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吳祐吉
被 告 蕭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 領取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間為1 年,每月10日為還款日,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利息依週年利率17.8% 計算,並自民國 95年9 月8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157,072 元及自95年 8 月7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貸 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