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陳蓮生
訴訟代理人 宋曉邦
被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蕭忠政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五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 (以下同)99 年1 月間於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直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 藥妝店淡水英專店,購買富邦公司向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安公司)進貨之「Hito伊的快樂染 髮」(下稱系爭染髮劑)產品乙盒,付價新台幣( 以下同 )400 元 ,因而生以下所述傷害,為此起訴請求,合先陳 明。
二、原告購買上述產品後於99年3 月間開始使用,不意使用該 產品後,竟突發頭髮、頭皮受損。嗣經原告於台北榮民醫 院就診,經診療醫師口述告知:原告頭皮發炎,毛囊受損 萎縮,並有脫髮等症狀。(證物一)至於導致上述症狀原 因,大致可分為以下原因:⑴遺傳性原因。⑵、症候性脫 毛症:由於內科疾病或藥劑、化學物質引起。⑶、皮膚疾 病:皮膚病種類繁多,其中最常見為接觸性皮膚炎,此症 以皮膚接觸面為中心,因接觸外界物質而引起炎症反應; 例如:皮膚接觸油漆、化妝品、染髮劑等物質,患部奇癢 難忍,產生紅色丘疹,如患者使用不良染髮劑,因含有化
學物質成分易引起脫髮。原告於台北榮民醫院就醫時,已 接受多種疾病血液篩檢,屬於⑴遺傳原因之可能皆排除, 並呈陰性反應,且原告有前述⑵、⑶發炎症狀,此可證原 告脫髮原因係使用被告等生產、銷售之染髮劑所致。 三、查,原告發現使用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產品致生頭皮、頭 髮受損後向被告等反應,初始被告等並不積極處理,並以 原告未能提供統一發票等購買憑證,拒絕受理賠償。迄至 原告向新北市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申訴,並將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產品檢體送驗後, 被告等才正視此問題,惟僅願以5,000 元和解,敷衍了事 ,全無解決誠意。
四、再查,本案原告因被告等生產、銷售之不良產品之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計:
㈠商品貨價:雙方買賣契約解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貨價 400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購買使用被告銷售之系爭染髮商品造成 頭皮、頭髮意外損傷,受損症狀日趨惡化。迨至99年8 月 起截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先後多次親赴台北三軍總醫院 及榮民總醫院健保就醫診治,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費總 計2,630 元(證物二),惟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所致健康 損害尚未復原,目前仍繼續追蹤治療,實無法預估未來後 續所生之醫療費用。
㈢購買假髮費用:原告因使用系爭之染髮商品(Hito伊的快 樂染髮乳)染髮,突然造成當下頭髮糾結及脫髮受損等異 常徵狀,促使原告外在形貌變形,醜陋,羞面見人。故於 99年5 月向良友假髮行選購半頂假髮(手工製真髮)配戴 使用,購置假髮費用計3,500 元(證物三)。該項消費支 出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費用 。
㈣政府機關規費支出:原告因向法院申告被告等消費糾紛, 損害賠償案件,依照法院通知辦理。業於100 年6 月間分 別向:⑴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付 費120 元(證物四)、⑵新北市政府淡水區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法代戶籍謄本,付費30元(證物四)。兩項共150 元之支出均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支出。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業者(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日前為本案 損害賠償事件向法院與原告提示證物,且鄭重聲明該公司 前銷售的系爭染髮商品(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已於98年
7 月21日通過SGS 驗證為優良產品。原告本人向主管機關 諮詢證實如下:
1、所謂國際認證SGS 商品檢驗等,均非本國政府主管機關 訂定檢驗標準所核發之認證。多為企業廠商為促進行銷 目的而行使之。
2、關於企業廠商所稱的認證合格商品,係由供應廠商所提 供的「樣品」檢驗,並不能確保企業經營者在製造與品 管過程中,以至商品運送流通市場販售期間所有商品均 符合標準,且無人為疏失,絕對安全無虞。
3、本案所系爭的染髮商品,原告本人業於99年9 月將該商 品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某項 成份與核准不符,已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 裁處在案。原告本人因購置使用該系爭染髮商品,突發 染髮意外損傷,這一年多來身心不堪痛苦,備嘗精神折 磨的煎熬,這亦是不爭的事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3,32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商品貨價400 元、醫療費 用2,630 元、假髮3,500 元、政府規費120 元、戶籍謄本 申請費用30元、精神慰撫金23,320元,合計30,000元。為 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4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云。並提出:證物:一、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二、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三、購買假髮 收據影本乙份。四、政府機關規費支出影本乙份。五、Hi to快樂染髮乳五包。六、相片八張。七、糾結受損之頭髮 一包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安公司)答 辯略 以:
㈠按原告前於99年7 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東安公司,主訴其 於99年1 月間於momo藥妝店 (淡水店)購 買本公司所銷售 之產品「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以下簡稱系爭產品), 指稱使用後產生不適等情形,期間被告東安公司曾多次派 員北上與原告親談及電話聯繫協商,惟原告說詞反覆,且 無法出示購買證明,又屢在達成協商後卻又反悔提高和解 條件,終致協商失敗。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產品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 (現為新北市 衛生局)轉 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表示 系爭產品具有某項處方成分與核准不符云云,實為不實之 指控,該系爭產品被告東安公司已於98年5 月27日即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處方成分,並已經核准登記在案。詎新北 市衛生局不察被告東安公司已申請變更登記部分,即作出 回覆,實有疏失,被告已去函請求更正。
㈢雖原告指稱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後所產生之不適及後遺症, 卻又無法出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故被告東安公司基於關 懷消費者之立場,同意依原告要求協助退費並給予慰撫金 5,000 元。惟原告於同意後卻又反悔,進而要求更高的和 解金額。是故,因原告屢不出示購買文件及提出相關之醫 師診斷證明,僅片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高額之賠償金,難 令人信服等云。
二、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9年7 月間通知被告,其於99年1 月至被告所經 營momo藥粧店(淡水英專店)購買「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 」(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原告疑於99年3 月間使用後造 成頭髮異常糾結要求賠償乙事。
㈡「Hito伊的快樂染髮乳」之製造廠商「營澤化工有限公司 」在製造與品管方面皆已符合ISO9001 :2000之國際認證 標準(證據一)。商品成份之檢驗報告業經SGS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商品均無重金屬及大腸桿 菌等成分(證據二),皆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再者,購買相同商品之消費者並無相類似之反應 ,且該廠商之製造、品管及商品內容如前所述皆符合標準 ,故應是原告使用方式不妥造成頭髮糾結情形發生。 ㈢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1、原告自稱99年1 月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但未提示發票 等相關購買證明,難以認定係爭商品購自於被告所營之 momo 藥 粧店。又,原告99年7 月間向被告反應99年3 月與4 月分別使用係爭商品導致頭髮異常糾結,造成原 告自行剪除頭髮糾結處,事發當時並無通知被告,經過 數月期間後方告知被告,亦未能提出事發時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僅提示原告個人身體血液健康檢查報告,難謂頭 髮糾結與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商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含藥化粧品(證據三 ),本得為販售。且原告對於其是否確實曾使用系爭商 品,縱有使用,其使用之方式是否符系爭商品使用說明 等情事,均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稱頭髮多處糾纏與打結 等症狀亦與使用系爭商品無關。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商品欠缺安全性」與發生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得 依同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是故,本件,於被告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被告之損害係因該商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銷售 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商為 同案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銷 售其產品前已加以相當之注意,並要求其提出產品相關許 可證明。如法院認依法「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亦應免負連帶 賠償責任。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云。並提出:證據 一、ISO9001:2 000 認證書影本乙份。證據二、SGS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乙份。證據三、行政 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乙份等件為證。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表明願就對被告之請求減至 15,000元之範圍內;被告則表明願於10,000元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予原告;嗣後調解不成立,而於100 年8 月22日 實施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均表明渠等於調解中之陳述, 於訴訟程序中均續予援用,應認原告之本意,係在其請求 有理由部分之請求減縮至15,000元,而被告就該部分原告 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願為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被告東安生技公司自認系爭染髮劑為其生產;被告富邦公 司自認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藥妝店淡水英專店,係該 公司之直營店,有販賣系爭染髮劑。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渠於淡水英專店購買系爭染髮劑於99 年3 月間開始使用,竟致突發性頭髮、頭皮受損。及原告至台 北榮民醫院就診,經診療醫師口述告知:原告有頭皮發炎 ,毛囊受損萎縮,並有脫髮等症狀(如原證一所示),至 於導致上述症狀原因,大致可分為以下原因:⑴遺傳性原 因。⑵、症候性脫毛症:由於內科疾病或藥劑、化學物質 引起。⑶、皮膚疾病:皮膚病種類繁多,其中最常見為接 觸性皮膚炎,此症以皮膚接觸面為中心,因接觸外界物質 而引起炎症反應;例如:皮膚接觸油漆、化妝品、染髮劑 等物質,患部奇癢難忍,產生紅色丘疹,如患者使用不良 染髮劑,因含有化學物質成分易引起脫髮等原因。暨原告 嗣後至台北榮民醫院就醫,接受多種疾病血液篩檢後,屬
於⑴遺傳原因之可能皆排除,並呈陰性反應,及原告有前 述⑵、⑶發炎症狀等事實,除被告富邦公司就原告主張系 爭染髮劑係在渠公司淡水直營店購買部分,以「不確定」 為抗辯外,餘均不爭執。
四、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 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 ,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6條有關化妝品之製造應將成分、色素等送請主管機 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可製造之規定,即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查,依 原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90133859 號函及附件所示,案內即系爭染髮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99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584 2號函 覆檢驗結果:第一劑檢出「p-pheny l enediamine.Resor cinol 及處方外成分m-Aminophenol 」;未檢出處方成分 「p-Aminophenol 及o-Aminophenol 」;第二劑檢出處方 成分「Hydrogen Peroxide 為7.4 %」,與核准不符,爰 此案內產品已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勿 繼續使用之旨,有該函附卷可稽。系爭染髮劑所含成分與 原送經核准製造之成分不符,被告東安生技公司竟仍違反 規定而製造;被告富邦公司竟仍販賣,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不知而購買、使用上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 理條例規定製造之系爭染髮劑,而致上述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中,系爭染髮劑係原告在富邦公司直
營之淡水英專店所購買,而被告富邦公司亦自認渠公司直 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MOMO藥妝店淡水英專店,有販賣系 爭染髮劑之事實,雖原告購買系爭染髮劑之初,未慮及系 爭染髮劑竟係如上述違規製造,品質不符規定之商品,而 基於愛心將在淡水英專店購買系爭染髮劑之統一發票為慈 善捐贈,而未保留,致無從直接證明系爭染髮劑係自被告 富邦公司之上述直營店所購買,惟原告與被告或其上開直 營店並無任何怨嫌,致原告將使用系爭染髮劑所受之損害 曲意歸責於原告,徵諸原告起訴之前尚需費時調查該直營 店係隸屬何家公司,再且,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 程序費時費事,非短時間可達目的,而原告非無業遊民, 其原起訴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均見原告僅係受 侵害後冀求公平、正義之伸張,而被告未能適當之回應, 不得已提起本訴,亦堪認系爭染髮劑原告係向富邦公司之 上開淡水直營店所購買。
五、被告東安生技公司及富邦公司,依次為系爭染髮劑之生產 人及販賣人,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就該成分不符違規製造 販賣之商品,不足造成使用者即原告使用後所致之傷害, 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 非係使用系爭染髮劑所造成,而原告因使用系爭染髮劑而 致上開損害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1.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2.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 份。3.購買假髮收據影本乙份。4.Hi to 快樂染髮乳五包 。5.相片8 張。6.原告糾結受損脫落之頭髮一包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准否分述如下 :
①原告多次至台北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健保就醫診治 ,依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費總計2,630 元部分,係被告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此部分應 予准許。
②原告係女性,因使用系爭違規製造之染髮劑而致頭髮脫 落,外在形貌變形,醜陋,羞面見人。故於99年5 月向 良友假髮行選購半頂假髮(手工製真髮)配戴使用,購 置假髮費用計3,500 元(原證三)部分,查,原告該項 支出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 為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③原告係女性,因使用上開違規製造之系爭染髮劑,而致 頭髮禿落,外貌變形,於相當之治療期間內,其社會生 活與人相處時,均致人格尊嚴受重大之衝擊、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精神 慰撫金23,32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治療期間,及脫髮 之程度(見原告所提為證之脫落頭髮),及原告頭髮回 復原狀前,已先戴用前項之假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所 受之精神損害,於8,8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品即系爭染髮劑之貨價400 元部分 :查,原告與富邦公司就系爭染髮劑之買賣契約並未解 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價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為準備本件訴訟,而支出政府規費150 元,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部分:經查,此部分原告之支出,與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損害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及自 民國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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