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余聰仁
相 對 人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履行契約爭議 事件,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事宜,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 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寄至相對人地址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 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 明」等情形。況相對人係設址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街3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柳營區 太康里太康66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件聲 請人寄送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31號,未依上址對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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