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70號
CYEV,100,嘉簡,70,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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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明傑
被   告 陳林阿尾
      崔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林阿尾中正大鎮透天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透天區 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於民國99年5月2日透天區管委會 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第3次會議中,以臨時 動議說明指摘:「由於林明傑當年申報資料不實(犯罪時 間為91年10月11日),已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94年修 訂前)第81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因此,原 告林明傑之犯罪行為尚在法律追訴期間。」,並將作成會 議記錄發送至353戶區分所有權人,當時負責紀錄者為被告 崔海川(下稱行為一)。
2.又99年12月6日,被告陳林阿尾再以透天區管委會管理負責 人名義,發送召開100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透 天區353戶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單內容登載:「議決授權第 7屆管理負責人對前任主任委員濫權違法及侵權行為賡續委 任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爭取社區權益,及向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林明傑黃慧雯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下稱行 為二)。
3.另99年12月19日,被告在透天區管委會100年度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臨時緊急第2次會議,以口頭報告:「中正大 鎮社區99年度發展協會、管委會經費支用情形業務報告、 林明傑黃慧雯提告管委會確認無效判決結果報告、被告 林明傑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嘉義地檢署偵辦進度 報告」(下稱行為三)。
(二)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副教授暨諮商 心裡師,為讓社區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接交建設公司 基金及公共設施嘉惠社區。故於91年9月28日出面擔任召集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並被推舉為中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中正大鎮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因原告於97年 間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邵淑 琴即被告崔海川之妻催討管理費,並發生訴訟關係。 (三)然被告未經審判確定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被告欲指控任 何人犯罪,必須提出充分證據,並經法院審判確定後,始 得稱其為犯罪之人,否則即有誣陷侵犯他人名譽之虞。 (四)被告陳林阿尾如行為一之陳述,以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類 似法院判決書語法發送,指控原告犯罪,在未詳列證據及 法院審判後指控,僅以個人觀感及意志,一紙讓社區住戶 誤以為原告已受法院宣判原告犯罪科刑,嚴重侵害名譽甚 鉅。
(五)行為一之會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決議無效,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主要理由乃被告崔海川當時主持 之會議有關透天區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代理人及財務 員;凍結規約;中正大鎮公寓區成立委員會選舉委員等議 案,因違反規約而屬無效。原告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之一,其爭訟之因乃被告違法召開會議,訴之法院裁 判無效,卻無端遭被告以行為二提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知,發送透天區全體353戶區分所有權人,成為因濫權 違法及侵權行為受被告委任律師提出民刑事訴訟對象,被 告未將來龍去脈於會議記錄中說明,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權甚鉅。
(六)被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 起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 後經被告提起再議,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續行偵查 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七)依民法第18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理由 ,被告崔海川擔任會議紀錄,撰寫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會議 紀錄供被告陳林阿尾發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故意將未經法院定案之事扭曲成個人已犯罪,並以委 員會廣發社區住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 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然原告於91 年9月28日主持之中正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 明知訴外人張陳麗珠代理之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宇公司)代表出席人數佔215人次,遠逾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以上,依法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卻仍於申請書 檢查表中載明出席人數507人,而未將不予計算之人數剔除 ,自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於行為一說明陳述,誠屬表明 真實事項,並無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透天區管委 會及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鎮發展協會對原告提出之侵占告 訴,經嘉義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334號不起訴處分,又 原告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慧雯對被告提出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確認無效,因被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確認無效判決均未 甘服,故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第7屆管理負責人對前任主 任委員濫權違法、侵權行為及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並 委請律師辦理,係依法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情況,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雖提及「前任主任委員濫權違法及 侵權行為」之用語,乃因被告確信原告確有濫權違法及侵 權行為,後該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已發回由嘉義地檢署 以99年度偵續第117號續行偵查。被告在言論發表前,分別 於99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100年1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 提出原告侵占、背信行為之事證,並附有報備證明書、會 議記錄、收入支出傳票等物為證,被告主觀上處於確信所 言為真,且已蒐集相當證據,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三)原告前為中正大鎮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中正大鎮管委會 主任委員,屬於社區內公眾人物,以其身分所為之行為, 更係可受公評事項之範圍。被告針對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身 分所為之行為,在會議上客觀陳述,目的在令與會成員資 訊充足前提下判斷會議議決事項,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 譽意圖,尚屬適當評論之範圍,無論事後有無定罪,難謂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會議通知單之發送,旨在令具有參 與會議資格者,事先對開會提案有所認識,並為會議中贊 成或反對之事前充實準備,而會議紀錄製作與發送,更係 會議程序合法與否之證明及令未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會議討論議案及詳情。此等文書皆僅為客觀會議進行 程序之記載,與被告主觀貶損名譽意圖無涉,合於刑法第 311條第3款、第4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 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原告前係中正大鎮管 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對內負有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就其主 任委員任內事務範圍,自屬公眾人物。從而,如區分所有 權人就主任委員涉及社區相關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為一、二、三之舉,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透天區管委會99年度第6屆區分所有人臨時緊急第 三次會議紀錄、100年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通知單、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行為侵 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行為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林阿尾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 摘「由於林明傑當年申報資料不實(犯罪時間為91年10 月11日),已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應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94年修訂前) 第81條第1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第 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因此,原告 林明傑之犯罪行為尚在法律追訴期間。」,事後並將會 議紀錄發送至區分所有權人。觀之上開文字內容夾議夾



敘,就申報資料不實部分,乃屬事實陳述,應以被告陳 林阿尾是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至被告 陳林阿尾雖指稱原告觸犯刑法,但也提及追訴期未滿, 顯然並非表示原告已經起訴或判決確定,即無涉事實真 假問題,而屬意見之表達,於此應視其指稱之事是否可 受公評,被告陳林阿尾有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論。 (2)至原告雖主張依刑法第154條規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 ,推定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要指控任 何人犯罪必須提出充分證據,且經法院審判確定後始得 稱之其為犯罪之人云云,然查刑法第154條無罪推定與證 據認定原則,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所依據之法則。言論 自由與妨害名譽間之衝突競合判斷,仍應回歸前述事實 陳述與意見評論之判斷基準而定。
(3)被告辯稱: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明知陳麗珠代 理之富宇公司代表出席人數佔215人次,遠逾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依91年9月28日有效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卻仍未於申請 書檢查表中依法剔除,自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陳林 阿尾於該次臨時緊急第3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之說明予以 陳述,誠屬表明真實事項,並無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中正大鎮社區住戶為數眾 多,伊無法獨立完成第一次會議召開、報備等作業,報 備文件內之出席人數係當時參與協助處理者所為,且主 管機關民雄鄉公所接受報備審查時,並未就此提出意見 ,被告所指係認知不同等語。
(4)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涉及全體區分共有人權益, 自應依法為之,然法律文字本身即具有一般性、多義性 與普遍性,解釋上可能產生疑義,是被告所稱此係認知 不同,實值採信。然被告陳林阿尾基於其解釋法律之認 定,如未重大偏離法條文義,其認定並陳述原告申報不 實一節,難謂毫無所依。況被告陳林阿尾業已提出中正 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單,其 中申報結果未扣除張陳麗珠代理富宇公司逾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陳林 阿尾就此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陳林 阿尾身為透天區管理負責人,就前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申 報,自有監督之責,其提出原告可能違法之處以供區分 所有權人知悉,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被告陳林 阿尾有何侵權行為。況且,被告陳林阿尾身為透天區管 委會管理負責人,如欲以透天區管委會名義對原告提起



訴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而經議決,乃屬正當 程序,尚難謂被告陳林阿尾在有罪判決確定前陳述此事 ,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至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中並無來龍去脈等語,然會議紀錄 本係節錄開會結論,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會議內 容,如被告陳林阿尾已於會議中就此事實詳加論述,尚 難因被告陳林阿尾未逐字記載而認其已侵害被告名譽權 。另原告主張如因人數記載錯誤,被告應依民法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向法院起訴,而非任意誣指原告犯罪等語 ,因選擇民事、刑事訴訟途徑,本為當事人所得選擇, 非因被告陳林阿尾未循民事主張,即認其有侵權行為。 (6)就原告主張被告崔海川負責會議紀錄,撰寫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會議紀錄供被告陳林阿尾發送,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因本院認定被告陳林阿尾就此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身為紀錄之被告崔海川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 之可能。
2.行為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林阿尾於99年12月6日再以透天區管委會 管理負責人名義,發送召開100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知透天區353戶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單內容登載: 「議決授權第7屆管理負責人對前任主任委員濫權違法及 侵權行為賡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爭取社區權 益,及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明傑黃慧雯提起第2審民 事訴訟。」。細譯前開內容,係將提案內容預先載於開 會通知,其中第陸點會議程序(四)並載明:..林明傑 、黃惠雯提告管委會確認會議無效判決結果報告、被告 林明傑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嘉義地檢署偵辦進度報告 ,有該會議通知單在卷可查。則原告與透天區管委會間 本有民事訴訟,則被告陳林阿尾將訴訟進度列於開會通 知單中,自無不合。
(2)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林阿尾於會議紀錄單 中記載議決授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及二審民事訴 訟,乃為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屬合法程序,難認 該部分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3)況被告陳林阿尾確以透天區管委會名義向嘉義地檢署對 原告提出侵占、背信等之告訴,後雖經兩次不起訴處分 ,有卷附99年度偵字第7334號、99年度偵續11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 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倘行為人提 出告訴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 ,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仍 應認為無過失,不能僅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 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情事。
(4)查透天區管委會之告訴侵占、背信意旨略如下述: ①96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載明:「交通局已同意撥 款10萬元於社區大門入口處之三角安全島(正大路口) 作1座單車造景之景觀標示牌」等文,然事後管委會帳 戶,均無該筆10萬元入款紀錄。
②96年3月間管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載明:以3,720元購買 傳真機及紙張,惟原告林明傑將管委會財產移交予暫任 之主任委員蔡耀男時,移交清冊無傳真機,不知去向。 ③96年度發展協會明細分類帳記載:96年8月30日轉帳15 萬元予管委會,作為自行車道路規劃使用,發展協會名 下帳戶確實支出同額款項,然管委會帳戶無入款紀錄。 ④96年11月間發展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捐贈管委會 自行車路線專款」15萬元,現金收入傳票卻記載「自行 車路線暫墊款沖回」15萬元,且96年11月管委會之現金 支出、收入傳票均載有「協會捐贈自行車暫墊款」15萬 元,而該期間管委會、發展協會之帳戶均無相關款項。 ⑤96年12月間發展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單車工程款 」15萬元,發展協會活存帳戶於97年1月2日轉帳支出15 萬元至管委會活存帳戶,惟單車道工程契約書記載總價 僅為13萬8210 元,所餘款項疑遭被告侵占。 ⑥97年4月間發展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96年林明傑 借款」3萬4,000元,而發展協會帳戶無此項支出。 (5)上開告訴內容雖未必成立犯罪,但以其中②傳真機部分 ,經檢察官調查後,乃原告因無住戶使用而自費更換中 古電視機;其中⑤侵占15萬元部分,係因交接導致記帳 有誤;其中⑥傳票記載部分,乃因訴外人漢衛管理公司 作帳錯誤、記帳人員未記載清楚所致,有嘉義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續字第117號在卷可佐,然此未必 為後任之管理負責人所得知悉,難認上開指訴係被告陳 林阿尾全然出於虛構而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6)綜上所述,被告陳林阿尾於開戶紀錄單中記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程序,提案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乃為經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始行為之,難謂被告陳林阿



尾係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至被告崔海川部分,原告並未 敘明被告崔海川於行為二之侵權行為事實,況被告陳林 阿尾既未構成侵權行為,縱被告崔海川為實際參與之人 ,亦無侵權行為成立之可能。
3.行為三部分:
(1)原告主張99年12月19日,被告陳林阿尾再以透天區管委 會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開100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臨時緊急第2次會議,並以口頭報告:「中正大鎮社區99 年度發展協會、管委會經費支用情形業務報告、林明傑黃慧雯提告管委會確認無效判決結果報告、被告林明 傑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嘉義地檢署偵辦進度報 告」。
(2)就上開內容乃針對透天區管委會與原告間民事事件、偵 查告訴案件,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進度。原告與透天區 管委會斯時存在民事訴訟、透天區管委會並為告訴人向 原告提起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文字內容所述 ,乃屬事實陳述,且未悖於實情,亦屬與區分所有權人 相關之事,自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之必要。 (3)綜上,行為三部分之言論乃屬事實陳述,且係為向區分 所有權人說明訴訟、偵查進度,與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相 關,應認被告陳林阿尾之行為三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因 被告陳林阿尾無侵權事實,縱被告崔海川參與其事,亦 難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三個行為,均未構成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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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