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32號
TPDV,88,海商,32,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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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應給付原告富邦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五 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新台幣七 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公司新台幣七百四十六 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三、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貳、陳述:
一、有關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 分別自泰國、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三批,茲分述如次: ㈠自泰國進口汽車零件部分:
1三陽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自泰國進口本田雅哥汽車零件乙批共一百三十五箱,分 裝成二十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萬海一六二輪第V-N027航次(WAN HAI 162 V-N027)運送至基隆港;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自泰國進口本田雅哥汽車零 件乙批共一百十七箱,分裝成十八個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萬海一六一輪第 V-N029航次(WAN HAI 161 V-N029)運送至基隆港,均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位於 基隆五堵之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然由於被告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被告萬海公司提供銹蝕破洞之貨櫃裝載前述第二批貨物,致瑞伯颱風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登陸侵襲北台灣、長春貨櫃場淹水時,第一批 貨櫃中編號TEXU 0000000等十只貨櫃內之貨品嚴重水漬、水濕、貨品變形,第二 批貨櫃中編號GATU 00000000等三只貨櫃中之貨物遭嚴重水漬,而均不符原來品 質之要求。貨損情形均詳如卷附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 公證報告所載。
2上開水損,分別造成三陽公司美金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美金三萬二千四百 六十一元之損害。
3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被告 萬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由於被告萬海公司提供銹蝕破洞之貨櫃裝載前述第二 批貨物(WHLU 0000000、UXXU 0000000號貨櫃部分),且被告長春公司於瑞伯颱 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水,系爭貨品受有前述損 害,其過失甚明,被告萬海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長春公 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4原告係上開貨品之共同保險人,就第一批貨物,原告富邦公司承保金額美金十八 萬六千六百四十六點六十七元、原告明台公司承保金額美金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 一點十二元,並已由原告富邦公司理賠三陽公司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 十六元、原告明台公司理賠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就第二批貨物 ,原告富邦公司承保金額美金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告明台公司承保金額美 金十萬七千八百四十點三元,並已由原告富邦公司理賠三陽公司新台幣七十二萬 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明台公司理賠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三陽公 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 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等均各給付原 告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已給付與三陽公司之金額。 ㈡自日本進口汽車零件部分:
 1三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自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乙批共四十八件,分裝於四個四十 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萬海二0六輪第V-S083航次(WAN HAI 206 V-S083 )運送至基隆港,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時 ,由於被告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十七日登陸侵襲北台灣,長春貨櫃場淹水時,編號WHLU0000000、0000000 貨櫃亦遭淹水該貨櫃內之貨品遭嚴重水漬,均已不符原來品質要求,三陽公司因 此損失日幣五千一百八十二萬零二十元。
2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被告 萬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由於被告長春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水,系爭貨品水漬受損,其過失甚明,被告萬海公 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運送人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六 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責任;被告長春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3原告係系爭貨品之共同保險人。原告富邦公司承保金額日幣五千一百九十一萬三 千七百三十八點八元、原告明台公司承保金額日幣三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五十 九元,並已由原告富邦公司理賠三陽公司新台幣九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原告明台公司理賠新台幣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三陽公司並將其因 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倉庫準 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請求。
4嗣三陽公司將系爭受損貨品委付予原告,經拍賣得殘值款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 依原告就系爭貨品共同保險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原告富邦公司取 得殘值款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元、原告明台公司取得殘值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扣 除該殘值款後,原告富邦公司請求被告等均各應給付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 百三十九元整、原告明台公司請求被告等均各應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 百二十六元添
㈢原告等茲並以本訴狀繕本對被告等之送達,作為上開各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添 ㈣依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 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即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為 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有關貨損通知部分:
 1三陽工業公司自泰國及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三批,三陽公司於提領系爭貨櫃時,該 重櫃出站EIR已明確記載「瑞伯颱風水濕」,且有會同公證之通知,被告萬海公 司亦均派員會同公證,顯見被告等均已知悉系爭貨損,毋需再依修正前海商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收受貨物三日之內書面通知貨損。 2又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於「收貨証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規定,依 該規定可知,只要於該收貨証件上註明該情形即可,不以註明日期為必要,亦不 問該註明之日期為何。被告萬海公司辯稱該重櫃出站EIR註明「瑞伯颱風水濕」 ,其日期均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均為在領櫃日期之後云云,惟查,該註明 之日期為何,本非所問,已如上述,且查,該重櫃出站EIR乃被告長春公司所出 具,又該日期人員章,均屬被告長春公司所有,該章記,亦為被告萬海公司債務 履行輔助人被告長春公司所加蓋,若該貨櫃未有水濕漬損情形,被告長春公司豈 肯簽蓋該章。且依三陽公司覆本院函,可知本件貨損乃係由被告萬海公司電話通 知三陽公司該等貨櫃遭瑞伯颱風引發水濕漬損,則被告萬海公司及被告長春公司 於三陽公司領櫃前,已知悉貨損至明。
3本件被告已知悉貨損情形,且本件受貨人亦已書面通知被告貨損,自可免除受貨 人上開書面通知義務。又本件貨損,乃係由運送人被告萬海公司通知受貨人三陽 公司,有卷附三陽公司上開回函可稽,自亦毋庸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萬海公司貨損 ,是縱然櫃號WHLU0000000及UXXU0000000號之EIR未註明「瑞伯颱風水濕」等字 樣,三陽公司亦毋庸再為貨損之書面通知。
4被告萬海公司又稱:該公証報告既記載系爭貨物領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受貨人三陽公司何有可能「未卜先知」,於知悉貨損前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通知會同公証云云,惟本件貨損係經被告萬海公司通知受貨人三陽公司, 有三陽公司上開附卷函文可稽,則三陽公司於受貨前先通知會同公証,又有何不 合理之處。
㈡系爭保險並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七四條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 系爭保險單係屬TBD保單(TO be declared policy,預保單),需待船舶名 稱、航次確定後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本件已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三 陽工業公司將該船名、航次等通知原告,原告並已製作保險批單(Endorsement ,有譯為保險添附書),該保險契約自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之問題。又三陽公司確已於系爭貨物裝載船舶後,履行上開通知 程序,至於原告於何時制發保險批單,亦不影響該通知及保險契約之效力;再查 ,裝船通知並非在使保險標的物特定,而係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而課要保人負 擔之義務,即裝船通知係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保險人拋棄此項利益,並無不許 ,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通知船名,亦屬無妨,故本件並無 未通知船名致保險契約失效之問題;另就該L3KEC0021B號載貨証券所承載之貨物 ,其船舶為WAN HAI 162,原告保險批單所載船名WAN HAI 161,乃出於筆誤之故 ,惟仍不影響該保險之效力。
㈢三陽公司並非於知悉貨損後始行投保,該保險契約並非無效: 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已簽立海上及航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並非於危 險發生後始行投保。本件原告與三陽公司於投保時既均不知系爭貨物已因瑞伯颱 風造成水損,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 ㈣系爭貨損並非出於不可抗力,乃出於被告長春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 1系爭貨損並非出於不可抗力:
該貨損係因被告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因瑞伯颱 風之不可抗力因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中央氣象局即預警瑞伯颱風將直逼 台灣,可能變強颱,台灣北部、東北部將有豪大雨出現;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中央氣象局已發佈瑞伯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表示台灣北部、東北部可能下 超級大雨,要民眾及早防範強風、暴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央氣象局均經報紙再度預警,瑞伯颱風將帶 來超過一千公釐之雨量。而七十六年琳恩颱風來襲,造成基隆河兩岸一千多公頃 土地淹沒,當時損害最嚴重之地區,亦是這次瑞伯颱風受災最慘的南港南湖大橋 至基隆八堵介壽強段之間的二十一公里基隆河兩岸。依上所述,被告長春公司貨 櫃場既如其所稱係位於基隆河旁,竟無視瑞伯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數度預警, 未將系爭貨櫃移置高處,造成系爭貨損,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 過失至明,而本件貨損非因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事顯矣! 2被告長春公司雖辯稱其已依被證一之防颱準備檢查表二紙採取例行性防颱措施, 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謂琳恩颱風所造成貨損屬於不可 抗力,而該公司已將上開重櫃全部移離琳恩颱風淹水「警戒區域」,故該貨損為 不可抗力云云,惟查:
⑴被證一之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為私文書,無法證明被告長春公司確已該準



備工作。
⑵且該防颱準備檢查表為事先印就之固定格式,所有颱風均適用之,惟瑞伯颱風 根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乃屬超強颱風,風大雨大,依本院八十 八年保險字第一一八號損害賠償案等(與本件案情一樣),被告長春公司受僱 人即證人許輝雄於現場當場供稱:...,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 當天有關絡司機搶救,是警衛通知,但因交通受阻...,後來司機沒來,這三 個櫃子沒移走... 等語,足證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乃係出 於被告等人為因素,蓋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瑞伯颱風乃屬「超 強颱風」,且屬秋颱風大雨大,北部及東北部地區之雨勢,雨量相當驚人,山 區累積雨量將超過一千公厘,惟被告長春公司對此超強颱風,除依往例照表操 課作例行性檢查,並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防颱措施以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 施之外,並且於瑞伯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派(配)駐能移置貨櫃至他處以避 免淹水之吊司機,以備緊急之用,可見被告長春公司輕忽之處,被告長春公司 僅以預防一般性颱風之平時例行性措施,耳對風大雨大之超強瑞伯颱風,致生 系爭貨損,自屬有重大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規定,被告就此貨損應負責。
⑶琳恩颱風淹水縱依最高法院判決,認係不可抗力,惟瑞伯颱風與琳恩颱風不同 ,不能以此類比。被告長春公司自亦不能僅以其已將重櫃移至琳恩颱風淹水警 戒區(是否有此事實,亦屬存疑),即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系爭貨損,乃出於被告長春公司之過失所致: ⑴依被告長春公司上開自認及証人許輝雄之上開証詞,可証被告長春公司對此超 強颱風,除僅依往例照表作例行性檢查並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防颱措施以避免貨 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瑞伯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派(配)駐能 移置貨櫃至他處以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備緊急之用,可見被告長春公司輕 疏之處,被告長春公司僅以預防一般性颱風之平時例行性措施,面對風大雨大 之超強瑞伯颱風,致生系爭貨損,自屬未盡注意義務之能事。  ⑵再依被告長春公司引用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所出具之瑞伯颱 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洪災分析報告,亦表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 三○分,大直橋水位三.二公尺,已超過警戒水位,五堵地區基隆河水位暴漲 ,有部分地區淹水,二○時三○分大直橋水位三.六八公尺,五堵水位站水位 一二.九四公尺,二者均超過警戒水位,基隆河水位上漲,汐萬路江已橋附近 淹水約三○公分。二一時左右,汐止長電路與長興路一段附近淹水約一公尺; 五堵地區汪洋一片,五堵抽水站宣告棄守。二二時左右,汐止主要聯外道路均 告中斷,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亦浸在水中,山與基隆間雙向鐵路也被水淹沒, ... 十六日二時左右,... 五堵車禍附近長電路、長興街附近,水深超過五公 尺,長安橋北岸淹水兩層樓高... 」,足證五堵一帶基隆河之水位上漲,係循 時而漲,並非突然暴漲、一蹴而發而為任何人均措不及防無從防備,被告長春 公司就該循時而漲之水位,亦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現場連吊車司機均闕如 ,遑論於河水方上漲伊始,即行採取避免淹水之任何措施,其有過失甚明。  ⑶長春貨櫃場並非一律均屬平坦之平面,而係有高低位置之別,但被告長春公司



於此次瑞伯颱風來襲時,並未將該貨櫃移置於較高之位置,以避免貨櫃淹水, 自有過失。退一步而言,若該瑞伯颱風加上被告長春公司之過失,共同造成損 害,則被告長春公司就其過失,亦難謂毋庸負責,蓋被告長春公司之過失,乃 造成或擴大或增加本件貨損之原因,其自無不負責任之理由。 ㈤若認定該貨損係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乃屬倒果為因本件貨損乃被告長春公 司未盡注意義務在先,有過失在先,致該貨櫃貨物遭淹水在後。若果被告長春公 司能將系爭貨物移置該貨櫃場較高位置,則本件貨損即不致發生(事實上,該貨 櫃場較高位置之貨櫃,並未淹水),縱然該基隆河水暴漲漫溢,本件貨損亦不致 發生。
㈥被告長春公司究係何一受僱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貨損並自不影響被告長春公司應負 之責任:系爭貨損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所致,被告長春公司本為法人,藉由法人之董事、經理受僱人或其使用人等執 行其職務,自應對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負責,初不問該過失係因其何一受僱人或使用人而受影響。 ㈦被告萬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被告長春公司之過失所致之該貨損 並負責:
 1被告萬海公司將系爭貨櫃,置存於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被告長春 公司乃被告萬海公司之使用人。被告長春公司因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已如前述 ),被告萬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被告長春公司該過失,應與自 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2原告係主張被告萬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被告長春公司之過失, 負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主張被告長春公司為被告萬海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萬海公司稱被告長春公司非被告萬海公司之僱佣人,其毋庸對被告長春公司 之過失負責云云,自有可議。再查,法人並無不能服勞務之情形,僅係其服勞務 係透過其董事、經理人、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為之而以,否則,如公司之法 人,如何能成為受任人或承攬人,被告萬海公司稱法人不能服勞務云云,實有錯 誤。
㈧被告萬海公司就其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萬海公司提供編號WHLU10000000號貨櫃,於靠貨櫃門頂左邊附近,有三公分 乘三公分之鏽蝕破洞,水滴附著於該貨櫃頂板,箱子上亦如是,貨櫃內貨品因氧 化而失其效用,另編號UXXU0000000貨櫃,在貨櫃頂左方有約十公分之裂痕,貨 櫃地板上有水漬情形,櫃頂有許多水珠,箱子亦如是,其內貨品因氧化而失其效 用。被告萬海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完好之貨櫃裝載該貨物,自應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負責。
㈨被告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有關目的地 市價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稽。 ㈩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計算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也因該系爭零件僅供作整 車生產,未曾在市面以零件出售,故無所謂之市價;且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 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是依發票價格計算貨損, 應為合理。另三陽公司確已受損,原告亦已理賠,縱無法查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



價值,也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定數額。 系爭貨物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1被告所指取得小提單至提領貨物之期間,或約一個月或約半個月,此期間為合理 之提貨期間,並非受領遲延,乃係受貨人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合意,且亦為航運 界可接受之合理受領貨物期間,故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因受貨人並未受領遲延 ,故被告萬海公司亦未踐行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益證受貨人並無受 領遲延之問題。
2再退一步而言,縱假設受貨人有受領遲延之可能,惟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 體揭露,瑞伯颱風乃屬超強颱風、風大雨大,惟被告長春公司對此超強颱風,除 並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防颱措施以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瑞伯 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派(配)駐能移置貨櫃至他處以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 備緊急之用。被告長春公司僅以預防一般性颱風之措施,面對風大雨大之超強瑞 伯颱風,致生系爭貨損,自屬有重大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貨損亦應負責。
3依同前三陽公司回函記載可稽,三陽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延滯費之支出,可証三 陽公司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蓋若三陽公司受領遲延,則三陽公司當有支出延滯 費,且被告萬海公司或被告長春公司亦應當踐行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但被告萬海公司或被告長春公司既未踐行上開程序,且三陽公司亦確未支付受領 遲延之延滯費,益証三陽公司確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乙、被告萬海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三陽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應為無效,原告等自 無代位求償權:
㈠經查原告等所提出之保險單上並未載明承運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原告等亦迄未證 明三陽公司已通知「保險人」即原告等關於承運船舶之名稱及國籍,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該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保險人無須負保險責任,自亦無代位請求賠償 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 ㈡原告等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批單上均載有記載船名及船籍國,惟查上開三張批單所 載之日期均係在系爭貨損發生後,基此可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均未履行其船名通知義務,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已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即明揭斯旨。又此為保 險契約之法定失效原因,斷不可能因保險人之放棄權利,而使契約之效力復活, 故本案原告等就系爭貨損認屬「任意理賠」,顯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原告等自無從取得代位求償權,甚明。
㈢原告等又主張渠等與訴外人三陽公司簽訂「海上及航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 ,而在此種保險契約中,個別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有效存在前提有二:一為承保 之個別貨物運輸常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另一則為被保險人於系爭貨物裝運條件確 定後應即向保險人為通知,否則雖預約保險契約存在,就被保險人漏未通知之個 別運輸貨物言,依前揭條款之規定,保險契約仍失其效力。



㈣因目前電信通訊技術發達,電報傳真甚為迅速簡便,故國際貿易實務上買主因須 辦理保險,故須將必要事項於裝船以前與輸出業者聯絡。或裝船完畢後由輸出業 者將裝船通知書寄送(或電報)予買主(參曾國雄編最新海運實務指南第一四四 頁,如附件五),是被保險人三陽公司於裝船前後顯已知有關貨物裝船資料,而 竟未「立即」通知保險人,遲至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數月始行通知,此觀原告 等簽具「保險批單」之日期可證(參原證五及六、十六、廿五),則本件保險契 約已失其效力,故縱原告等因考量與客戶之業務往來關係予以賠付,亦無因理賠 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餘地,甚明。 ㈤況且,就L3KEC0021B號載貨證券所承載之該批貨物而言,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五 、六「保險批單」上所載之船名(WAN HAI 161),核與本件實際承運之船名( WAN HAI 162)不同,而「通知不正確」無異於「未通知」,顯見,訴外人三陽公 司未依法履行其船名通知義務。
㈥就本院向被保險人函查回函表示之意見:
1查三陽公司身為本件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亦即保險金之實際受領人,故其說明 必須輔以相當事證始得採信;然三陽公司僅約略回答謂:已於貨物裝載前將承運 船舶之名稱通知原告兩人云云,但以何方式通知?通知之確實時間?均未見其提 出證明,如此實難逕憑此回函認定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2三陽公司復謂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接到萬海公司「電話通知」貨損,又於 提貨公證後以「書面通知」萬海公司乙事,並無實據,被告萬海公司謹此否認之 。
3況本院亦要求三陽公司說明其係於何時向原告等人要保系爭保險;但三陽公司並 未回覆。如此則應認被告萬海公司之主張為真正。二、再者,依原告等所提出之保險單所載之保險期間係「From THAILAND TO TAIWAN 」,依此約定,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保險契約應即終止,倘如原告等主張系爭 貨櫃係儲放在長春公司期間發生貨損,則系爭貨損是否仍在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 範圍內,仍非無疑,尚有待原告等證明之。
三、本件之受貨人未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萬海公司有關貨 損情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載貨證券條款第二十五條 約定,自應視為被告萬海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㈠查本件載貨證券(見原證三、十二、廿二)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Unless notice of loss or damage and the general nature of such loss or damage be given in writing to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place of delivery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if the loss of damage be not apparent, within 3 days after delivery, the Goods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delivered as described in the Bill of Lading.」「中譯文:.... 除滅失或損壞及其概況,於卸載港交付前或當時 ,以書面向運送人提出者外,如滅失或損壞並不顯著,其通知應於交付後三日內 為之,否則應視為運送人已依提單之記載交清貨物。」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規定亦同斯旨。
㈡故若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之受貨人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已將貨損情形「書面



」通知被告萬海公司,則依前揭法律及約款意旨,被告萬海公司就本件貨損自不 須負責。
㈢原告等復主張受貨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傳真通知會同公正之信函」乃 為貨損通知云云,查該信函僅為一傳真信紙,且為影本,被告萬海公司爰此否認 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
1況縱該私文書形式確為真正,則受貨人於該信函中曾要求被告萬海公司於十月二 十八日五時前回覆,並留有空白欄位請萬海公司承辦人簽章回傳;惟查其上並無 任何萬海公司有權代表之人所為之任何註記,故受貨人是否曾實際傳真予被告以 為貨損通知,實非無疑。
2且縱該私文書形式確為真正,惟查該文書係由大正公證公司將之作為原告等所提 之原證四號、原證十四號及原證二十三號公證報告之附件,但三份公證報告中記 載之公證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何該傳真通知日期卻記載為十月二十 八日?此時間已顯然晚於實際公證之日期,受貨人如此之會同公證通知有何意義 ?基於此等顯然與常理相違背之事實,該傳真信函、甚至公證報告本身之可信度 如何,更不無疑問。
3承上,縱該私文書形式確為真正,其上註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惟 查三份公證報告所記載系爭貨物之領貨日期係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試問: 焉有受貨人得以「未卜先知」貨物將毀損而預先通知相關人員會同公證之理?即 便當時因颱風來襲造成貨櫃場淹水,但系爭貨櫃未必遭受濕損,必須受貨人實際 前往領貨始得查知。
4況所謂「貨損通知」,乃係受貨人將其於「領貨當時」所見之毀損情狀通知運送 人,以保全自身權利。是故即便該十月二十八日之傳真信函為真,因其通知之時 間乃於受貨人於十月二十九日領貨前,該紙傳真並非就「領貨當時之受損貨物情 狀」通知運送人,故並非「貨損通知」,甚明。 5再者,原告所指產生貨損之貨櫃中,有十個貨櫃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或二 十九日領貨完畢,惟EIR竟遲至十一月五日始註記水濕字眼;此已可認為受貨人 領櫃時並未發現水濕情事。否則為何不當場要求貨櫃場人員註記?另原告指稱銹 蝕破洞之WHLU 0000000、UXXU 0000000號貨櫃之出站EIR,其上均記明「OK」, 並無任何水濕註記,足見此二貨櫃係完好無損、並無破洞之情事,此其一。 6又查:上述之貨櫃領櫃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明,若原告所提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貨損通知為真,該通知之時間亦已超過修正前海商法一百條第一 項規定領貨後三日內通知之法定期間。是故運送人之責任亦因此而解除。 ㈣綜上所述,由原告等所提之相關證物,尚不足證明受貨人依法於「領貨後」三日 內將貨損情事「書面」通知運送人即被告萬海公司。則原告等之請求即屬乏據。四、又查系爭貨損係發生在於訴外人三陽公司受領遲延期間,被告萬海公司依法亦不 負賠償責任:
㈠查萬海公司之領貨通知作業如下:「所有託運貨物均於萬海公司簽發提單時,即 由承辦人員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存檔,因輸船抵達基隆港後,當日隨即會將承運 貨物運至長春貨櫃場儲放等待貨主提貨,故於承運輪船到港前一天,承辦人員即 將特定指令輸入電腦,電腦接獲指令後,則自動經由附屬傳真機將領貨通知函傳



真給各受貨人,並限其於船抵港後七日內領貨。」況依海運實務作業程序,受貨 人須先繳清一切相關費用後,始得持載貨證券原本向運送人換取小提單 (Delivery Order),嗣後再以此「小提單」至海關辦理報關,經關稅局查核「 繳清關稅」無誤,則關稅局會於小提單上蓋「關稅局」戳章,表示「准予放行」 ,是時,受領權利人即可憑該紙小提單向運送人提取貨物。故倘運送人已發給小 提單,即已踐行舊海商法第九十三條「通知受貨人」之責任,如受貨人怠於受領 ,以致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除非受貨人能證明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 損,否則運送人就該貨損無庸負責。
㈡查系爭貨物之承運船舶WAN HAI 162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抵基隆港,WAN HAI 161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抵基隆港,並分別於抵港當日儲放進長春貨櫃場 ,而受貨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即已取得L3KEC0021B載貨證券之小提單,並於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取得L3KEC0021A載貨證券之小提單,其上並蓋有「基隆關稅局 」之戳章,可知,於是時三陽公司即可憑上開小提單向萬海公司提取貨物,然遲 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其間已近一個月之時日,三陽公司仍怠於受領,於其受領 遲延期間,嗣因瑞伯颱風襲台,造成貨損,是故除非原告等舉證證明,被告萬海 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本件貨損,否則,各該受貨人就本件貨損應自負其責 (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參照)。 ㈢原告等雖以所謂「此為受貨人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合意,且亦為航運界可接受之 合理受領貨物期間」云云,主張受貨人並未受領遲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規定,原告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始符法制,不能僅 以數語寥為抗辯。
㈣原告復謂被告萬海公司因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系爭貨物,故認 為受貨人並未受領遲延云云;然前開法條既表明運送人「得」如此為之而非以「 應」如此為之,足證「寄存託運人受領遲延之貨物」係屬被告萬海公司之權利, 至於實際寄存與否乃為萬海公司行使權利之選擇,原告等如此之主張誠屬率斷, 附此敘明。
五、退步言,縱本院對被告萬海公司前述主張仍有疑義,本件貨損係屬天災不可抗力 ,被告萬海公司亦不須負責:
㈠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瑞伯颱風侵襲台灣,挾帶豐沛雨量,造成基 隆河水暴漲,基隆河沿岸十幾公里均遭河水淹沒,釀成巨災,此為公眾所週知之 事實。
㈡被告萬海公司自媒體接收颱風信息後,即緊急發函通知被告長春公司須加強防範 措施,然因本次之天災為歷年之最,基隆河無預警地一夕暴漲,沿岸十幾公里均 遭河水淹沒,無一倖免,被告長春公司位於七堵區之貨櫃場因臨近基隆河,亦為 本次水災所殃及,萬海公司及長春公司雖已盡其最高度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 防範措施,然仍無法避免此次損害之發生。
㈢據原告等所委請之公證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參原證四第四頁)載明其調查結 果:「Judging from the damaged condition found, in opinion of surveyor that the damage can be attributed to a flood resulting from typhoon " ZEB" hit North Taiwan within 16th/17th October 1998」,可知,其亦認為



系爭貨損係因瑞伯颱風襲台所致,核屬天災不可抗力。 ㈣據另一被告長春公司所稱,在本次瑞伯颱風來襲前,被告長春公司所曾遭受最嚴 重之水災即係琳恩颱風襲台期間,故被告長春公司即將該次水災之淹水區域劃定 為警戒區,倘逢颱風來襲,則必以此為界以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而此後雖仍有 無數次大小颱風侵台,其中包括與本次瑞伯颱風同為一十六級之強烈颱風即賀伯 颱風,然均未有越過警戒區之水災發生。在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瑞伯颱風警報時 起,被告長春公司所屬員工已採取各項防颱措施(參被告長春公司被證一之一及 一之二),其中亦包括將重櫃全部移離前述劃定之警戒區域,此經證人許輝雄於 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庭訊時證實在案,依吾人之聰明及經驗, 此些防範措施應足認係合理之預防措施,然本次瑞伯颱風所攜之雨量,基隆河水 無法宣洩而暴漲,速度之快,淹水區域之廣,實為始料所未及。由此可見,縱已 依相當合理之注意及努力,以人類之力仍無法避免系爭貨損之發生,被告萬海公 司自得主張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而免責。 ㈤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 亦無法避免者。依前所述,本件基隆河水患縱因「計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 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得現有行水區窄縮」而有人力未予改善之因素界入,然於現 階段被告長春貨櫃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均避免無法本 件貨損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
㈥上情亦經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十八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海商上字第四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等案件均係因瑞伯颱風所造成之基隆河水暴漲倒 灌,淹及被告長春公司以致貨損;而保險人理賠後向運送人及被告長春公司起訴 追償,與本件貨損之時間相同;故按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貨物毀損 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被告萬海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得 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㈠原告等尚應舉證證明系爭受損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不能遽以商業發票 上記載之價值作為損害額而為請求;又公證報告第四頁所載之受損櫃號:UXXU 0000000及GATU0000000,並非本件提單內所載之貨櫃,且與原告等於起訴狀內所 主張受損櫃號不符。
七、被告萬海公司並非被告長春公司之雇用人,故無庸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 條負雇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春公司係為法人,性質上不可能 在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萬海公司對被告長春公司之員工亦無 實質選任監督之權,是難認被告長春公司為被告萬海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萬 海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八、原告主張編號WHLV-0000000之貨櫃有破洞銹蝕,雨水滲漏入內,而造成貨物濕損 云云,惟查系爭貨櫃之出站交接單EIR上,係註記「OK」,表示三陽公司領櫃出 長春貨櫃站時,該貨櫃仍完好無損,並無原告所稱「破洞及銹蝕」之情狀自明。丙、被告長春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何受僱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其泛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二、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來襲,國道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異常積水,導致基隆河水 無法宣洩而暴漲,加以五堵抽水站運轉失靈,並導致基隆河水倒灌,使七堵、五 堵、汐止等地區幾乎盡遭淹沒,且洪水氾濫來勢洶洶,水位漲昇速度極快,實為 各級政府與該區企業、百姓均始料未及,確係不可抗力所致,並非因被告長春公 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此觀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報 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第十九版報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 第三版報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報第十七版報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聯 合報第十九版報導、及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瑞伯風災特別報導第 三版報導即明。
三、綜觀上開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本件貨損確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被告長 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再舉證說明如下: ㈠本件瑞伯颱風來襲造成基隆河水氾濫成災,基隆市政府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國字第二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答辯亦指出:「基隆河川對瑞伯及芭比絲颱 風帶來豪雨致無法及時排水入海,實乃不可抗力之天災,亦不僅基隆地區如此。 」。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項亦載明:「 依海洋大學『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洪災分析報告』綜合分析結果, ... 台灣省水利處兩年洪水頻率年之疏濬方案與汐止鎮○○○○道濬深方案,雖 可降低洪峰水位,但皆無法抑制流量頻率年為四年的瑞伯與芭比絲颱風洪水之漫 溢,... 行政院在災後進行基隆河整治,後又同意提撥一百二十四億元經費,全 面整治基隆河達十年洪水頻率標準(參看分析報告摘要),足見... 受財政限制 ,根本無法預防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所造成嚴重水災害。」 ㈡上開海洋大學「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洪災分析報告」之摘要部分,另 指出「... 目前基隆河汐止段之河道排洪能力甚為有限... 洪水即在江北橋與長 安橋間數處斷面溢出河道。因此,瑞伯與芭比絲颱風期間... 之淹水,是因為計 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得現有行水區窄縮,無法有效 疏排洪水... 」,此已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戊股)依職權調 閱上開洪災分析報告附卷比對無誤。可見,無論基隆河水漫溢倒灌之原因為何, 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之淹水,確係因基隆河水漫溢倒灌所致,則無庸置疑,本件 水淹貨損事件,自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無疑。
四、被告長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來襲前,已採取相當完善之防颱措 施防範,系爭貨品之浸水受潮等損失,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蓋: ㈠自媒體報導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起,被告長春公司即已採取各項防颱 措施,除例行性之檢查工作外,例如:由作業部督導機具操作人員與現場管理人 員執行空櫃之集中存放,並加鐵鍊鎖固,以防空櫃遭強風襲擊翻覆或移位而撞擊 重櫃;重櫃則集中擺放,不可單獨亦不可堆放超過三層,以防重櫃遭強風襲擊翻 覆而損及貨品;重櫃全部移離劃定之警戒區域,以防積水受損等。詳如被證一所 示二份「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




㈡證人即被告長春公司經理許輝雄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人股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亦證實:「檢查表... 是由謝清吉做完上面事 項,由經理、科長、副科長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符合」(參見被證二 十四號勘驗筆錄)。
㈢被告長春公司係合法設立之貨櫃集散站,此有交通部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 可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稽。貨櫃係堆疊儲存 於露天空地,而整裝貨櫃本身即係藉助貨櫃包皮之構造,以防護櫃內貨品免於雨 水侵襲受損,故而無須另作遮雨之防護措施。上述防颱措施足可確保貨櫃免於颱 風侵襲發生損失。孰料本件貨損,並非肇因於強風侵襲,亦非肇因雨水直接侵襲 ,而係遭河水倒灌引發之洪水侵襲所致。
㈣本件水淹貨損災情約自晚間九時起發生,當時雖已是下班時間,但被告長春公司 仍派有警衛人員留守,當警衛人員發現貨櫃場淹水時,即緊急向經理許輝雄報告 情況,許輝雄並緊急通知部份在家躲避颱風之員工前來搶救,惟因水淹速度極快 (參見被證四、六之媒體報導事實),部份員工住處地勢較低而受困,無法抵達公 司馳援,部分能抵達公司之員工則全力搶救,將情況危急之貨櫃再緊急移往地勢 較高之通道。然因搶救過程中淹水速度極快,不久即危及搶救人員之人身安全, 主管人員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下令放棄搶救。 ㈤綜上,被告長春公司於颱風來襲前已做好各項完善之防颱措施,於發生出人意料 之外之異常淹水情形時,被告長春公司員工甚至曾冒著人身之危險極力搶救貨櫃 ,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足見被告長春公司對本件貨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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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