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100號
OLEV,100,員簡,10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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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啟宗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興宗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620 號向原告申 請使用低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 民國99年6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09,459 元,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故請求 被告給付109,45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繳電費明細 表1 紙、電費收據3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9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8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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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宗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