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籃東明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乙輛, 迄93年10月29日退車時,共積欠車租共新台幣(下同)150, 000 元,被告為此於退車當日簽立退車單切結承諾,上開欠 款願以分期清償方式,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5,000 元,惟清 償期早已屆滿,被告卻分文未還,為此,爰依退車單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退車單及存證信函 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退車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