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804號
CYEV,99,嘉簡,80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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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楊有老
複 代理人 蔡淑慧
被   告 吳永松
      吳永在
      楊長林
      楊勝益
訴訟代理人 楊勝旭
被   告 楊明焜
      吳聰池
      吳聰城
      吳聰吉
      吳景徽
      楊仁村
      楊士賢
      楊信峯
      楊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方案甲所示分割,即:代號甲部分,面積二○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二○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信峯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四五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滄庭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松吳永在楊長林楊勝益楊明焜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仁村楊士賢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二之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希按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



甲)分割,並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楊勝益則以: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楊信峯吳景徽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吳聰吉吳永在則以:原告應與我們協調,原告不能分在 中間,要符合公平利用原則,希望與同段482地號土地一併 處理等語。
(四)楊滄庭則以:希望能保有方案甲編號丙之部分等語。 (五)楊長林楊明焜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楊仁村、楊 士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一)系爭土地南側、東側有寬約4至5公尺之私設道路,南側道 路由南往北依序為: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 城、吳聰吉吳景徽等6人共有之三合院;被告楊信峯種植 蔬菜之空地;被告楊滄庭居住使用之鋼筋水泥建物及鐵皮 造倉庫等情,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 屬實,製有9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
(二)就原告提出之方案甲與本院職權提出如附圖2所示方案乙, 分述如下:
1.方案甲係依循現土地使用現況,將丙部分分配予被告楊滄 庭,使其所有之住家、儲藏室得以繼續存在其分得部分之 上;乙部分分配予被告楊信峯,使原植作範圍不加變動; 丁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 聰吉、吳景徽等6人,以維持其現有之三合院;因原告在系 爭土地並未曾使用,故將甲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 2.其中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 景徽、楊勝益楊明焜楊仁村楊士賢雖未到庭表明願 維持共有之意,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衡酌三合院屬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共同使用,楊 長林、楊勝益楊明焜楊仁村楊士賢現未使用系爭土 地,鄰地同段482地號土地仍有部分共有情形,為使將來鄰 地分割便利,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3.由於方案甲之編號丙之北側、東側;編號乙之東側與地籍 線尚有些許距離,而使系爭土地因而產生極微細、狹長之 土地,並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長林楊勝益楊明焜、楊 仁村、楊士賢等11人,明顯不利渠等使用,並有害於土地 利用價值。是本院提出之方案乙則將編號丙之北側、東側 皆分予被告楊滄庭;編號乙部分之東側亦分予楊信峯,以 利於土地之利用,並促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正。 4.然而,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東側尚有同段482地號土地,為被 告吳永松吳永在楊明焜楊長林楊勝益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仁村楊士賢楊信峯、楊 滄庭及訴外人楊滄典、鄭喻云所共有,與系爭土地及編號 丁部分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尤其同段482地號土地面積達 2,93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系爭土地,將來如能以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以上共有人提起合併分割訴訟,則可使被告吳永 松、吳永在楊明焜楊長林楊勝益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仁村楊士賢等人分得較為完整、 方正、寬闊之土地,而不至為系爭土地面積所限。至於方 案甲雖然暫時產生不易利用之狹長土地,然此確可透過將 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解決,並使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長林楊勝益、楊 明焜、楊仁村楊士賢共有系爭土地更具正當性,而有益 於渠等全體。如採方案乙,因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鮮有交易 紀錄,實難核定適合之補償價金,縱核定適當補償金,亦 將使被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 景徽、楊長林楊勝益楊明焜楊仁村楊士賢所分得 土地因而縮減,未必有利於兩造。是本院雖職權提出方案 乙,綜合考量後,仍認原告所提之方案甲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方案甲雖產生狹長難用之土地,然考量系爭土 地東側尚有同段482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將 來如能透過合併分割,則可利於兩造,有助於增進土地之 利用價值。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採方案甲為妥。至被 告吳永在吳永松吳聰池吳聰城吳聰吉吳景徽楊長林楊勝益楊明焜楊仁村楊士賢共有編號丁部



分,其應依附表2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楊有老 │ 1/9 │
├──┼────┼──────┤
│ 2 │楊信峯 │ 1/9 │
├──┼────┼──────┤
│ 3 │楊滄庭 │ 2/9 │
├──┼────┼──────┤
│ 4 │吳永松 │ 1/36 │
├──┼────┼──────┤
│ 5 │吳永在 │ 1/18 │
├──┼────┼──────┤
│ 6 │楊長林 │ 1/9 │
├──┼────┼──────┤
│ 7 │楊勝益 │ 1/9 │
├──┼────┼──────┤
│ 8 │楊明焜 │ 1/12 │
├──┼────┼──────┤
│ 9 │吳聰池 │ 1/48 │
├──┼────┼──────┤
│ 10 │吳聰城 │ 1/48 │
├──┼────┼──────┤
│ 11 │吳聰吉 │ 1/48 │
├──┼────┼──────┤




│ 12 │吳景徽 │ 1/48 │
├──┼────┼──────┤
│ 13 │楊仁村 │ 1/24 │
├──┼────┼──────┤
│ 14 │楊世賢 │ 1/24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吳永松 │ 1/20 │
├──┼────┼──────┤
│ 2 │吳永在 │ 1/10 │
├──┼────┼──────┤
│ 3 │楊長林 │ 1/5 │
├──┼────┼──────┤
│ 4 │楊勝益 │ 1/5 │
├──┼────┼──────┤
│ 5 │楊明焜 │ 3/20 │
├──┼────┼──────┤
│ 6 │吳聰池 │ 3/80 │
├──┼────┼──────┤
│ 7 │吳聰城 │ 3/80 │
├──┼────┼──────┤
│ 8 │吳聰吉 │ 3/80 │
├──┼────┼──────┤
│ 9 │吳景徽 │ 3/80 │
├──┼────┼──────┤
│ 10 │楊仁村 │ 3/40 │
├──┼────┼──────┤
│ 11 │楊世賢 │ 3/4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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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