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719號
SLEV,100,士簡,71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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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金華
      林紹賢 苗栗縣後龍.
被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9 年7 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271829、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緣 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9 日將其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改善工程專業計劃帷幕及內裝工程水電工程」,與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編號98FC1S600 (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水、電、 消防三項代工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 與原告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800 萬元, 稅款5%另加,原告代工不代設備、管線,但本工程所需小五 金及耗材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預付原告代工前置作業費 用140 萬元,並由原告共同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另紙面額28 0 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票予被告收執,以為原告遵守履行該 合約之保證。經原告進場施作,並依約動用前置作業費用以 支付工程所需,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有關工程落後之通知,亦 無工程落後之情形,詎料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竟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亦未接獲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之付款提示,足見被告聲請狀所言不實,亦證本件之 本票債權金額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告答辯:原告林紹賢嚴重遲誤工期,簽約後第一週均未派 人到施工現場作業,第二週開始,只有消防工程部分,原告 林金華派遣其子林欣佑等數人到場作業,至於水、電工程部 分,均未有人進場配合施工,被告因此分別以99年7 月28日 、99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遲誤工期乙事,並請原告儘速派



員到場施工,上開二份函文均請原告林金華之子林欣佑轉交 原告,惟上開函文送達後,原告林紹賢仍未派遣人員至施工 現場,至終止合約為止,僅有原告林金華之子林欣佑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從未有人員前 來施作。系爭工程係被告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1月2 日與被告終止工程契 約,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亦隨同 終止,被告因此於99年12月30日以松航工字第40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並請原告前來會算工程款項,並退還被告前 預付之140 萬元工程款,惟原告全無回應。被告再委請吳宏 山律師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以及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100 年6 月30日分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103 號、第 242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並多次向原告提示本票,原告仍 置之不理。又被告一直多次請原告提出工程支出明細,原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對於原告起訴狀稱有動用前置作業費用支 付工程所需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拒不前來結算工程款, 又拒不返還被告預付之140 萬元費用,被告依約提示系爭本 票取償,應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工 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 催告函影本數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並未怠工且無 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六、合約終止」之(三)約 定:「本合約簽立完成履行期間,若因不可歸責甲方(即被 告)之事由,致甲方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有未能簽訂或無法繼續履行等情事,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本 合約即告終止,甲乙雙方互不主張違約責任,但乙方業已施 作之工程,甲方仍應依本合約約定,結算應付之工資完竣, 並即返還乙方所開立之兩紙保證支票。」、「四、甲方之權 利義務」之(一)約定:「本合約簽立完成時,甲方應預付 乙方代工前置作業費用140 萬元整,但乙方應同時開立同額 保證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及另紙工程履約保證票面額280



萬元予甲方收執,以為乙方遵守履行本合約之保證。前項保 證支票至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完竣,通過驗收,且無可歸責 乙方之事由時,甲方應退還予乙方。乙方若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有權逕提示上開兩紙保證 支票取償之。」本件原告於進場施作前,已領取被告預付之 代工前置作業費用140 萬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又 因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合約終止而終止,原告 可憑已施工之工程向被告請款,並退還被告預付之140 萬元 前置作業費用餘款,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與被告結 算,亦未退還任何費用,復未能提出前置作業費用之明細,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返還前置 作業費用之用,原告未能返還,則被告實行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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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