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 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處應執行 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 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行拘役40 日 ,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撤緩 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裁定並於同年3 月1 日確 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竟於前揭撤銷緩刑裁定甫確定未久,再犯本件竊盜罪 ,顯毫無悔改之意,參酌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 6017 元 ,業據被害人余靜惠於警詢中陳明,並均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生活狀況、智識能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