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拾伍張、台彩539 下注單貳拾張、電子計算機貳臺、便條紙壹本、計算紙肆本、標籤貳本、簽注單統計用紙五本、SANYO 傳真機壹台、過期簽注單肆拾伍張、帳單玖張及傳真用紙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五行後段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四行、第二段第六行,「標籤貳張、 簽注單統計用紙、SONY傳真機壹台」均應更正為「標籤貳本 、簽注單統計用紙五本、SANYO 傳真機壹台」。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 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