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調字,100年度,16號
SLEV,100,士勞調,16,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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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石永鳴
聲 請 人 吳志誠
前列二人共
同代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倢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 各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 件及審查附件以為釋 明,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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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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