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545號
SLEV,100,士簡,545,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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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揚德
被   告 白爾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台幣(下同)248,000 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並均簽立借據,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及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均遭退件,為此,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 248,000 元,詎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催告期滿迄今仍未清 償分文,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48,000 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0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明細表及14張 借據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附表:
┌──┬──────┬──────┬──┬──────┬──────┐
│編號│借 款 日 期 │金額(新台幣)│編號│借 款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1 │95年12月6日 │ 8,000元 │8 │96年3月29日 │20,000元 │
├──┼──────┼──────┼──┼──────┼──────┤
│2 │95年12月31日│25,000元 │9 │96年4月5日 │10,000元 │
├──┼──────┼──────┼──┼──────┼──────┤
│3 │96年1月 │20,000元 │10│96年4月19日 │20,000元 │
├──┼──────┼──────┼──┼──────┼──────┤
│4 │96年1月10日 │ 5,000元 │11│96年5月7日 │20,000元 │
├──┼──────┼──────┼──┼──────┼──────┤
│5 │96年2月5日 │20,000元 │12│96年5月19日 │20,000元 │
├──┼──────┼──────┼──┼──────┼──────┤
│6 │96年2月16日 │20,000元 │13│96年9月14日 │20,000元 │
├──┼──────┼──────┼──┼──────┼──────┤
│7 │96年3月8日 │20,000元 │14│96年11月17日│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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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