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屈玉梅 女 45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8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下:
主 文
屈玉梅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2日16時許。 (二)地點︰嘉義市○○路○段224號2樓202房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2,100元。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 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須行 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淫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 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 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屈玉梅固坦承意圖得利而欲與男客在上 開時、地進行性交易,惟其另陳稱當時客人陳錦福正在洗澡 ,澡好後,剛要與伊從事性交易之際,警方就來敲門入內臨 檢等語,而證人即男客陳錦福於警詢中亦證述:伊先洗澡, 洗好後,剛要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際,警方就來敲門臨檢等 語,其證述核與被移送人陳述互核相符,是尚難認定被移送 人於查獲當時,已達姦淫既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移送人已有何姦淫行為,是本法既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之行為不罰未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 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