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0年度,528號
SLEM,100,士交簡,52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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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焙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焙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被告係駕車擦撞張 笎榮、林忠文余美珍洪登錫分別停放於路旁之5L-4291 號、V9-1026號、DG-7131號、1552-RK號等4輛自小客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且因勝酒力 」,更正為「且因不勝酒力」。
㈢被告另曾因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 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 確定,於94 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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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