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 代 理人 朱玉仁
被 告 吳心凱
吳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曾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1份為憑,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心凱於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期間,曾 邀同被告吳子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5次向原告借用就學貸 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4,836元,依約定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心凱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231,76 4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1月23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吳子方係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吳心凱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