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蔡志輝 (即蔣藹華.
被 告 蔡志恒(即蔣藹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蔣藹華於民國93年5 月3 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付利息。惟訴外人 於96年3 月3 日死亡,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5,833元未 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得知被告為訴外人之繼承 人,且並無向本院家事庭聲明限定繼承。為此,原告依概括 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之聲明 ,請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3元,及其中23,168元自9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證據為任 何主張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歷史帳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查知蔣藹華於96年3 月3 日死亡,無被繼承人向其 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等資料,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9日投院平民字第1000000720號函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繼 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蔣藹華之繼承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 , 833元,及其中23,168元自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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