所指簡易智能量表(MM S E) 小於13分即屬重度失智云云,已不具客觀參考價 值,況且李張彩鳳當時已高齡85歲,且不識字,根本未 曾受過八年以上教育,業為原告所自承( 答辯二狀第4頁 ) ,顯然與簡易智能量表(MMSE)需受測者至少受有八年



教育之前提不符,被告以此等毫無依據與公信力之網路 資訊主張李張彩鳳已罹患重度失智,無法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又以李張彩鳳之病歷,辯稱李張彩鳳之視力模 糊、有易受刺激性格、須倚靠輪椅、口面部運動障礙、 特發性震顫、老年性震顫、骨關節炎等,均與李張彩鳳 是否能為意思表示無關,尚不足以據此證明李張彩鳳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廖順興王千綺於鈞院檢察署之證述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證人廖順興為代書之助理,僅係受僱於 代書而領取固定薪資,倘若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過程真 有不法,證人廖順興有何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 配合原告及其父母辦理贈與,甚至又到庭進行偽證?足 見被告所辯根本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足取,而證人王 千綺更與原告及其父母毫無親屬僱傭關係,是以檢察官 方以渠等之證述合理可採,且與病歷資料相符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既無法舉證李張彩鳳確實已罹患重度失智 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誣蔑證人之作證內容,實 屬無理,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告又辯稱:「原告李孟涵之祖父李老福、祖母李 張彩鳳生前有表示讓被告李安全一家人永久使用,亦即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訴請被告遷離房屋…」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曾表示系 爭房屋要讓被告一家人永久使用、亦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且縱使真有此事,被告等人 與李張彩鳳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毫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等云。並提出:附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網路 列印資料)。 原證九:被告所提網路資訊乙份。 五、原告於100年1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略以: ㈠依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母李張彩鳳之病歷所載 ,及證人廖順興與證人王千綺於另案(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335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程序證述內容,足見李 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亦無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1、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 張彩鳳已罹患老人性失智症,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0 年1 月10日北



總神字第1000000119號函(下稱「臺北榮總回函」)之 說明,李張彩鳳雖「因骨折故有行動不便情形,但可回 答簡單問題,包括年紀、住所,日常生活語言表達尚可 」,顯見李張彩鳳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顯無 無行為能力或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可能。至於李張彩鳳 當時病歷雖有「行為認知異常、易激動、失眠、有妄想 症狀」等語,惟此部分乃記載於李張彩鳳病歷之S 欄下 ,而被告等自承「S 欄是主訴,係患者本人或陪伴患者 前往就醫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2 頁參照),足見此部分並非醫師專業判 斷,僅是就李張彩鳳或當時陪同就醫者所為陳述之記載 ,尚與李張彩鳳之意識狀態與意思表示能力無關。 2、次查,證人廖順興與證人王千綺於法院檢察署偵察程序 中均證述李張彩鳳在臺中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 期間,曾分別與李張彩鳳有所交談,當時李張彩鳳之意 識狀態均甚為清楚、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任何問題;尤其 證人廖順興更明確證稱其於98年4 月11日協助辦理贈與 程序時係親自與李張彩鳳見面,確認李張彩鳳於「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時」意識清楚,且確有表達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見李張彩鳳毫無意識不 清、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係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完成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3、綜上所述,臺北榮總回函已載明李張彩鳳對日常生活語 言表達並無問題,足見其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 ;此外,證人廖順興及證人王千綺亦均證稱李張彩鳳意 識清楚、意思表達能力正常,則本件李張彩鳳並非毫無 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其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實 屬有效等云。並提出:附件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網路列印資料)。附件二: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網路 列印資料)。
六、原告於100年2 月10日提出陳報狀略以: ㈠按被告一再辯稱李張彩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云云,經查,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證人廖順興於偵查程序中到庭證 稱:『伊在處理前開房地過戶前,曾至被告涂淑慧臺中住 處,向李張彩鳳確認其是否願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李孟涵 ,當時李張彩鳳意識清楚,並親自在贈與契約上蓋章』等 語,另質之證人及被告涂淑慧同事王千綺到庭證稱:『伊 在98年母親節及端午節期間附近,曾去被告李木成住處探



李張彩鳳,斯時李張彩鳳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足見李 張彩鳳贈與房地予被告李孟涵時,意識清楚…」(原告99 年8 月24日陳報狀附件第3 頁參照);由此可知,針對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贈與系爭房地時之意識狀況, 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對證人詳加詢問,確認並無被 告等七人所稱「李張彩鳳重度失智、不可能於98年4 月9日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
㈡次查,被告等七人雖辯稱:「被告李安全對原告及其父母 所提刑事案件告訴…李安全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因該 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據以主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尚不得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惟查,該不起訴處 分經被告李安全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以99 年度上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原證十)駁回其再議聲請; 嗣經被告李安全向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 事庭審認後,以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原證十一 )駁回被告李安全之聲請。足見被告等七人辯稱「該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偵查庭所認定事實不足採信」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依前開法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所 載,被告李安全於刑事書狀中亦屢次自承其媳婦即被告劉 怡伶曾於98年3 月26日依李張彩鳳之指示提領款項(原證 十一第4-5 頁參照),顯見被告等七人亦明知李張彩鳳斯 時仍有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意識不清或重度失智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情形;則98年3 月26日至98年4 月9 日李張彩 鳳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李孟涵,其間不過短短十餘日,豈 有李張彩鳳有能力指示被告劉怡伶領款,卻無意識得贈與 系爭房地予原告李孟涵之理?足見被告等七人所言顯然自 相矛盾,亦足證李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情。據此,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親自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李孟涵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疑義,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等云。並提出:原證十: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原 證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影本 乙份。
七、原告於100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略以: ㈠經查,本件被告等七人係以:「…被告李安全僅得請其他 親人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安全…是 被告李安全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並住居於內,並無違誤…」云云,主張原告請 求被告等七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無理。惟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等七人共同無權占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42 巷20號之「房屋」,與其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關連: 1、姑不論被告李安全是於訴訟繫屬後將近兩年,嗣後才於1 00年3 月2 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16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非占用之初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2、且即使其於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之一,亦無 礙於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蓋因系爭房屋所有 權屬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等七人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 並無任何理由,自屬無權占用,與其是否為土地共有人 更毫無關連。
㈡另查,被告等七人又主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然查:
1、按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知所 謂「土地公告現值」,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業 單位對於該地段之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 各項條件為評估後予以評定,足以反映該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租金行情,原告以此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合理;被告等七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 未說明其認為金額過高之具體理由,空泛指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其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另查,系爭房屋一、二樓及騎樓之總面積即有119.48平 方公尺(原證一參照),再加以三樓增建部分,總面積 已超過150 平方公尺,足供被告等七人一家居住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每月僅24,622元,亦無過高之處等云。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於99年8 月9日提出答辯(一)狀略以: ㈠被告李安全與原告之父親李木成係兄弟,被告李安全與李 木成的父親係李老福(已於96年3月26日歿,被證1),母 親係李張彩鳳(已於98年6月6日歿,被證2),原告李孟涵 係被告李安全之侄女,被告李志豪李志樺李志彬、李 蕙錚係被告李安全之子女,被告劉怡伶李志豪之配偶) 、被告王玉君李志彬之配偶)係被告李安全之媳婦,合 先敘明。
㈡在98年3 月30日以前,原告之父親李木成、母親涂淑慧不 分擔照顧父母李老福、李張彩鳳之責任:
1、李老福及李張彩鳳共生育3 名子女即長子李安全、次子 李木成、女兒李月美,另收養1 名女兒李雲嬌,故共育 有4 名子女。詎李木成於72年間結婚後,即與其配偶涂



淑慧定居台中市,棄父母李老福及李張彩鳳於不顧。李 老福及李張彩鳳都是由被告李安全一家人在照顧,並與 被告李安全一家人共同居住。被告李安全之配偶李陳素 蘭長期照顧全家人,嗣因操勞過度,於84年間中風,後 來更變成植物人(已於民國97年間過世,被證3) ;另 被告李志樺患有小腦委縮症(同被證3) ;另李老福後 來亦生病,李張彩鳳亦患有失智症(被證4) ,家中最 多曾同時有4 位病人,被告李安全多次請求李木成分擔 扶養照顧父母責任,但李木成均置之不理,甚至涂淑慧 還稱伊無扶養李老福、李張彩鳳之義務,李木成、涂淑 慧完全不分擔扶養照顧父母責任。
2、嗣96年3 月26日,李老福過世,李木成返家要求平分遺 產,被告李安全雖認李木成未盡到扶養照顧父母責任, 但念及兄弟之情,未與之計較。僅盼李木成能對李張彩 鳳善盡扶養照顧義務,而因李木成已有棄養父母24多年 事實,倘若李木成分到遺產後,仍不扶養照顧李張彩鳳 ,對李張彩鳳實在無保障,故後來所有繼承人決定,為 讓李張彩鳳生活有保障,將李老福所遺留系爭房屋即台 北市○○區○○段3 小段0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 242 巷20號建物,由李張彩鳳一人繼承,至於其他土地 則由被告李安全李木成平均繼承。然李木成取得遺產 後,仍未將李張彩鳳帶至台中照顧,僅經常回來探望或 帶李張彩鳳就醫。
3、嗣於98年3 月30日,李木成涂淑慧說要帶李張彩鳳去 台中玩,但後來卻未帶李張彩鳳返家,且被告李安全家 人整理李張彩鳳房間,赫然發現李木成凃淑慧已將李 張彩鳳所有系爭房地權狀、存摺、證件、印鑑、戶口名 簿等資料一併帶走。被告李安全一家人為瞭解李張彩鳳 是否受到妥善照顧,曾於母親節親自到台中要探望李張 彩鳳,但李木成一家人都不讓被告李安全李張彩鳳, 且據協助照顧李張彩鳳之外勞告知,李張彩鳳與外勞時 常吃不飽,而且李張彩鳳在台中居住時,還曾發生跌倒 情事。足見李張彩鳳在台中未受到妥善照顧,之後李張 彩鳳突於98年6 月6 日過世,李木成並迅速於98年6 月 15日將李張彩鳳遺體火化。且從98年3 月30日李木成李張彩鳳帶至台中,至李張彩鳳98年6 月6 日過世止, 期間僅2 個月又6 日。
㈢系爭房屋所以從李張彩鳳移轉至原告李孟涵名下,係李木 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偽造李張彩鳳名義為之,李張彩



鳳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原告李孟涵訴請被告 等遷讓房屋,洵屬無據,理由如下:
1、李木成涂淑慧從未分擔照顧父母責任,已敘明如前,9 8 年3 月30日李木成僅說要帶李張彩鳳去玩,卻於當日 將李張彩鳳所有系爭房屋權狀、存摺、證件、印鑑、戶 口名簿等資料一併帶走,並且旋即於當日帶李張彩鳳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且於98年4 月22日 迅速辦理移轉登記,由李木成等人前開行為,可知渠等 係預謀竊佔系爭房地。
2、且自李老福生病後,李張彩鳳身體狀況即每況愈下,後 來更呈失智狀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開立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症。病患目前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同被證4) 可證,而且從李木成於98年3 月30日將李張彩鳳帶至台 中,李張彩鳳旋於98年6 月6 日即過世,期間僅2 個月 又6 日,益證李張彩鳳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故李張彩鳳 實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
3、李張彩鳳在未失智前,即非常在乎自己之錢財,不輕易 將錢財贈與他人,尤其系爭房屋是李張彩鳳生活之保障 衡情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 4、在98年3 月30日李張彩鳳至台中之前,李孟涵從未與李 張彩鳳相處,而且李張彩鳳在未失智前即有重男輕女觀 念,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從未對伊盡孝道 ,且又是孫女之原告李孟涵
5、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雖係祖產,但建物部分幾乎是被告 李安全一人出資興建,李木成完全未出資,李張彩鳳深 知建物部分係李安全一人出資興建,實不可能將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李孟涵。況且系爭房屋是李老福過世所遺留 ,倘若當時未過戶到李張彩鳳名下,亦會由被告李安全李木成各繼承一半,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日後應屬於 李安全的一半權利贈與原告李孟涵,尤其建物部分,幾 乎是李安全出資興建,且一直以來該房地都是李老福、 李張彩鳳及李安全一家人居住,而且一直以來李老福及 李張彩鳳都是由李安全一家人在照顧扶養,無論如何李 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
6、李木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除竊佔系爭房屋外,還陸 續盜領李張彩鳳之存款合計1,951,600 元(其中1 筆還 是在李張彩鳳去世日即98年6 月5 日領取),另外還詐 領李張彩鳳喪葬津貼153,000 元。被告李安全為維護自 己及家人權益,已對李木成涂淑慧、原告李孟涵提起



刑事告訴,目前由檢方偵辦中。
㈣且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亦有違誤: 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6,580 元/ 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以公告現值 20,400元/ 平方公尺計算,顯違反前開規定。而且系爭房 屋位在社子島,為限建區域,雖屬台北市,但實際與鄉下 無異,生活機能不佳,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亦屬過高。 ㈤法院核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時,僅以建物價額計算,則關 於原告所請求土地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另外 核課裁判費,倘若原告所請求土地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數額超過50萬元,本事件應非屬簡易訴訟,併予敘 明等云。並提出:被證1 :李老福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 被證2 :李張彩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被 證3 :李陳素蘭李志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被證4 :李張彩鳳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被證5 :士林地檢署開 庭通知影本1 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99年8 月24日提出答辯(二)狀略以: ㈠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確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且失 智程度應已達重度,至原告主張依李張彩鳳之診斷病歷所 示,李張彩鳳僅係「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NT IA)」,其失智評估(CDR) 僅為最輕微之1 分,病歷並 記載「意識清楚、談吐流暢」云云,係故意摘取病歷對伊 有利之部分內容,並未將李張彩鳳病歷全部內容翻譯,自 不足採信:
1、觀之原告所提李張彩鳳病歷(被證6 ,影印自原告所提 原證4) ,尚有下開與案情有重要關連之重要內容,但 原告卻刻意不翻譯:1.97年10月27日病歷部分:S 欄項 下記載李張彩鳳視力模糊(BLURRED OF VISION) 。2.9 7 年11月19日病歷部分:S 欄項下尚記載李張彩鳳有10 餘年易受剌激性格(irritable personality for 1 0+ years) 、妄想(delusion)、偏執(paranoid)、挑 剔(critics) ;O 欄項下尚記載眼盲(blind) 、行 為改變(behavio r chang) 、須倚靠輪椅(wheelchai r bound) 、簡易智能量表10分(MMSE即Mini-MentalSt atusExamination)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退化(CT-AT ORAPHY);A 欄項下尚記載口面部運動障礙(OROFACIAL DYSKINESIA)、特發性震顫(ESSENTIAL TREMOR)、老 年性震顫(SENIL E TREMOR)、骨關節病(OSTEOARTHRO SIS) 、骨關節炎(OSTEOARTHRITIS)。 2、經詢問專業醫生及上網查詢資料,S 欄是主訴,係患者



本人或陪伴患者前往就醫之人所為陳述,O 欄是客觀觀 察,係醫護人員所觀察到,或是儀器所測得之數值,A 欄為醫師診斷。故由李張彩鳳上開病歷記載內容可知, 李張彩鳳於97年10月17日就診時即有提及視力模糊,且 於97年11月19日經診斷為眼盲,而且簡易智能量表(MMS E)10 分,而簡易智能量表(MMSE)總分為30分,小於 等於13分即屬重度(被證7) 。另據專業醫生告知,除 非像死亡是確定之事實,否則醫生於病歷記載症狀時有 時會記載R/O (疑似),但這只是醫生術語,是為尊重 別的醫師有別的高見診斷,並非表示醫師對自己的診斷 不確定。故而台北榮民總醫院應是綜合李張彩鳳或家屬 之主訴,以及客觀觀察,診斷出李張彩鳳確實罹患老年 性失智症,才會於9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 症,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參被證4) ,而非如原告所稱,李張彩鳳僅疑似 老年性失智症。而且由李張彩鳳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 )僅10分,可證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就診時,其失 智程度應已達重度,縱未達重度,至少已達中度。乃原 告不將李張彩鳳病歷全部內容翻譯中文,僅從病歷摘取 對伊有利之文字,遽而主張李張彩鳳僅「疑似老年性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