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英浩
謝祥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3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浩、謝祥正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英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加暴行於人 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繼光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洪金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金永發生擦撞,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即徒手毆 打證人洪金永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核證人即被害人洪金永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及證人洪金永之酒清測定紀 錄表各1份、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移 送人人陳英浩、謝祥正確有徒手毆打證人洪金永之行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英浩、謝祥正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證人洪金永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 洪金永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惟本件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 陳英浩、謝祥正上揭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罰。
貳:被移送人陳英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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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英浩於民國106年6月2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繼光街口,於員警康家榮依法 執行職務時,辱罵「幹你娘」,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經詢據被移送人陳英浩雖辯稱:酒 醉不記得云云,惟此部分有警員康家榮之警詢筆錄指證,因 認被移送人陳英浩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仟元以下之罰鍰。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之 舉止明顯脫離常軌或準則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若行為人其言詞、行動已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則應依刑法處斷。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英浩於上揭地點為警依法職行職務時,竟 對依法執勤之警員辱罵「三字經」,雖被移送人陳英浩於警 詢時辯稱酒醉不記得了云云,惟業據被辱罵之警員康家榮於 警詢時具體指證在卷,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光碟之「現 場影像」(含聲音)檔案略以:被移送人陳英浩於員警在場 處理上揭糾紛時,除大聲咆哮外,於當案時間2分20秒處, 被移送人陳英浩為警帶上警車之際,確有對員警辱罵「幹你 娘」等語,此有該現場光碟在卷可證。核被移送人陳英浩對
員警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即辱罵「幹你娘」,該言語有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被移送人陳英浩之 行為,已涉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並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揆諸前揭說 明,被移送人陳英浩之行為,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 違序行為,依法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 ,將被移送人陳英浩此部分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 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