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359號
CYEV,100,嘉小,35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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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林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WGH-571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因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當撞損由訴外人黃瑞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3516-W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415元,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因此,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瑞敏,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黃瑞敏78,415元,其中19,966元為工資、58,449元係屬零 件更換之費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發票、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 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2月16日,業已使用10月16日,自 應以11個月計算,則零件費估定為38,679元(折舊:58,449 ×0.369×11/12=19,770元;折舊後價值:58,449-19,770 =38,679元),加以工資19,966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應為58,645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 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645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稱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即75 0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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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