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215號
CYEV,100,嘉簡,21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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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即反訴被告 吳阿北
      陳逸沛
      田子欣
      田文德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即反訴原告 王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九五之二所示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吳阿北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八三之A所示面積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嘉義縣中埔鄉○○段八三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面積十二點八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吳阿北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95 地號土地所有 人(下稱95地號土地),原告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為坐 落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廷 海、陳朝基陳金財為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83之A所 示、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至公路,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上 開通行主張,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阿北為95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為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廷海、陳朝 基、陳金財為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袋地 ,以往均經由同段96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詎被告於民國99年11 月11日竟雇工將原供通行之如附表1所示編號83之4面積21.4 平方公尺及編號95之2面積0.5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以鐵欄杆 及黃色反光膠帶予以封閉,原道路路寬僅剩約1公尺左右, 汽車及農用機具均無法進入,致原告等7人出入上開土地困 難,無法為適宜之使用。又95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阿北所有, 被告於其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95之2面積0.56平方公尺範圍土 地上設置鐵杆、網圍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已 侵害原告吳阿北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87 條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之95、97及98地號土地面積甚大 ,目前部分土地有種植果樹及有大型之魚塭等農業設施,部 分土地有房屋坐落,皆須汽車及農用機具進出,按一般汽車 寬度加上兩邊後照鏡即約2公尺寬,又為避免通行時左右側 發生碰撞,通行之道路依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路寬2.8公尺應係內政部認定 足供汽車通行要求之最低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通 行路寬至少應有2.8公尺之寬度,方符合通行之必要。又原 告主張通行道路範圍僅12.8公尺且長久以來即作為通行使用 ,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大,且對於原告吳阿北 以外之其他原告須因此繞行更遠之距離,被告主張之方案顯 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吳阿北所有95地號土地與同段94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 吳阿北可經由94地號土地直接與中埔鄉○鄉道相連、對外聯 絡,其餘原告亦可由原告吳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地經由同段



94地號土地通達鄉道,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並非最便利、損 害最小之方法。且原告既可由自己之土地直接與道路相連接 ,卻不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反而要求通行伊之土地,顯屬 權利之濫用。
(二)伊自75年繼承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道路路寬僅 不到1公尺,原告等7人自85年起一直找伊商討買路地事宜, 惟始終未能達成協議,復於95年6月間由原告田子欣母親即 訴外人田瓊月透過訴外人黃正任向伊情商借地拓寬以利通行 ,並稱日後願與伊購買系爭土地通行地云云,伊基於敦親睦 鄰之意,遂同意借地拓寬路面,以利原告等7人通行,伊亦 主動找原告等7人協商,曾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等人達成共 識,決議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向伊購買土 地,並已委託地政人員測量製作成果圖,惟嗣後原告等7人 均反悔不履行,伊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回復至95年間 當時之通行路寬,原告主張2.8公尺的路寬不符合農地使用 的比例原則,路寬僅需2公尺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5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阿北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1所示編號95之2面積0.5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在其上設置 鐵杆、網圍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吳阿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 ,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 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95、97、9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95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龍眼及檳榔、97地號土地上有 一平房、98地號土地為魚塭,95及98地號土地北側為他人之 田地,中間隔有灌溉溝渠,另三筆土地南側為一大排水溝, 三筆土地與排水溝之間有一條柏油道路連接至被告系爭土地 ,又95地號土地旁同段86至93地號土地上有數棟房屋,以往 原告及86至93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人均係經由房屋前之空地 及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83之3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 至公路,系爭土地除上開柏油道路外,其餘為空地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7 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2244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43-49、55-62頁),系爭95、97及98地 號土地四周確均無聯外通路,是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 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至於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部分:
1.本院考量95及9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97地號土地為建地, 又依實際勘查現場結果,認上開3筆土地南側臨排水溝旁有 一柏油道路、而如附圖1編號83之3所示範圍土地亦為一柏油 道路均舖設已久,一直以來原告均經由其等南側柏油道路經 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83之4、83之3所示範圍及同段86至93 地號土地南側空地對外通行,而同段86至93地號土地上房屋 使用人亦係均經由屋前空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83之3所 示範圍之柏油道路通行,兩造均稱附圖1編號83之3所示範圍 土地已供通行二十多年,近二、三年來由鄉公所在其上鋪設 柏油(見本院卷第45頁),該範圍既供通行已久,被告現亦 供附近他住戶通行,則原告主張依現況之通行方式不致對被 告系爭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再 者,審酌上開三筆土地或為種植農作物及養殖使用,或有建 物在其上,有車輛進出及載運需求,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 窄,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及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 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而本件通行之 路係供農路之用,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農用耕耘機之 最大寬度係2.5公尺以內,暨95地號土地現況道路因其旁86 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車行至該處有一小幅度轉角等情,認原 告提出通行如附圖2編號83之A及95之A所示範圍,且路寬 2.8公尺之通行方案,應敷原告三筆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 求,且因一部分欲通行道路位於原告吳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 地上,而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83之A所示範圍面



積12.8平方公尺土地,而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至被告主張寬度2公尺顯然過窄而不足採。 2.被告雖抗辯因同段94地號土地東側即為產業道路,原告可自 95地號土地北側經由毗鄰之94地號土地北側即可通行至公路 ,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95及98地號土地北側 為溉灌溝渠,而94地號土地上現亦種稙香蕉等作物,而94、 95地號土地均呈長方形土地形狀、南北較狹長,如捨棄原通 行已久之現有土地南側柏油道路而改通行北側,則須另行開 闢道路且系爭97地號土地更須再通行他人土地數十公尺之遙 ,其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吳阿北所有95地號土地如附 圖1編號95之2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吳阿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鐵杆及 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吳阿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 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如附圖2所示,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編號83之A(面積12.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範圍內之鐵柱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容忍 原告通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就主文第1、3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2編號93之A所示面積12.8平方 公尺範圍土地,如認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上開土地 ,則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則反訴被告應 支付償金,而償金之計算至少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每人按年給付原告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業區,且地處偏僻,關於償金 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償金,且本件主張 通行者僅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請求償金部分應僅量降低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兩造就反訴被告等取得通行權之範圍,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可參考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支付償金。又土地 法雖未就單純占用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為規定,但就房屋租賃 及租地建屋之情形,則設有租金不得逾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 10之上限(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參照)。本院認定通行 權之行使,將使通行權人取得使用通行地之利益,並使通行 地所有人受有容忍使用及喪失使用權能之結果,與租用土地 後出租人無法再使用土地之性質相當,故應得依土地法之租 金規定為償金之酌定。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除供通 行使用部分外,其餘為空地,另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鄉○道路旁,鄉○道路寬 約3公尺,附近土地主要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間有部分房 屋住家,該區域尚非繁榮,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 及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 利益等情,應認償金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相當。
(二)依上,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應為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12.8平方公尺,按該 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而支付期間則 至通行權消滅為止,並由反訴被告平均分擔。至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每人均有單獨給付上開償金之義務,惟如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均得分別請求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12.8平 方公尺,按該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償金,則無異使反訴原告重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非 事理之平,蓋此租金之損害僅係以反訴原告出租系爭土地12 .8平方公尺之租金計算,斷無可能同時出租而獲得6、7倍之 租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反訴原告依787條第1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 原告依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以面積12.8 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惟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償金之給付,性質上自無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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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