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朱玉仁
被 告 李承翰
被 告 黃鈺雅即黃婀娜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翰於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 黃鈺雅即黃婀娜即黃俐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501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承翰自100年4月 18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301,501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黃鈺雅即黃 婀娜即黃俐鏸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承翰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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