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高惠真
廖宏志
許政鵬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瑤玲
被 告 許王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由原告許政鵬、高惠真、楊瑤玲、廖宏志及被告各分得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四人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彥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邦公司)因 其新建工程損壞原、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民國97年11月11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彥邦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保證票予原、被告共同委託人侯衍泰,如彥邦公司未能如期 履約,則由原、被告將支票兌現並將後續作業全權處理。嗣 後因彥邦公司未能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依約定本應兌現上開 保證票,惟建商對工程無法進行持有異議,經原、被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建商當庭放棄異議 權利,受託人侯衍泰遂於9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被告提出收據向侯衍泰領取款項,惟因當時尚有糾葛而未能 領取,侯衍泰遂將該保證金依委託約定扣除一成報酬後,將 225,000 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案號:98年存字第2307號) 。因提存書要求原、被告五戶住戶共同領取,以維修損壞區 域,惟五樓住戶即被告幾經溝通皆不願配合領取,導致其他 住戶漏水問題無法修繕,遇颱風大雨屋內必下小雨,住戶不 堪其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提存於鈞院 98年度存字第2037號、225,000 元之款項等語。二、被告則抗辯以:不同意領取提存金,建商沒有把電線拿走, 電錶箱也是被告請電力公司取走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 書、和解書、大同彥邦損鄰戶名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37 號提存書、96建字第385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記錄為證
,被告除不同意分割外,對於原告其他之主張均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與被告共有提存物225,000元,用以 修繕房屋之用,被告既不願領取,則原告4人請求就上開共 有之提存物225,000 元予以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提存款係用以修繕兩造共用部分,且兩造為同一棟公寓之住 戶,其房屋面積及土地持分應相同後,認本件系爭提存金額 應平均分割為適當,即原告4 人與被告各分得5 分之一即45 ,000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提 存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兩造均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四人 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即486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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