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503號
CYEV,100,嘉簡,50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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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廖金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兆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本院99年 度司執字6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 段556地號土地上,及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21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20平方公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6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嘉義縣民 雄鄉○○段556地號土地上,及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21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47.93平方公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除原起訴之被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追加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核原 告上揭主張,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同一暫編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屬之爭執,且起訴後隨即為上開追加,應認原告之 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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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